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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湯國星 (年籍詳卷)被 告 莊士羲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14年度偵字第38980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8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並未先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逕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觀諸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書,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