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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OO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被 告 乙OO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甲OO以被告乙OO涉犯誣告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4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4年8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可按,故本案聲請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於109年12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其在臺灣共有9張保單,且其與聲請人在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共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有存款,本案帳戶內存款為其與聲請人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於109年8月28日,受聲請人之託撰寫「第二份總財產清單」(下稱本案財產清單)以釐清被告與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時,未將其6張臺灣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新臺幣842萬6,984元)與本案帳戶內存款記載在本案財產清單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用作私途,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並違背其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明知裝設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綁定美商蘋果亞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erin1970000000oud.com號電子郵件信箱(即帳號erinxxxxx2@me.com號電子郵件信箱,下稱本案蘋果信箱)之iPhoneXR手機(下稱本案蘋果手機)係聲請人所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分居時,將本案蘋果手機擅自取走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㈢被告明知帳號weiyuan0000000mail.com號電子郵件信箱係聲

請人所有,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分居前某時,擅自以同居處所之桌上型電腦登入該電子郵件信箱,將信箱收件匣內94年6月4日以前之郵件及已傳送郵件匣內96年11月8日以前之郵件全數刪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㈣被告明知Yahoo_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

司)帳號erin1970000000oo.com號電子郵件信箱○○○○○○○○○)係聲請人所有,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在本案雅虎信箱上新增帳號lintu00000000il.com號電子郵件信箱及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備用登入信箱及行動電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㈤被告知悉本案雅虎信箱之門號0000000000號備用驗證方式已

移除,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再次擅自新增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本案雅虎信箱之備用登入方式,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在不詳地

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備用信箱帳號lintu00000000il.com號登入本案雅虎信箱,並擅自新增面容、指紋、PIN碼作為登入方式,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㈦被告明知本案雅虎信箱係聲請人所有,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內埔派出所,報案稱:本案雅虎信箱為被告所有,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6時38分無故登入本案雅虎信箱云云,而誣指聲請人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嗣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4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㈧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112年6月5日前某時起,在不詳

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雅虎信箱,閱覽聲請人以該信箱收受之私人電子郵件,並於112年6月5日將信件內容提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中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1款無故以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

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日(即前案調解期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佯裝自己為本案雅虎信箱之單獨所有權人,撰寫不實電子郵件予雅虎公司,致雅虎公司客服人員誤以為被告係本案雅虎信箱單獨所有權人而陷於錯誤,故提供本案雅虎信箱所有權人歸屬於被告之證明文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㈩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在不詳地

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雅虎信箱,並變更該信箱之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在不詳地點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雅虎信箱,並變更該信箱之密碼及移除作為備用信箱之本案蘋果信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明知本案雅虎信箱係聲請人所有,信箱內留存諸多聲請

人所有之私人電子郵件,且聲請人原可透過其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蘋果信箱登入本案雅虎信箱,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至6月18日間,在不詳地點,陸續撰寫電子郵件予雅虎公司顧客服務部,請求雅虎公司將聲請人前揭登入方式刪除,使聲請人無法透過自己持用之手機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登入本案雅虎信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明知本案蘋果信箱為聲請人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前某時,擅自以台灣大車隊手機APP綁定本案蘋果信箱,再以APP呼叫車輛。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背信部分【告訴意旨㈠】:

查案件之情狀應全面綜合加以評斷認定,而非以切割片面之方式審認,且本於「說小謊話之人,其後必因有大謊話予以隱瞞」之常情、經驗,故而被告刻意隱瞞相關財產資料並為不實之填載,被告之內心即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犯罪動機與不法意圖存在。

㈡侵占部分【告訴意旨㈡】:

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8日僅發現蘋果備忘錄密碼檔案遭刪除,並未明確知悉被告確實有侵占手機之事實,直至被告持續使用該手機及帳號直至114年3月25日。聲請人始查知上情,而於114年3月3日提出告訴(刑事補充三狀),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

㈢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告訴意旨㈢㈣㈤㈥㈩】:

本案相關電子郵件信箱均屬聲請人所有並使用,被告均無權使用。

㈣誣告罪嫌部分【告訴意旨㈦】:

