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林宗慶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被 告 唐君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宗慶(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唐君蓮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95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7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2月5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加計法定在途期間,聲請人於114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所為聲請,經核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尚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君蓮明知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不慎遺失所有權狀為由,並填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上開申請後為形式審查,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核發本案房屋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犯意,尚非無疑,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經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若該公文書所載內容不具上述意涵,僅有公務員轉知或公告申請者意思之性質,即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補發,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明文規定。因此,地政機關於形式審查後,將申請人所陳「權狀因遺失而滅失」之事項登載於上述公告時,意在轉知申請人之主張,公告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以利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完成權狀補發之相關法定程序。該機關並未就申請人主張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本於公務員職掌予以採取後確認,使發生一般人信以為真實之公示意涵。公務員在公告上依申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記載,縱有不實,因與刑法第214條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參照)。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經公務員採取者,即無構成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申辦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雖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收件,並依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之「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校狀」等欄位用印;然此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且承辦公務員在各項欄位中,並未就切結書所載被告未能檢附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即所有權狀「遺失」原因,有任何登載或轉載行為,此有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正反面)。且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登記原因欄僅記載「買賣」,至地籍異動索引中,亦僅記載105年7月19日登記日期之登記原因為「書狀補給」,均未就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予以登載,此有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憑(偵卷第17至19頁)。
㈢且土地登記之公告,權利書狀公告註銷之內容並無包含「一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之外切結書的其他内容,是以,本案切結書所載「權狀遺失」之原因,未被列入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或註銷公告清冊等具公示效力之公文書。被告雖出具切結書,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然未進入公務員職務上之登載程序,自難謂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始之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之可能性,也難認定承辦公務員有因被告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之行為,而在其公務職掌之文書上註記「權狀遺失」或類似文字等不實事項,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