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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瑋文 住新北市新莊區碧江街58號代 理 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鄭仲傑 男 民國87年7月2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30257353號住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136巷5弄2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暨刑事聲請理由㈠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年度偵字第1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被詐騙,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該詐

欺案已於112年1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12年4月21日函解除聲請人警示帳戶,而被告買回本案房地係於112年6月26日登記,斯時聲請人帳戶已解除,為何不登記給聲請人?可見被告所辯,顯非可取云云。查聲請人於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連茂成後,囑託友人代為匯款1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聲請意旨所指前案係聲請人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再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因為我發現父親(下稱聲請人)跟代書陳友信借款180萬元,聲請人3個月沒有繳納利息,且聲請人在新北大道4段179號2摟之2的房子(下稱新北大道房地)要被法拍了,也是跟陳友信做抵押,陳友信打電話到聲請人手機,那時候聲請人的手機放在家裡,我才發現這件事,我也有看到聲請人與陳友信間對話紀錄,所以我才跟聲請人談想辦法把債務整合起來,決定要先把本案房地賣掉,貸款還債後,我有打算要再貸款買回來。(問:有無意願將房子移轉登記聲請人名下?)我不是不願意,我是怕他又把房子拿去借錢,他已經將碧江街房子(下稱碧江街房地)拿去跟陳友信借錢,他說他是被騙,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報案,我跟他沒有辦法溝通等語(偵卷第86頁反面),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你還有拿碧江街房子去借錢?)有,我被詐欺,我有去報警。(被告表示他可以把房子登記回去給你,但因為怕把房子登記回去給你,你又被騙?)這我知道,我自己不對,但我希望他可以跟我好好溝通。(你知道被告幫你還掉陳友信的貸款嗎?)我知道,是我不對,把我媽的房子敗掉等語(偵卷第87頁)。足認聲請人向代書陳友信抵押房地借款後,因無力繳納利息,致使新北大道房地將遭法院拍賣,被告知悉上情後與聲請人決定將出售本案房地,以償還代書陳友信債務,嗣再由被告貸款買回本案房地。且被告因擔心聲請人又遭他人詐騙而抵押本案房地向他人貸款,故而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此即為被告之所以不將本案房地登記給聲請人之原因。可見聲請意旨所指前案係聲請人遭詐騙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與被告因擔心聲請人又遭他人詐騙而抵押本案房地向他人貸款乙節,自屬二事,兩者並無關連性可言。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㈢聲請意旨陳明聲請人名下有本案房地、新北大道房地及碧

江街房地等3處(本院卷第105頁),而卷附之授權書(偵卷第23頁)並未載明聲請人授權被告買賣之房地究竟特定為何處?自未能排除聲請人授權被告買賣上開3處房地之可能,則授權書是否僅針對新北大道房地授權被告買賣,實非無疑。觀諸聲請人提供之新北大道房地(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2,亦即都峰苑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係由聲請人本人以賣方身分親自簽名,未見被告以被委託人身分簽名於該契約上乙情,有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7頁),足認新北大道房地係由聲請人本人所出售,並非委託被告辦理出售事宜,益見聲請人於授權書並非委託被告代為出售新北大道房地。是聲請意旨逕認聲請人簽署授權書是出賣新北大道房地,並非出售本案房地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㈣證人即台灣房屋仲介人員張彥鴻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一開

始是被告先接觸我,我跟被告聊過後發現有很多事情要跟聲請人確認,被告就帶聲請人到台灣房屋「徐匯店」一起討論,聲請人有跟我說他被騙以及借錢的經過,他去向一位陳代書借錢,我建議聲請人先賣掉新莊副都心的新大樓都峰苑房子(即新北大道房地),可能會比較多錢,可以先清償民間貸款,塗銷設定,因為他們2人也希望另外2間房地不要賣,聲請人也同意簽委託書給台灣房屋委賣,聲請人簽授權書給被告,方便後續由被告處理。後來聲請人也成功賣掉都峰苑房子償還借款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6頁反面),並有台灣房屋「徐匯捷運特許加盟店」業務專員王煒程名片1張及新北大道房地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依肉眼觀之,該授權書上「鄭瑋文」之簽名筆跡(偵卷第23頁),與114年1月20日刑事委任狀上「鄭瑋文」之筆跡相同(本院卷第11頁),似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足認聲請人簽立「委託書」委託同一間台灣房屋「徐匯店」仲介人員出售新北大道房地予買方,並與買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是新北大道房地之買賣事宜既由聲請人本人辦理,則聲請人另外簽立「授權書」之目的,應係委託被告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於授權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

㈤證人張彥鴻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房地買賣過程為何?)

原本是說要把本案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由被告貸款,後來因為他們是直系親屬之買賣貸款,銀行說貸款額度不高,所以請他看有沒有人要買,或他有沒有比較信任的親戚朋友請他們幫忙,他們沒有找到人,後來公司同事林志騰願意先買下來,之後再賣還給他。聲請人要提告的時候,他有打電話給我,我發現他忘記他有授權跟信託給被告的事,但是他已經提告了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且證人即代書胡玉芬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仲介張彥鴻請我們幫忙辦理本案房地過戶手續時,有說被告的爸爸即聲請人在外一直欠債,兒子要幫爸爸保住房子,所以才要做借名登記。我沒有經手信託過程,但我去地政所查有信託專戶契約書,我才能辦過戶。我有看過授權書。被告與聲請人當時在台灣房屋仲介說他們要辦另一間房子的買賣,張彥鴻有找我過去,我有看到這對父子,聲請人當時也有表示要請被告幫他賣房子等語(偵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才跟聲請人談想辦法把債務整合起來,決定要先把本案房地賣掉,貸款還債後,我有打算要再貸款買回來,我跟聲請人一起跟台灣房屋店長張彥鴻談,張彥鴻說可以這樣做,林志騰是仲介手上剛好有買方,所以我跟聲請人一起去台灣房屋簽授權書,先信託給我,由我去處理房子買賣的事情,房子我買回來之後還登記在我名下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86頁),並有新北市原籍異動索引、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偵卷第47至53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第一建經不動產交易防制洗錢聲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35至13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11年7月7日將本案房地出售給林志騰後,再由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林志騰買回本案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核與證人胡玉芬上開所證述借名登記一節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張彥鴻、胡玉芬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作證,且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2人諒無干冒偽證之刑責,為上開證述之理,且其2人所述證言綦詳,並有上開事證可佐,足堪採信。是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張彥鴻、胡玉芬係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與被告相互勾串而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空言指摘,難以憑採。

㈥由證人張彥鴻、胡玉芬證述及被告供述之情節,並參酌被

告就本案房地辦理上開借名登記之前,先於111年5月16日申請登記信託本案房地(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記載:111年5月18日登記信託,見偵卷第43頁),其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姓名:鄭瑋文(即聲請人),信託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鄭瑋文(即聲請人)等節,此有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3至39頁),雖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併具有本案房地信託受託人身分,而聲請人仍為信託之受益人,且信託期間目前仍未屆滿,俟信託關係消滅之時,信託財產仍歸屬於聲請人。準此,本案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為信託登記之行為,已保障聲請人為信託財產(即本案房地)之歸屬人身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竊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委由台灣房屋王烽程出售新北大道房地,足以周轉資金,無需出售本案房地,倘聲請人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房地,授權範圍是「買賣本案房地」,並非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況買賣價金應交給聲請人,迄今未交給聲請人,且被告取得之款項,究竟有無替聲請人清償何筆債務云云,均非屬成立竊佔等罪之積極證據,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竊佔等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