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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惠東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瑞陽律師並未就本案受有委任,亦未就本案遞出委任狀,為避免申報所得稅時,造成國稅局誤解,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三、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訴第30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偵查中與辯護人之委任關係,如未中途解除委任,原則上係自受委任時起,至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止。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及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聲請交付審判之閱卷,應向檢察機關聲請自明。

四、查聲請人係被告張惠東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此有刑事委任書1紙存卷可稽,而遍查全卷,亦未見解除委任狀,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因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繫屬法院,應仍在上開委任之範疇,雖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應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被告,惟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裁定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保障被告受辯護及救濟之權益,難認有何誤寫、誤算之情事,聲請人以個人日後可能被國稅局課稅為由,聲請本院更正裁定,顯屬無稽,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