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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代 理 人 李仁豪律師被 告 張原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6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張原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公司,並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公司委任律師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自訴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公司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永瀚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永瀚公司)之代表人,與聲請人公司就「新竹J047及J047A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訂有連工帶料之消防工程施作契約。於113年7至10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號空軍基地,聲請人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杜啟志因無法自行購得施作材料,囿於工期急迫,故向永瀚公司現場人員尤宸燁及「大張」反映,經該等人員同意後,始取用永瀚公司所有材料施作於本案工程,惟上開材料經本案工程監造單位閤康聯合建築事務所稽查後,發現規格不符並要求限期改善,聲請人公司始知上情。詎被告明知此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載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副本收受者為本案工程之上游廠商順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鼎公司)之永瀚公司(113)永字第113102401號函及(113)永字第113110401號函(下稱本案信函),寄送予順鼎公司,以此方式指摘告訴人公司,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商譽、信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並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處分之具體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另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㈡經查,永瀚公司如附表「相關文字內容」欄所示函文內容,

均係圍繞告訴人公司就本案工程施工狀況及告訴人公司使用永瀚公司所有之管材與電線材料進行施工,產生施工成果不符合雙方契約約定內容之情形一事而為,其中雖有關於告訴人公司現場施作人員有「未經本公司同意任意取用本公司管材與電線材料,除涉及竊取本公司財產外…」、「…經查貴公司現場人員反映,此管材與電線材料不告而取之行為係因現場無料所致(肇因貴公司遲未進料)…」、「…請管束現場施工人員,勿任意於工地拿取非屬貴公司之各式材料…」等主張告訴人公司未經同意即使用永瀚公司所有之工程材料之內容,然衡其整體用語,仍屬於對該特定事件之事實所為敘述,均非對告訴人公司為貶損其信譽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已與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不合,無從對之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係因告訴人公司負責施作之工程部分使用不符合契約規

定之材料施作,經本案工程監造單位查獲並要求限期改善乙事,及就材料規格提出其單方面看法,而以信函方式通知相關公司等情,有告訴人公司提供之永瀚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J047案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書、被告提供之本案工程缺失改善通知單在卷可憑,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函文用語,亦與前述雙方施工過程所生爭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發函之用意應僅係促請告訴人公司注意工程品質及遵守合約內容,並提出進一步改善作法及補救措施,而非以貶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為其目的,依前開說明,應屬善意發表言論。況本案工程係公共工程,以不符品質材料施工非單純涉及私德,實屬公共事務,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確實有因材料一事發生爭執事項,亦因重新施作而增加成本,有被告提供之告訴人公司取用永瀚公司所有材料位置及長度等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立於永瀚公司立場表明該公司並未同意告訴人公司現場施作人員取用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材料一事,顯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要不能逕以誹謗罪相繩。

㈣再者,順鼎公司與永瀚公司為本案工程之共同承攬廠商,有

被告提供之永瀚公司與順鼎公司就本案工程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永瀚公司及順鼎公司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共同簽訂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稱其將如附表所示之函文副知順鼎公司之目的,係向本案工程共同承攬人告知該工程施作情況、施工缺失、履約逾期乙情,實與情理相符,而有所據,是縱使因此致除永瀚公司、告訴人公司人員以外之順鼎公司收發、相關負責人員得悉上開函文內容,亦難認被告有何將函文內容刻意散布於眾,藉以妨害告訴人公司名譽之行為。

㈤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

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該罪之規定,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而該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僅將相關函文副知順鼎公司,已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況聲請人所指摘者是否為毫無根據之「流言」,聲請人之信用是否因而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均乏證據可為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與刑法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妨害信用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妨害信用之情形,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表:

永瀚公司函文字號 相關文字內容 永瀚公司(113)永字第113102401號函 一、「…貴公司現場施作人員,未經本公司同意任意取用本公司管材與電線材料,除涉及竊取本公司財產外…」 二、「…經查貴公司現場人員反映,此管材與電線材料不告而取之行為係因現場無料所致(肇因貴公司遲未進料)…」 三、「…請管束現場施工人員,勿任意於工地拿取非屬貴公司之各式材料…」 四、「本公司品管人員發現,貴公司有使用非屬送審合格之材料,並已當下告知現場人員,立即修改並更換為送審合格之材料,請貴公司落實執行雙方契約規定之材料」 五、「請貴公司增派一名每日駐點人員,以利現場溝通協調及時處理障礙問題」 (下略) 永瀚公司(113)永字第113110401號函 一、「貴我雙方簽訂『新竹J047及J047A新建工程』消防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依契約約定竣工時間應為113年10月30日,貴公司已逾期,合先敘明」 二、「10月24日本公司已行文告知貴公司立即拆除現場不合格材料,至今尚未處理,本公司依合約規定進行拆除作業,貴公司未經本公司同意即取用已安裝之材料,並未使用雙方契約規定內之材料至施工現場,本公司將所使用相關未合格來源之材料均記錄在案,屆時產生之相關費用,概由貴公司全數支付」 三、「本公司再次聲明自113年10月28日起迄今11月04日止,貴公司仍未派員進場施作,已逾期完成貴我雙方契約約定工作,且已嚴重影響本公司與主辦機關之契約履行關係。為減少本公司遭主辦機關依約計罰情形,本公司將於113年11月4日起依契約規定進場代為施作,相關施工費用與貴公司所欠缺之材料,本公司將另行採購,後續新進材料費用,將由貴公司全支應」 (下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