⒈緣被告離家前假意借用本案雅虎信箱,後續對聲請人提出妨

害電腦使用告訴,是為了奪取整個電子郵件信箱,以隱匿香港上海匯豐銀行616萬元、永豐銀行財產和花蓮房地438萬元,以謀得個人之不法財產利益。

⒉查被告於112年4月間報案告訴聲請人妨害電腦使用罪,此時

係被告先於110年4月27日,將自己gmail加入作為該信箱備用信箱。當有人在聲請人IP位置登入時,被告有MAC電腦,也有設置WIFI密碼可自動連入同一網路,使雅虎公司系統自動發送通知到被告gmail。被告以此「通知信」作為報案依據。此一證據係屬於變造的證據,且被告並隱瞞真實英文名是「erina」,主張「erin」是被告的名字,藉此主張本案雅虎信箱屬被告所有,此更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誣告之意圖及事實。

⒊又被告於兩份法律書狀上(112年6月5日和112年11月2日)自

承該電子郵件信箱是聲請人的,時間點與被告112年4月間報案日期極為相近,與聲請人112年5月收到內埔分局通知書,112年6月下旬收到刑事傳票、同年7月收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之時間亦是完全重疊。此即可證明被告「當時」並非忘掉本案雅虎信箱係為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而是清楚明知本案雅虎信箱為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之情形下,被告仍然向內埔分局報案,亦不主動撤回告訴,又多次不接受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提出的和解方案,此亦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誣告之意圖及事實。

⒋聲請人所指「共用」係指被告在民國90年出國這段時間,基

於兩造聯絡需要的短暫授權使用,並非指永久性的共用關係。被告92年回國後,聲請人即收回使用。至被告向聲請人告發妨害電腦使用,實質上這20年也都是聲請人個人在使用。

被告確實「明知」前開事實仍然指控聲請人無故登入,此亦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誣告之意圖及事實,即便雙方有共用前開信箱,故聲請人亦有使用權限,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但被告確向警局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是被告確實有誣告之意圖及事實無訛。

㈤妨害秘密部分【告訴意旨㈧】:

查於另案民事案件中,112年6月5日被告自承「所有銀行資料之資料當時都會傳到本案蘋果信箱,在聲請人桌上的桌機可以隨時登錄」,又於112年11月2日被告自承「亦會將對帳單寄到聲請人之本案蘋果信箱」,顯見被告明知前開信箱係聲請人所有並使用,被告無權使用,其仍擅自閱覽聲請人私人郵件,且於離婚後持續登入並使用搜尋功能窺視,已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以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罪。㈥詐欺取財部分【告訴意旨㈨】:

本案相關電子郵件信箱均屬聲請人所有並使用,被告均無權擁有。

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告訴意旨】:

⒈聲請人於107年購買本案蘋果手機,而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

離家時擅自帶走該手機,復於兩造於109年協議離婚後,本案蘋果信箱即恢復聲請人單方全權使用,被告已再無任何使用權限。聲請人亦曾於110年4月8日透過共同子女李鈞傑傳遞訊息,要求被告不要再用了,李鈞傑替被告回覆「他都換囉」(見告證45)。此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電子郵件信箱屬聲請人所有,且被告已無權繼續使用。

⒉又現今電子郵件信箱已經是具有高度可識別性的個人資料,

被告將聲請人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註冊其手機「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叫車應用程式帳號的電子郵件信箱」,實為其個人經濟活動一環,電子郵件信箱為其帳號使用、交易通知等必要資訊來源。此舉非單純接收通知用途,乃是將聲請人的個人資料,作為其消費行為核心組成部分,已構成聲請人個人貢料之利用。

⒊原處分理由引述婚姻關係中常有共用財物情形否定違法,惟

本案重點並非「共財」,而係「離婚四年後,被告是否仍得擅自使用聲請人的電子郵件信箱」,本案蘋果信箱為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權益,並非離婚財產分配的「動產」或「不動產」。且兩造從未就該帳號另訂處分協議,則被告使用行為即已違法。

⒋原處分雖提及聲請人所提之告證72,即被告透過共同子女李

釣傑轉傳予聲請人之截圖。然而,該訊息僅為被告單方面之主張,既非權利移轉契約,亦無法改變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原始註冊人為聲請人之事實。

