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賴禹心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被 告 江時彬
江陳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江三光賴鴻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及座落於新北市新莊區瓊泰段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本為聲請人A01、被告A02及第三人賴麗華之母親「江葉」所有,第一次保存登記前江葉即為照顧患有智能障礙之賴麗華,方同意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被告A02、A03之子即被告A05,因被告A05於江葉為上開委託時尚未成年,相關事宜自可能由其父母即被告A02、被告A03共同負責辦理;被告A02、A03、A05、A04等人,違背江葉已提出之上開委託意旨,除於95年2月6日間違法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及於95年4月7日第一次買賣移轉登記予從未照顧賴麗華之被告A04,被告A04因此得利,更藉由系爭房屋取得於99年間貸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101年間貸款200萬元,然賴麗華卻從未受到被告4人之具體照顧,故被告等4人共同所為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狀態至少持續至賴麗華109年過世之際,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迄今也難認時效已完成,不起訴處分自有違法不當。退步言,賴麗華未受妥善照顧,故不應以犯罪成立之日即95年起算追訴權時效,背信部分至少也應以行為終了日即109年賴麗華去世時為起算基準。又聲請人早於113年8月間提起告訴,經發查歷經逾1年之「事實調查」階段,卻僅以追訴權時效已經過為由不起訴,而不起訴處分理由援引之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第一次移轉登記之追訴權起算時點,均為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已載明,卻經長期調查後於114年10月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中迄未傳喚聲請人、其他江葉子女或甚至被告等4人到庭受訊問,就本案事發經過及相關時序則有不清,進而影響本件對於追訴權時效之誤認,偵查過程實屬草率。綜上,被告A02等4人犯行已明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容有違誤,爰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A02、A03、A04、A05等4人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謝政恩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另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準此,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聲請人指訴被告等4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等罪嫌時間,係在95年2月6日、95年4月7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等4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在105年4月6日即已完成;聲請人係遲至於113年8月5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予維持。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按背信罪係即成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於77年6月間,以王○雄名義寄郵局存證信函與蘇○宏,就前開土地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縱其在民事訴訟中,仍否認該信託關係之存在,尚難認係上訴人等背信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認被告A02、A03及A05未妥善照顧賴麗華,偽以無行為能力之江麗華名義,於95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再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方式移轉被告A04,被告4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縱或屬實,被告4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成立時點為95年2月6日、95年4月7日,且於行為完畢時,罪即成立,故應以行為成立時點即95年2月6日、95年4月7日計算追訴權時效,於105年4月6日即已完成,聲請人提起告訴已逾法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至賴麗華迄至109年去世時止,被告等人均繼續未妥善照顧賴麗華,然其等未照顧賴麗華且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背信犯行即已成立,嗣後顧賴麗華未受照顧乃背信狀態之繼續,而非背信行為之繼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定109年賴麗華去世時間始為背信犯行終了日,並據以計算追訴權時效。另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嗣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4日發函警察機關調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14年1月22日函送相關資料,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並於114年6月4日傳喚被告4人到庭訊問,於114年10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告訴狀、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難認檢察官有何偵查不當或怠惰之情,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傳喚相關人等,已有誤認,而被告4人犯行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及相關證人到庭,亦難認有何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檢察官綜合被告所述、告訴狀所述情節,並徵諸兩造提出之系爭相關資料後,參互印證,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等4人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