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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牛亨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曾奕鈞

張彩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牛亨以被告曾奕鈞、張彩鳳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2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8月5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8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彩鳳為被告曾奕鈞之母,被告曾奕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崴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崴業公司)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炭吉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則為崴業公司及炭吉公司之員工,告訴人並於民國110年12月間起,擔任上開公司設立在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生活百貨南西門市之專櫃店長。詎被告2人明知崴業公司、炭吉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不佳,無法開設新店面及分配獲利與員工,仍共同意圖為崴業公司、炭吉公司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推由被告曾奕鈞在上址公司處所向告訴人佯稱:因崴業公司、炭吉公司展店需要,欲向銀行及民間業者借貸,需有保證人擔保,若告訴人願擔任保證人,許諾由告訴人擔任新開設店面之店長,且日後將分配上開公司股份及盈餘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擔任崴業公司、炭吉公司向銀行及民間業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曾奕鈞即分別:㈠於111年3月3日,以炭吉公司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被告曾奕鈞本人及告訴人作為連帶保證人;㈡於111年9月14日,以崴業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44萬8,000元,並以被告曾奕鈞本人及告訴人作為連帶保證人;㈢於111年12月20日,以炭吉公司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400萬元,並以被告曾奕鈞本人及告訴人作為連帶保證人;㈣於112年4月20日,以炭吉公司名義向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萬元,並以被告曾奕鈞本人及告訴人作為連帶保證人;㈤被告曾奕鈞復於112年9月12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250萬元,亦由告訴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使崴業公司、炭吉公司及被告曾奕鈞因此獲取告訴人作為連帶保證人而得以順利借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被告曾奕鈞取得上開貸款後,即轉匯至被告張彩鳳名下金融帳戶,且被告曾奕鈞僅清償部分分期應繳納金額,復未履行還款義務,告訴人因此遭上揭銀行及公司催討本金餘款,始覺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奕鈞當時僅口頭告知公司有展店需求,但並未告知被

告曾奕鈞之個人財力狀況及公司營運狀況,亦無提出任何個人財力資力證明或公司財務業報等資料供告訴人審視,自是隱瞞被告曾奕鈞之個人財力及公司營運狀況,仍屬該當詐欺罪,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認告訴人為成年有智識之人,即推論告訴人能為判斷,顯有重大違誤。

㈡被告曾奕鈞明知其無法清償債務,卻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案

外人謝舒媛及林佑儒,致其等背負數十至數百萬不等之債務,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聲請調查證據傳喚上開被害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就未傳喚說明理由,對本案應釐清事項未深究,難認無瑕疵。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固主張被告曾奕鈞應提供其自身及公司之財力及營運

證明供告訴人審視後決定是否擔任公司及被告曾奕鈞個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10年12月起即在崴業公司、炭吉公司任職,隨後擔任誠品南西店店長,是告訴人於111、112年間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可能全然不知,而告訴人於111年間已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生活、工作經驗,對於擔任數百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不可能全然不知保證人所需負擔之法律責任,且其所簽署之貸款文件內容亦有將其應負責任明確記載,是告訴人於簽立文件前,若是對被告曾奕鈞個人或公司營運狀況有所疑慮,當可拒絕擔任保證人或要求被告曾奕鈞提供相關報表及資料供其參考,自不得單以被告曾奕鈞未主動提供其財力證明文件供告訴人評估,即逕認被告曾奕鈞有詐欺之意圖。

㈡至於告訴人主張偵查檢察官未傳訊遭同樣手法被詐欺之被害

人謝舒媛及林佑儒而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曾奕鈞確有對上開人等詐欺之相關事證,且依卷內事證已無足認定被告曾奕鈞有詐欺之意圖,是告訴人所主張依相同手法一節,是否確有成立詐欺即非無疑,是偵查檢察官未調查此部分證據,亦難認有應調查證據未與調查之違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告訴人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