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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黃冠中被 告 陳子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06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51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因本人具律師資格,於114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合於上開應由律師提出之規定,且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稱:「我現在就跳下去」、「讓我的胎盤破掉,我他媽的我說到做到」、「要嘛我現在就跳下去,我隨便找個地方讓我屁股頓下去,出血,一屍兩命,看我敢不敢。他媽我跟你講認真的」係以未出生之胎兒生命要脅,且經聲請人回稱:「你看你這種就是在恐嚇嘛」後,旋即表示:「對我就是恐嚇,你少在那邊恐嚇什麼打官司」,亦可認被告自行坦承有恐嚇之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應達一般人認為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始屬相當,並應就當時之案發原委、行為人表現之客觀情狀、語氣、雙方關係及對話之全部內容等,通盤審酌判斷,而不能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或單憑被害人之主觀意見,遽認已構成恐嚇罪。查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全長僅42秒,詳如附件二音檔逐字稿所示,錄音開始自被告稱:「我就是要跟你分開。……」起,至聲請人稱:「……我說法院的判決就是這樣判。」,可見該段錄音內容係擷取自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已無法完整顯示當日對話之整體語境、衝突始末。況自聲請人所擷取上開錄音內容中,觀被告所稱:「我就是要跟你分開。要嘛你就是把米寶每個月3萬2補齊,剩下我自己負擔。」、「要嘛就是一人付1萬6」,可見被告意在向聲請人提出離婚及要求嗣後未成年子女(當時尚屬胎兒)扶養費用之分配,且依被告之語意,僅在與聲請人平均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扶養費用,其餘支出被告會自行負擔,倘以被告立場設身處地,其正值懷胎期間,因孕期荷爾蒙變化造成身體種種不適而影響情緒,而有產前憂鬱之情況,在懷胎婦女中實非罕見,且被告因有前置胎盤之情形(見他卷第8頁),無論母體或胎兒在孕期或生產時均承受較高之風險,因而致被告內心負擔之壓力更鉅,又參以上開錄音內容中被告對聲請人稱:「老拿打官司威脅我」、「你少在那邊恐嚇什麼打官司。」,可見聲請人確曾以對被告提起訴訟作為威嚇被告之方式,在上開情狀下,被告聽及聲請人甚無意與其平均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方口出不惜輕生等語,以一般人之標準視之,似有過激,然被告時為承受孕期相關壓力、荷爾蒙波動之懷胎婦女,究其內心真意,上開言論應仍屬抒發不滿之情緒性用語,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恐嚇之犯意。再者,依上開錄音內容,聲請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論後,係回稱:「你說什麼啦。哀。」、「哀。你看你這種就是在恐嚇嘛。」、「我沒有說打官司。我說法院的判決就是這樣判。」,可見聲請人雖顯露無奈,然亦未避免再激怒被告,反而直接對被告稱其在恐嚇,顯與一般人因受到惡害告知後,因感到害怕會避免衝突、激怒對方之反應不同,實難認聲請人已有因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又參以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後(錄音時間為112年5月9日),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反遲至114年5月27日方具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見他卷第2頁),益徵聲請人於案發時,並無因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之情。從而,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然以當時之案發原委、行為人表現之客觀情狀、語氣、雙方關係及對話之全部內容等,通盤審酌判斷,尚難遽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或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自難刻意擷取被告特定用字、用語,遽對被告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

㈡、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以上開言論,藉以要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該當恐嚇取財云云。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又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先向聲請人提出離婚及嗣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配,被告欲與聲請人平均負擔每月32,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其餘支出由被告自行負擔等情,業如前述,按諸民法第1116條之2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19條明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被告語意既係在向聲請人請求未來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且係與聲請人一同平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之情形,自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