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李欣蘋
李傳暋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葉書豪律師被 告 李安柔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欣蘋、李傳暋以被告李安柔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06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114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有該書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柔與聲請人李欣蘋均為聲請人李傳暋與潘疇友(於民國96年10月13日過世)之女,被告竟為以下行為:(一)明知潘疇友於96年10月12日已昏迷,無法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潘疇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領取潘疇友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潘疇友、其餘繼承人及上開金融機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明知未獲得聲請人李傳暋同意提領或轉帳,竟基於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聲請人李傳暋名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及印鑑,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潘疇友於過世前在內湖三軍總醫院處於昏迷狀態,不可能在過世前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辯稱獲得潘疇友授權,顯非事實。綜認潘疇友真有授權其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支付醫療費用,然潘疇友之醫療費用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李傳暋支付,檢察官未向醫院調取潘疇友醫療費用紀錄,以確認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總計34萬2906元之款項是否超出醫療費用,顯有不當。此外,被告曾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有用於喪葬事宜,此亦逾越被告所稱潘疇友授權用於醫療費用之範圍。況潘疇友全體繼承人將潘疇友身故保險金統一匯入本案板信帳戶,專款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事宜,被告亦無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且潘疇友之身故保險金合計50萬8000元,然依聲請人向禮儀公司確認結果,喪葬費用實際上約僅17萬元,縱加計靈骨塔、牌位,總金額亦應在30萬元內,且支付喪葬費用後所剩餘款項,亦不能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任意挪為聲請人李傳暋之生活及旅遊開支。再者,被告於潘疇友過世後不久就搬回婆家居住,直至105年7月間方與聲請人李傳暋同住,聲請人李傳暋以自己在其他帳戶之月退俸支付生活費用,也未委託被告處理日常生活費用。況被告自本案板信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達138萬6805元,被告究竟何時前往何地旅遊、聚餐、處理日常生活費用,原處分隻字未提。且聲請人家族旅遊、聚餐時間約在97年至100年間,聲請人李傳暋亦有刷卡支付相關款項,然被告自101年至110年間仍有持續提款及轉帳紀錄,益證被告有侵占犯行。另被告於104年6月23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8月9日、108年7月31日繳費轉出之款項金額特殊,必然有特定目的,應該向板信銀行調閱轉帳相關資料,原處分卻未調查,遽認無法排除被告協助管理家庭支出,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侵占罪罪名,然: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只要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隨意支配帳戶內之款項,是在通常情形下,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保管並告知密碼,極有可能係基於授權他人動用該帳戶內款項之意思。本案被告既自潘疇友處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自聲請人李傳暋處取得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自96年間起保管長達18年以上之時間,則在此情狀下,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有具體之事證,始能認為被告無權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合先敘明。
㈡就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聲請人李傳暋雖聲稱潘疇友之醫療
費用係由其以現金支付,稱被告所提領款項並非用於醫療費用,然聲請人李傳暋就此一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已難信為真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依證人李孝德於偵訊時之證述,潘疇友之醫療費用都是被告處理,也是被告帶潘疇友去看醫生,則被告稱此部分款項係用作醫療費用等語,並非無憑。
㈢至於附表二所示本案板信帳戶款項部分,經查存入或轉入該
