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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D000-H114371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陳玉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H114371以被告陳玉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8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87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8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87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5頁),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中華郵政三重責任中心局副理,緣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4樓,向被告申訴職場霸凌事件,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趁聲請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聲請人手臂、肩膀,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係在聲請人跟到場員警反應職場霸凌等情事時,突

然過來襲胸,總計襲胸2次。胸部為隱私部位,衡以此前被告已漠視聲請人之職場霸凌申訴,包含敵意及不尊重之心態,是依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客觀具體情狀判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犯意。而被告與聲請人並不相識,人際互動上並無以肢體碰觸方式表達情感之必要,加之以在場員警已阻止過被告觸摸之行為、搶密錄器之事為子虛烏有等情,足見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㈡依本案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被告係以搶奪密錄器為由否認性

騷擾之主觀意圖,然聲請人否認之,檢察官應再傳喚聲請人釐清事實,卻未傳喚。且本案發生時有員警在場,卻沒有提供密錄器給新北地檢署,以查明本案之事實。本件有重要證據遭隱藏,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本件性騷擾相關卷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

辯稱:當時正依規定處理聲請人遭職場霸凌事件,聲請人情緒不穩,且私自錄音錄影,伊安撫聲請人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其前臂,並非故意性騷擾等語。經查,經檢視聲請人所提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聲請人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申訴職場霸凌情事,且情緒略顯激動,同日15時10分許,聲請人手比放置於桌上之密錄器,被告見狀上前欲拿走密錄器,聲請人旋即將密錄器握於手中不讓被告取走,此際被告固有輕觸聲請人左手上臂及左肩上方等情,堪認被告係因發現聲請人私自錄音錄影,為安撫聲請人情緒,始有碰觸聲請人身體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若不具有上開性騷擾之意圖或並未有親吻、擁抱、觸摸被害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手臂及肩膀尚非屬身體之隱私處,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隱私部位尚屬有間,縱每個人對身體界線之認知有別,惟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有何性騷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所為告訴之旨,被告當時

係在處理聲請人是否受有職場霸凌之申訴,被告縱有碰觸聲請人手臂,或有未洽,然仍難認被告有何性暗示之動機與目的,無從據此即認其有性騷擾之意圖,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七、經查:㈠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此部分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

㈡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被告另有襲胸之行為、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均已如前述。聲請人原於警詢時主張被告觸碰其身體、於再議聲請狀中主張被告打其手臂、觸摸其手部,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刑事聲請再議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述理由,係提出原未於告訴意旨提出之襲胸之主張、或說明原偵查之瑕疵及聲請人認應調查之證據、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無從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主張或由本院自行調查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而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