⒌原處分將「不法利益」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不法得利,顯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個人資訊自主權之立法目的不符。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者,乃個人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權,而非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已剝奪聲請人對其自身電子郵件信箱之控制權,此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侵害。

㈧原檢就上開事證未予詳細審酌,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㈠侵占部分【告訴意旨㈡】:

⒈聲請人與被告曾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741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頁),是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

⒉聲請人雖於自訴狀中陳稱其於114年3月25日始知被告有侵占

手機之事實。惟查,聲請人指稱本案蘋果手機為其所有,並於刑事補充㈢狀指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離家時,也將告訴人之0000000000的iphone手機帶走…」(見偵卷一第229至230頁),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告證27、告證64圖三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276頁、第342頁),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12日、110年1月10日,以門號0000000000分別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再依告證45之說明文字「…110年4月8日…告訴人發現告訴人的iphone X蘋果手機備忘錄所設密碼檔案突然都不見… 」等語(見偵卷一第306頁),可知聲請人指稱本案蘋果手機為其所有,然聲請人之慣用手機並非本案蘋果手機,而係使用另一支iphone手機,參以刑事補充㈢狀記載所提及聲請人與被告生活中所購置使用之電腦及通訊設備MAC電腦、平板電腦ipad、手機iphone等均為APPLE品牌,堪認被告向來使用本案蘋果手機且搭配門號0000000000,且聲請人本即知悉此情,故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訊息予聲請人時,聲請人應已知悉被告攜帶本案蘋果手機之情,然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之刑事補充(三)狀始提出此部分告訴,此有該狀首頁之新北地檢署收狀戳可按(見偵卷一第229頁),顯見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其餘告訴部分: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雅虎信箱是伊申請註冊,為其單獨所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會使用該信箱,伊有阻止過聲請人,但聲請人還是持續使用,且於離婚後聲請人亦未停止使用;伊於前案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是因為離婚後伊收到通知,發現有陌生人登入本案雅虎信箱,遂前往警局報案,伊當時只有向警察表示懷疑是聲請人登入,沒有指明是聲請人;伊於113年5月31日發現無法登入本案雅虎信箱,故寫電子郵件至雅虎公司客服,雅虎公司請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正反面清晰影本,以證明伊為本案雅虎信箱之使用者,伊依客服指示回傳相關資料後,雅虎公司通知伊已移除非伊本人之門號及信箱;伊於家事訴訟中之書狀載有「原告(即本案聲請人)之erin1970000000oo.com信箱」等文字,只是因聲請人於訴訟中主張伊不讓他閱覽信箱內郵件,伊想表達聲請人能夠看到郵件;伊在家事書狀上記載聲請人所有之郵件,皆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郵件,伊沒有點開過,只要看信件主旨即可知悉內容等語。經查:

⒈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背信部分【告訴意旨㈠】:

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

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若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為釐清被告與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故

聲請人請被告製作本案財產清單,聲請人並未向被告特別強調係動物醫院之會計使用,也沒有明確區分家庭或動物醫院,要求製作本案財產清單之目的係因發現被告隱匿財產,希望被告交代財產下落等情(見偵卷二第7頁),再觀諸本案財產清單,可見被告是以自己名義製作該文書,有告證20、88即該清單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39頁、偵卷二第62至64頁),又該文書內容既為被告之財產狀況,被告自屬有權製作本案財產清單之人,依前揭法院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之構成要件未符;再聲請人自陳:伊沒有特別強調本案財產清冊是作為動物醫院使用,婚姻的時候被告管錢,沒有說本案帳戶如何使用等語(偵卷二第7頁正反面),參酌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未予記載在該清冊上財產係被告之保單,另聲請人不清楚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已難認本案財產清單上所載是作為何種業務使用之紀錄,從而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本案財產清冊,縱然有所不實,亦無從率令被告擔負偽造私文書罪責。

③又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問:共同帳戶的款項來源?)

