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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宏達 (住址詳卷)代 理 人 張靜律師被 告 呂慶慈 (住址詳卷)

李樹根 (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0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宏達以被告呂慶慈、李樹根(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5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乃委任張靜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從來就不是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祿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寶祿公司自102年3月8日起迄今,都是由呂慶慈負責管帳,而由其與李樹根實質經營。聲請人係因陳玉翎會計師查帳之結果,始知悉自93年以來,寶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都記載股東分配「李樹根7,500,000元」、「(李清煌即)李宏達5,000,000元」,且寶祿公司每年均有盈餘,出租廠房等收入甚豐,惟聲請人卻未曾獲得應得之股東分配,明顯係遭被告2人所侵占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2人雖分別為寶祿公司之股東或曾任董事長,惟其等辯稱

:寶祿公司為家族企業,其等於83年6月30日移民後,在公司僅係掛名,實際運作均係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張足女全權主導,直至102年間才由呂慶慈接管等語,核與證人張足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移民澳洲後,那段時間寶祿公司都是由聲請人負責經營,聲請人有將公司收入用來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的支出,其係依聲請人指示記帳、處理等語大致相符。況聲請人亦於聲請意旨自承:寶祿公司銀行資金處理匯款人員,自91年至101年間均為張足女,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8日為聲請人與張足女之女李沁穎,102年3月8日起迄至108年12月31日均為被告呂慶慈等語。是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寶祿公司於83年至101年間,確均係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實質管理,被告2人於83年移民後、102年返台前,則均未曾實際管領寶祿公司財務。

⒉聲請人固提出寶祿公司於93至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帳目表

為證,並據此主張其上均載有股東分配「李樹根7,500,000元」、「(李清煌即)李宏達5,000,000元」,故其自83年起至114年止,每年均可獲得5,000,000元之分配,然該等帳目表製作之時間(即93年至101年間),正值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張足女實際掌管公司營運及財務之期間,被告2人斯時既長居國外僅係掛名,未參與實際經營,亦未經手公司帳務,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該帳目表係被告2人所製作或認可。且對此,聲請人亦於聲請意旨自承:93年到99年間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之筆跡,都是張足女之字跡等語,則聲請人執其實際主導經營公司期間,指示他人製作之內部帳冊記載,空言指控被告2人承諾分配或持有該筆款項,要屬憑空指摘,已有誤導事實之嫌,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所示,寶祿公司經核定之保留盈餘僅新臺幣(下同)32萬6,061元,客觀上公司資產顯不足以發放聲請人所指稱每年500萬元之鉅額紅利。是故,聲請人無視公司盈餘分配受客觀營運狀況波動之特性,僅憑部分年度之帳載資料,即逕認其每年均有高達500萬元之固定紅利權益,其推論過程顯無依據。

⒋且公司法所定之盈餘分配,須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始得為

之;在股東會決議股息紅利之前,公司盈餘仍屬公司法人之資產,股東僅享有抽象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盈餘分派請求權,該等權利性質上屬「債權」,於經股東會決議撥付具體化前,並非對該筆特定金錢具有「所有權」。是縱令寶祿公司確有盈餘未分配,亦屬民事糾紛,遑論本案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寶祿公司股東會曾決議發放該等紅利,則依上開說明,股東分潤在未經決議撥付前,尚非屬「他人之物」,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⒌另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人拒絕分配利潤長達30餘年,然承前所

述,聲請人既實際參與經營管理寶祿公司多年,對於寶祿公司財務狀況理應知之甚詳。若寶祿公司確有鉅額獲利應分配而未分配,聲請人身為實際經營者之一,何以長年未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反遲至退出經營寶祿公司多年後,始不斷提出刑事告訴?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足徵其指訴要屬事後巧立名目、無端憑造,難信為真實。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無視公司法關於盈餘分配之法定規範,且

罔顧寶祿公司之客觀財務狀況,僅憑其主導經營寶祿公司期間之片段(即93至101年度)帳目,即意圖跨時空推論其於長達32年間(自83年至114年)均有定額紅利可資領取,此舉顯然忽略公司盈餘分配須視年度實際獲利、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等法定程序之規範,其主張基礎已乏法理依據。況依公司法理,股東分潤在未經股東會合法決議撥付前,尚未具體化為「特定之他人財產」,亦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從而,聲請人逕以上開聲請意旨推斷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顯屬個人臆測,難認有理由。此外,詳核卷內聲請人其餘主張,或顯然與業務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或顯不影響上開犯行之認定,或僅係陳述與本案判斷無關之個人意見、臆測,或係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明確之事實,僅執私見而重複爭執,或係指摘與本案判斷無涉或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均與被告2人犯罪嫌疑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