帳戶之款項中,96年11月23日至96年12月27日間匯入合計50萬8000元部分,為潘疇友全體繼承人之喪葬補助費用,其中12萬8800元為被告之喪葬補助金,此據被告、聲請人、證人即被告之弟李孝德陳述明確。96年12月24日匯入27萬元部分,聲請人李傳暋稱不記得,被告稱此係聲請人李傳暋公保之喪葬補助金。至於其餘註記「新光人壽」合計65萬2276元部分,聲請人李傳暋於偵訊時稱:「這是潘疇友以前幫被告保的壽險,到期後會給付保險金」,則此筆款項是否屬聲請人李傳暋之款項,或係被告本來即可動用之款項,非無疑義。另有一筆於100年7月29日現金存入15萬元部分,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資確認其來源。基此,基於卷內事證,可明確確認本案板信帳戶內非屬被告個人資產之款項合計為64萬9200元(000000-000000+270000=649200)。而依證人李孝德於偵訊時之證述,潘疇友的喪葬費用包括靈骨塔、牌位等也全部都是被告處理,其並沒有額外再出錢,其等子女也有帶聲請人李傳暋旅遊、聚餐及出國,但其自己並沒有額外出錢。依此觀之,被告稱所提領款項用於喪葬費用、帶聲請人李傳暋旅遊、聚餐及出國,以及處理日常生活費用等語,縱未就每筆費用提出單據佐證,依照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此一金額尚屬合理,被告所辯並非無憑。況聲請人李傳暋自己都無法記憶匯入本案板新帳戶之27萬元來源為何,且在長達18年間均將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依前所述,是否可認聲請人李傳暋並無授權被告動用本案板信帳戶內款項之意思,實有疑義。則在無明確事證之情況下,自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聲請人雖稱身故保險金如有餘額,不能隨意挪用用於支付聲
請人李傳暋相關費用,然而各繼承人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李傳暋本案板信帳戶內,於葬儀結束後10餘年間未曾要求返還,則其等是否真有取回款項之意思,顯有疑義。至於聲請人宣稱家族旅遊、聚餐時間約在97年至100年間,連同日常生活費用均是聲請人李傳暋自行支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轉出金額特殊之款項應有特殊目的云云,亦係聲請人片面之詞,偵查卷內既無此部分事證,依前開說明,本院亦不能自行調查證據以資確認。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情形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96年10月12日16時18分許 15000元 2 96年10月13日15時48分許 20006元 3 96年10月13日15時49分許 20006元 4 96年10月13日15時50分許 20006元 5 96年10月13日15時50分許 20006元 6 96年10月13日15時51分許 20006元 7 96年10月14日14時41分許 20006元 8 96年10月16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9 96年10月22日12時51分許 187870元附表二:本案板信帳戶提領情形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97年2月12日 10000元 金融卡提領 2 97年4月21日 15000元 3 97年6月18日 30000元 4 97年8月8日 20000元 5 97年9月16日 20000元 6 97年11月5日 30000元 7 97年11月5日 30000元 8 97年11月5日 10000元 9 98年2月2日 30000元 10 98年4月7日 30000元 11 98年5月4日 30000元 12 98年5月4日 10000元 13 99年1月11日 30000元 14 99年3月4日 20000元 15 99年3月30日 30000元 16 99年5月3日 30000元 17 99年5月3日 20000元 18 99年7月12日 30000元 19 99年9月2日 30000元 20 99年9月27日 20000元 21 99年11月22日 30000元 22 99年11月22日 20000元 23 99年12月24日 20000元 24 100年1月31日 30000元 25 100年2月25日 30000元 26 100年2月25日 20000元 27 100年3月28日 30000元 28 100年3月28日 20000元 29 100年4月6日 30000元 30 100年7月4日 10000元 31 100年7月25日 10000元 32 100年8月22日 10000元 33 100年9月23日 10000元 34 100年11月28日 30000元 35 100年11月28日 30000元 36 101年1月30日 10000元 37 101年1月30日 5000元 38 101年3月13日 20000元 39 101年6月4日 10000元 40 101年8月13日 6000元 41 101年11月12日 10000元 42 102年4月8日 3000元 43 102年7月8日 5000元 44 102年7月22日 5000元 45 102年8月19日 5000元 46 103年6月18日 30000元 47 103年6月18日 30000元 48 103年6月18日 30000元 49 103年6月18日 10000元 50 103年6月25日 30000元 51 103年8月15日 22500元 52 104年6月23日 2700元 跨行轉帳 53 104年8月18日 20000元 金融卡提領 54 104年11月30日 20000元 55 105年11月4日 30000元 56 105年11月4日 27000元 57 106年11月30日 31782元 繳費轉出 58 106年12月26日 18900元 金融卡提領 59 107年8月9日 10000元 60 107年8月9日 35528元 繳費轉出 61 108年1月28日 4000元 金融卡提領 62 108年7月31日 35048元 繳費轉出 63 108年9月27日 15000元 金融卡提領 64 109年7月30日 33262元 繳費轉出 65 109年9月9日 17000元 金融卡提領 66 110年8月9日 10000元 67 110年8月9日 10000元 68 110年9月30日 15000元 69 110年11月1日 10000元 70 110年12月13日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