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育槿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蔡欣澤律師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之權益縱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國萬泰國法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萬公司)股東,被告康樹德為萬國公司董事、李蓉蓉為負責國萬公司財務管理之人,被告康樹德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分別向國萬公司借款泰銖10萬元、40萬元後侵占入己;且被告2人就萬國公司向泰國財政部門申報關於聲請人111年4月薪資額、聲請人實際領取之薪資差額共泰銖29萬7,750元部分予以挪用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如被告2人成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被害人應為國萬公司,縱令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並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告訴人,僅為告發人,自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其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康樹德為萬國公司董事、李蓉蓉為負責國萬公司財務管理之人,被告康樹德於109年、110年間分別向國萬公司借款泰銖10萬元、40萬元後侵占入己,並與被告李蓉蓉等人共同隱匿上開交易事項,故意未載於國萬公司財務報表中,被告李蓉蓉則於傳送予聲請人之逐月財務資訊中隱匿上開交易事項,以此方式詐騙聲請人,影響聲請人投資國萬公司之決策,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俞伯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俞伯璋於109年8月17日集合其他投資人之股款共匯款美金19,300元至國萬公司帳戶,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1.查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共同隱匿關於被告康樹德於109年、110年間向國萬公司借款泰銖10萬元、40萬元之事實,故意未載於國萬公司財務報表中,以此方式詐騙聲請人,影響聲請人投資國萬公司之決策,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給付股款20萬元等情,雖提出110年國萬公司財務報表資料(其上記載會計年度截止日110年12月31日、已記載有前開泰銖10萬元及40萬元借貸)、聲請人與被告李蓉蓉於110年1月25日、110年10月8日、111年4月8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120-126頁)。且聲請人聲請意旨仍主張國萬公司已有3名泰國籍律師、於109年及110年並未涉訟,國萬公司如有訴訟費用產生直接用公司帳即可,不必由被告康樹德以董事個人名義借款支付,被告2人所提帳目明細資料亦有重疊、不實之處;再者,被告康樹德於泰國南曼谷刑事法院承認其有向公司借款,但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卻供稱沒有借款,其臨訟採取不同說法,辯稱向國萬公司借款泰銖10萬元、40萬元係為支付訴訟相關費用乙節,不足採信。
2.然查,聲請人於109年8月17日即已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俞伯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俞伯璋於109年8月17日匯款美金19,300元至國萬公司帳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可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95、96、115、116頁),可見聲請人交付該20萬元款項之時間,實早於109年國萬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年度截止日109年12月31日、其與被告李蓉蓉110年1月25日對話之前,則被告2人縱未告知聲請人關於被告康樹德於109年、110年間向國萬公司借款泰銖10萬元、40萬元之事實,且未記載於109年度國萬公司財務報表中,亦難認與聲請人交付該20萬元款項有關。況且,依聲請人主張被告康樹德於109年間向國萬公司借款僅泰銖10萬元,相較於聲請人所提國萬公司股東名冊,該公司註冊資本額即已高達泰銖500萬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28頁),益可見被告康樹德縱有前開金額之借款,是否會影響聲請人投資國萬公司新台幣20萬元之決策,亦非無疑義。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付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2人已達有加重詐欺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