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聖勳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被 告 陳薇如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聖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薇如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4年8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緣被告與聲請人係透過網路結識
,聲請人尚未瞭解被告之財產狀況,詎被告自始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4月4日以家人有醫療需求、生活費用短缺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聲請人交付現金13萬元後,被告復於同年月14日以投資美甲工作室、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再向聲請人借款46萬元,並佯稱伊名下有雲林水林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致聲請人對被告之償債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6萬元與被告,受有財產損害。嗣被告對聲請人請求還款均置之不理,亦逐步降低與聲請人聯繫之頻率,最終直接斷絕與聲請人之往來,至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始發現被告名下並無土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倘聲請人知悉被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自不會與被告締結上開借貸契約,此乃締約之基礎事實,原不起訴處分不察,未盡調查被告之工作收入、財產狀況,遽認被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顯有違誤;另被告於聲請人出借款項後即逐步斷聯,應可反向判斷被告取得財物之始即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應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之行為,原檢察官僅以被告偵查中有到場調解,認定被告未否認債務避不處理,此亦有理由之違誤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高檢署認聲請人與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款項均認知為借款,而該等文字中無從看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云云,以此認定被告謊稱資力、詐得借款後避不見面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高檢署之處分應有事實認定與論理之違誤,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4月4日、同年月1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3萬、46
萬元,並分別留下借款訊息「我本人陳薇如在4月4日晚上11點跟黃聖勳借款13萬元答應五月開始之後的每個月還款兩萬元」、「我陳薇如在107年4月14日向黃聖勳借款46萬元並承諾在107年五月之前把雲林水林土地賣掉把錢還予黃聖勳」,聲請人並分別交付借款與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還款、與聲請人斷聯且被告名下並無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73至74頁),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聲請人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45、46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曾以「名下有雲林水林土地可供償債」佯稱債償能力,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出款項,主張被告有「締約詐欺」之行為涉犯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偵訊時供陳伊只有告訴聲請人伊家中在雲林有土地,但非伊本人所有,且伊與聲請人之間13萬元並非單純借款,而是肉體關係,46萬元才是單純之借款等語(偵卷第73頁反面),又細譯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借款訊息,可知被告雖曾提及願於107年5月前將本案土地賣掉還錢予聲請人,然自始並未主張本案土地為伊本人所有,被告並未向聲請人謊稱自己所有本案土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於締約過程中,有積極施行詐術之作為,故原駁回再議處分依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認被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本案無上開見解所述之締約詐欺之情。復遍查全卷,均未見聲請人於借款前,曾向被告請求提供財產證明之情,被告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則聲請人各次究係因何種原因而同意借出款項予被告,是否係因誤信被告之債償能力始交付借款,更甚有疑慮,是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係遭被告以不實債償能力詐欺而交付款項,尚難憑採。
㈣聲請意旨另指摘被告於取得借款後即降低與聲請人之聯繫頻率,嗣後並斷聯,依此得反向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涉嫌不純正履約詐欺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聲請人交付被告13萬元是否為單純借款關係,就此部分被告是否負擔還款義務,已非無疑。又被告偵訊時供稱伊就13萬元借款之部分,是因為時間還沒有協調好,46萬元的部分則是因為伊換手機故無法聯繫聲請人等語(偵卷第73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後並非惡意斷聯,尚難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具備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且觀諸被告於107年6至10月間,均仍與聲請人有訊息往來,並確認還款事宜,被告尚且稱願於同年9月30日前還款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3頁),是聲請人指摘被告於取得借款後旋即降低聯繫頻率或斷聯,於借款之初即具違約惡意云云,礙難憑採。至被告並未回答聲請人對於其上班處所、美甲店店名等詢問,此非本案被告與聲請人借款時所約定之事項,上開提問涉及個人隱私,不得單以被告迴避回答而逕認被告無履約真意;被告於民事程序中未到庭就本案借款事項陳述意見,此亦屬被告之訴訟程序選擇權,不得依此遽認被告故不履約。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4月間向聲請人借款後,尚持續聯絡至
同年10月,且借款前被告並未積極提供不實資訊,取得借款後亦仍持續與聲請人商議還款日期,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締約或履約詐欺之罪嫌,要非無據,並無認事用法上之違誤。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違誤、不完備之情。依本案卷內事證,本案僅堪認為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葛,為維護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分際,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