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陸文玲代 理 人 吳西源律師被 告 李素芬
李猛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規定之駁回處分。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倘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㈡聲請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就被告李素芬、李猛龍
疑涉竊佔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聲請再議,然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民國114年8月7日檢紀宇114上聲議6774字第1149054548號函略以:「貴公司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李猛龍等竊佔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一案,其中有關被告李素芬疑涉竊佔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經核為不合法,請查照。…說明三、本件貴公司於偵查中並未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權利證明,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貴公司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函覆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74號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事項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以被告李素芬、李猛龍竊佔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7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人於114年8月8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8月14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此部分之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故其所竊佔該他人之物,以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者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祭祀公業李合發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案外人楊莞惠前向祭祀公業李合發承購前開土地,並為前開土地承購事宜而於94年6月14日與李猛義簽訂協議,協議內容為「立協議書人楊菀惠、李猛義(以下簡稱甲、乙方)茲就甲方(即楊莞惠)承購祭祀公業李合發(以下簡稱丙方)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五筆土地事宜,經雙方協議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信守:一、乙方(即李猛義)為甲丙買賣前開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耕作人:李新景之繼承人,甲方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正,作為補償乙方現有地上物全部費用。(包含佔於同上地段1380、1381、1384地號全部)二、付款約定:1.第一期…。2.第二期付款定於甲丙方完成前開買賣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甲方取得所有權狀30天內,應支付乙方兩仟萬元正。3.尾款壹仟萬元正訂於甲方支付第二期款起算365天內付清,乙方應同時將全部地上物拆除、理清現場,點交甲方。…」,嗣李猛義以楊莞惠未依約履行協議書第2條給付而對楊莞惠提起請求履行協議書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受理,嗣雙方於該民事事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05號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上訴人(即李猛義)願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同段1374、1374-1、1377、13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同段1374、1375、1376、1377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119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即楊莞惠)。二、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履行前項給付同時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仟萬元。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第一項土地點交被上訴人前,得繼續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上訴人同意不得在第一項土地上再增建任何建物或地上物,如有在上開土地上再增建任何建物或地上物之情事,上訴人同意於將上開土地點交被上訴人前,應將增建之建物或地上物一併拆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2號卷第67至69頁、111年度偵字第57539號卷第32至33頁),另楊莞惠復與被告李猛龍於100年6月15日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為「緣民國94年06月27日甲方(即楊莞惠)買受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座落於:台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茲為前列土地佔有地上物拆除事宜,經商雙方協議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信守:一、甲方買受上開土地於100年07月0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地上物仍為乙方(即被告李猛龍)佔有使用。二、乙方應於103年7月31日前拆除、清除上開土地全部地上物後,通知甲方會同完成勘察、點交甲方業管。三、甲方應於點交上開土地完成後,給付乙方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整做為補償費。四、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遵行之」,亦有協議書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0511號卷第16頁),且聲請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亦稱:「(李猛義之前民事訴訟中主張自己是新海段1375、1376、13
71、1384地號的三七五承租人及地上物事實處分權人,你們有無確認過?)這部分資料公司目前找不到,有可能是」等語(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2號卷第72頁),足認於楊莞惠94年6月27日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李猛義、被告李素芬、李猛龍之父李新景即基於三七五租約耕作人之地位合法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於李新景、李猛義死亡後,被告李素芬、李猛龍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且無證據證明李猛義或被告李素芬、李猛龍曾喪失對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後再為第二次占有,則李新景、李猛義及被告李素芬、李猛龍既始終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與竊佔罪所竊佔之該他人之物,以原不在自己持有中之要件不符,縱認此部分之三七五租約事後已經終止,被告李素芬、李猛龍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被告李素芬、李猛龍未為返還,應僅屬債權人能否請求返還及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李素芬、李猛龍構成竊佔。
㈡又由李猛義與楊莞惠於94年6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楊莞
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作為補償李猛義現有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佔於同上地段1380、1381、1384地號地上物之費用,被告李猛龍與楊莞惠於100年6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楊莞惠同意以2,700萬元作為被告李猛龍清除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並點交該等土地與楊莞惠業管之補償費,及李猛義、楊莞惠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事件成立之和解內容,李猛義願於105年12月30日前拆除之建物所坐落土地包括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374、1374-1、1376、1377、1377-1、1381、1382、1384等地號,亦足認於楊莞惠94年6月27日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存在由李猛義、被告李素芬、李猛龍之父輩合法占有使用之可能,佐以被告李素芬所提出自編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稅繳款書,最早之繳納時間為97年,益徵被告李素芬於偵查中所稱廠房建物為其父親在30幾年前所蓋,我就繼續使用等語非虛,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86/300、1069/3000、301/1000,更可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產權並非單一,存在多人共有、祭祀公業等糾葛,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既於94年6月27日前即存在由李猛義、被告李素芬、李猛龍之父輩合法占有使用之可能,即應為被告李素芬、李猛龍有利之認定,是於李新景、李猛義死亡後,被告李素芬、李猛龍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無證據證明李猛義或被告李素芬、李猛龍曾喪失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後再為第二次占有,則李新景、李猛義及被告李素芬、李猛龍既然始終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與竊佔罪所竊佔之該他人之物,以原不在自己持有中之要件不符,縱認被告李素芬、李猛龍現已無繼續占有此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李素芬、李猛龍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被告李素芬、李猛龍未為返還,應僅屬債權人能否請求返還及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李素芬、李猛龍構成竊佔。
㈢至聲請人以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複丈成果
圖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和解筆錄附圖範圍差異,主張被告李素芬、李猛龍就和解筆錄附圖以外淡綠色、橘色、土黃色部分涉及竊佔云云;然於楊莞惠94年6月27日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李猛義、被告李素芬、李猛龍之父李新景即占有使用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374、1375、1376、1377、1378、1380、1381、1384等地號土地一節,已如前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事件成立之和解內容,至多僅能認當時並未處理到和解筆錄附圖編號①至⑬以外之部分,並無法得出李新景或李猛義僅占有使用和解筆錄附圖編號①至⑬部分,而未占有使用和解筆錄附圖編號①至⑬以外部分之結論,況無論李猛義或被告李素芬、李猛龍均未曾將其等占有之上述地號土地點交他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執此部分主張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李素芬、李猛龍涉有竊佔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另聲請意旨其餘所提出之事證或理由,經核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心證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其等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雖其等理由認定與本院裁定所論據理由並非完全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故聲請意旨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