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張列夫被 告 魏盈年上列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續字第2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需於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十日內,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自明。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並未先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逕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