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周鴻城代 理 人 董慶彥律師被 告 王福興 年籍資料詳卷
林淑顏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5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鴻城以被告王福興、林淑顏(下稱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5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後,聲請人乃委任董慶彥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福興陳稱: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下稱本案證
明)是我去申請的,在申請委託書前,我有經過聲請人口頭同意,聲請人把身分證傳LINE給被告林淑顏,包含稅籍證明等都是他提供的,聲請人叫我們去申請,他工作繁忙,聲請人知道委託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蓋印的印章也是他叫我自己去刻的,我有跟聲請人講需要辦理合法房屋證明以降稅,後來聲請人說他很忙,說可以提供資料給我們去辦理,如果有需要他們配合,他們也可以回來開門幫忙工務局測量,後來工務局也有來測量,也有給聲請人當面簽名等語。被告林淑顏則陳稱:我於110年4月15日傳送給聲請人的資料圖片就是工務局跟我說需要的聲請人個資、稅籍證明等,是我拍工務局跟我說需要的東西,我有用鉛筆在旁邊寫一些註記,被告王福興去申請本案證明時,我有在場,聲請人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件事,個資都是聲請人給我們的,我們不可能偽造他們的資料,當時是聲請人說他工作忙,叫我們去辦,需要什麼會再給我們,測量當天聲請人及其家人都在場等語。
⒉另被告林淑顏於110年4月15日23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先傳送
照片之檔案,隨後向聲請人表示「帥哥,可以提供上面資料嗎?」、「或拍身分證,正反面賴給我,謝謝」等語,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6日7時32分許回覆其姓名、聯絡電話以及通訊地址;於同年月29日14時45分許、同年5月5日14時53分許,被告林淑顏先後向聲請人表示「周老闆:5月6日,早上10:
30麻煩你到周氏舊家。謝謝」、「帥哥,明天早上,10:30再麻煩你了」、「謝謝」等語,聲請人則均回以「ok手勢」之圖案。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收受本案證明之申請書、委託書後,定於110年5月6日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現場勘查,並當場作成勘查紀錄,嗣於110年5月6日12時5分許,被告林淑顏再透過通訊軟體向聲請人表示「謝謝今天的幫忙」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7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4131532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4月16日核發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被告林淑顏提出之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731737號函、114年8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141683921號函暨檢附之勘查表、現況示意簡圖暨說明附卷可稽(見他4667卷第15至16、33至35、36至37、43至45頁),則依據前揭書證,被告林淑顏向聲請人請求提供相關資料後,即將聲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交由被告王福興用於填載本案證明之申請書、委託書,並於本案建物之現場勘查日前,一再提醒聲請人應於當日到場,並於現場勘查完畢後向特地到場之聲請人致謝等節,均與被告二人所辯大致相符,基此,被告二人一再陳稱渠等係經過聲請人同意始為本案證明之申請,尚非全然無據。
⒊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本案證明之委託書內附之身分證是因
為我與被告二人另外有訴訟,所以他們有我的資料,我不知道被告二人有去申請本案證明,也不知道工務局在110年5月有至本案建物會勘,工務局會勘時我不知情也沒有在場,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林淑顏的對話記錄,被告林淑顏當時跟我說有人要來看舊房子,當時我們關係還可以,那房子平常是鎖著,要我去幫他開門,但是為何他要我提供身分證給他,我真的忘記了,(後改稱)我於110年5月6日現場場勘當天去開門後,我就在旁邊看,我不知道是什麼機關去的,但是應該是政府機關,因為蠻多人來的,我當時離比較遠,且地又是他們的,我真的忘記場勘之政府機關人員有無要我簽署文件了,我是112年6月28日才知道本案之事云云(見他4667卷第39至40頁反面)。惟聲請人確有經被告林淑顏提醒,而知悉應於本案建物之現場勘查日到場乙節,業經本院論述於前,而聲請人對其於本案建物之現場勘查日當日是否在場、是否簽署文件、勘查之機關為何等情,證詞均避重就輕且前後反覆,聲請人所證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再者,參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8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141683921號函暨檢附之勘查表,除抬頭已載明勘查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外,其上之「基本資料事由」欄位內亦明確勾選有「合法房屋認定案」之字樣,且「附註」欄位內亦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合法房屋證明處理相關要點,該勘查表並經聲請人於「申請人」欄位內簽名、蓋印確認,則聲請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親自簽名之文書內容理應有所認識,聲請人顯然自始即知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本案建物現場勘查之前因後果,其事後翻異,顯係因與被告二人後續另有土地糾紛而生之託詞,不足採信。
⒋綜參上情,本案除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逕將被告二人以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偽造文書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附註內容 1 法令依據: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2 合法房屋認定係依據第3點第4項規定,本府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所附文件並會同地政、戶政事務所勘查現場房屋座落位置之門牌及地號,經審核各項證件與現場勘查房屋合於第2點規定者,於核可後發文並建檔備查。 3 合法房屋面積確認係依據第4點第3項規定,本府依申請人所附文件並會同建築師勘查現場房屋,確認房屋面積範圍,並審核各項證件及核對相片,經核可者發文並於各項證件、圖表內蓋備查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