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林政忠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被 告 劉睿浤
陳美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0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睿浤、陳美萍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3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07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8月8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加計法定在途期間,聲請人於114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所為聲請,經核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尚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告發人劉月仙於110年11月3日,經協商同意在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NIGERIAN NATIONAL PETROLEUM CORPORATION)原油交易項目的代墊款上合作,聲請人負責出資10萬美元,作為合作項目的交易代墊款。告發人劉月仙則詢問被告劉睿浤是否可幫忙處理將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盡速換成美金從國內匯出等情。被告劉睿浤、陳美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睿浤於110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告發人劉月仙佯稱:可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陳美萍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或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告發人劉月仙將上開訊息轉知聲請人後,因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13時49分許,以聲請人名義將140萬元匯款至華南帳戶;另於同日13時59分許,以靖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將140萬元匯款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被告陳美萍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劉睿浤、陳美萍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出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美萍於本案供稱:華南帳戶係借證人陳
建洲收受「陳嘉『成』」匯付台灣電子廠家收受貨款使用,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下稱另案)報案時供稱係「陳嘉『誠』」委託代墊260萬元購買貨櫃等節不符,且被告陳美萍於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陳嘉誠」請陳建洲要我在另案提告時跟檢察官說,「陳嘉誠」是我堂哥,接受堂哥委託代墊貨款等節,是被告陳美萍說詞前後矛盾,於另案故意虛構事實提告陳冠圻以掩飾犯行、漂白卸責等語。然被告陳美萍既供稱其不認識「陳嘉成」,係借給陳建洲華南帳戶,除陳建洲還款20萬元外,另依陳建洲指示提領260萬元交給「陳冠『祈』」幫「陳嘉成」轉交廠商貨款等語,則被告陳美萍不知「陳嘉『成』」、「陳冠『祈』」正確書寫方式,並無違背常情不合理之處。就款項來源及貨款真正用途,被告陳美萍於另案報案時雖指稱係幫堂哥「陳嘉成」代墊貨款及購買貨櫃,與本案中供稱係陳建洲表示「陳嘉成」匯入、要其轉交給指定之「陳冠『祈』」支付貨款而有不同之處,然被告陳美萍於民事案件中已陳稱另案之所以稱「陳嘉成」為堂哥、代墊貨款,係「陳嘉成」請陳建洲要其如此提起告訴;且本案警詢時被告陳美萍仍陳稱係貨款用途為購買貨櫃之用,雖與證人陳建洲證稱係電子廠之交易貨款略有不同,然被告陳美萍與證人陳建洲均非交易之當事人,均係受「陳嘉成」委託轉交,縱貨款之交易用途供述有差異,亦無法以此即認被告陳美萍所述不實,而有主觀之詐欺取財犯意。
㈡再者,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陳美萍之華南帳戶於本案280萬元款
項匯入前,餘額為零,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認被告陳美萍之華南帳戶與一般帳戶使用常態有異,而類似現今涉及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刻意清空餘額,認被告陳美萍主觀上知悉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用途等語。然被告陳美萍係提供帳戶予多年好友即證人陳建洲使用,並非提供予不熟悉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與一般常見之詐欺、洗錢案件出賣或借用人頭帳戶之情況不甚相同。且被告陳美萍之華南帳戶嗣後於111年3至4月間仍有他筆正常交易,並非僅有本案交易,此有卷附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況證人陳建洲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陳美萍為多年友人,本案280萬元匯款其中20萬元係「陳嘉成」要給付其之貨款,其用來償還向陳美萍之借款,其餘260萬元係「陳嘉成」 要給付給廠家的貨款,一起匯到陳美萍帳戶,「陳嘉成」請陳美萍領出轉交給「陳冠『祈』」等語,與被告陳美萍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陳美萍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劉睿浤所指「阿松」是否真有其人或係
幽靈抗辯,檢察官未予詳查云云,然被告劉睿浤於偵查中供稱:「阿松」即長期在大陸之臺灣人戴茂松,戴茂松提供陳美萍之帳戶資料用來匯水,多年前王世豪介紹戴茂松予伊認識,王世豪知悉戴茂松之真實年籍資料,其之前有和戴茂松配合小額匯款,匯款單上姓名為戴茂松等語。嗣經檢察官視訊傳喚設籍高雄之證人王世豪,然證人王世豪未到庭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函等附卷可參。是雖檢察官雖未能傳訊證人王世豪到庭,以證實戴茂松之年籍資料,然被告劉睿浤所述之戴茂松即非顯然查無此人之幽靈抗辯。
㈣從而,被告2人是否有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犯行,顯然仍有可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