都是他(指被告)存進去的。」、「(問:有沒有明確知悉哪一筆款項是你單獨所有,匯入這個共同帳戶?)我不知道,婚姻的時候他(指被告)管錢。」、「(問:這個共同帳戶婚姻期間有說做什麼用?)沒有」、「(問:那為何認為被告領取共同帳戶裡面的款項是侵占?)因為是婚後開戶,是婚後財產,所以裡面的款項是共有。請被告說明款項來源、提款用途、去向,是否用於私途。」等語(見偵卷二第7頁反面),可知款項來源是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亦不清楚,尚無從證明附表所示款項之來源包括聲請人之私人財產,且被告與聲請人既未明確約定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自亦不能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與聲請人名義共同開立,即認該等款項確為被告與聲請人所共有,則被告有無侵占聲請人之財物,尚屬有疑,自不得以侵占罪嫌相繩。

④又被告未在本案財產清冊上記載保單與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

,未導致聲請人交付何種財物,縱然被告隱匿自己財產以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獲得更多分配乙節屬實,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夫妻間本即需決定由夫、妻間1人或共同掌管家庭收支,但此種家庭分工,不能逕認成立財產法上之委任關係,被告引用於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案件所提出答辯狀內容,認被告在該訴訟自認醫院事務與夫妻財產無關乙節,惟該答辯狀僅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並非客觀證據,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亦難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與背信罪責。

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告訴意旨㈢】: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帳號weiyuan0000000mail.com號電子郵件信箱內收件匣中已無94年6月4日以前電子郵件,已傳送郵件匣中已無96年11月8日以前之電子郵件,然草稿匣中尚存有91年4月12日之郵件,為主要依據。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告證65,固可見收件匣、已傳送郵件匣於上揭時間前已無郵件,有該電子郵件信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43至344頁),又草稿係代表未順利寄出之郵件,不能證明有其他已傳送之郵件存在,是各該儲存空間內最早存在之郵件時間固有所不同,仍無從明確得知該等時間點前,究竟有何種郵件之存在。況信件遭移除之可能性多端,或係聲請人自行刪除、電腦操作不當、系統問題等諸多原因,聲請人亦無法提出直接證據或足夠之間接證據佐證被告有刪除郵件之行為,自不得徒憑該信箱內之郵件狀態,推論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

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告訴意旨㈣㈤㈥㈩】:

①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經常使用本案雅虎信箱之紀錄,信箱內絕大多數信件為聲請人所有,被告不擅操作電腦,僅偶有使用,縱有使用亦是聲請人代為撰寫電子郵件,又被告於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家事陳述意見狀中記載「亦會將對帳單寄到原告之erin1970000000oo.com信箱」,其中該書狀所稱「原告」即本案聲請人,堪信被告已自承本案雅虎信箱為聲請人所有,故使用「聲請人之信箱」此一用語,為主要論據。

②然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偵查時自承:伊不記得本案雅

虎信箱最初是由誰的手機門號驗證,亦不記得該信箱是於結婚前、後何時註冊,亦不記得何時開始使用該信箱,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反面),嗣於114年4月23日偵查時,針對註冊本案雅虎信箱為何人之問題,陳稱「應該是我」等語(見偵卷二第5頁反面),可見聲請人對於本案雅虎信箱之註冊過程已記憶不清,實際上是何人註冊亦不肯定,並無從排除最初註冊之人為被告之可能。

③又聲請人指稱本案雅虎信箱未實名登錄個人身分證字號,「e

rin」並非被告專屬之名稱,「197412」雖與被告生日相同,然亦非被告專屬,況其查得被告於過往撰寫電子郵件時係署名「erina」,並非「erin」,被告以信箱名稱為其英文姓名及生日組成,從而主張信箱其為所有權人,並無道理等語。 然本案雅虎信箱之命名,至少就數字部分確與被告生日相同而與被告有所關聯,且被告於113年6月1日至6月18日間,依雅虎公司客服指示提交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影本,從而將部分登入方式移除等情,有往來電子郵件截圖可參,是雅虎公司既憑藉被告提交之證件認定被告為註冊者,表明雅虎公司有信賴被告可能為註冊者之判準。④再聲請人指稱被告已於家事訴訟之書狀中表明本案雅虎信箱

為其所有乙節,查該書狀未明確記載信箱係歸屬何人,有該書狀影本即告證1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2頁)。又除該書狀外,聲請人未能提出被告於其他書狀或訴訟程序中明確表達本案雅虎信箱所有權之事證,自難單以書狀上載有「原告之erin1970000000oo.com信箱」之文字,判定該信箱之所有權歸屬。

⑤至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持續使用本案雅虎信箱乙情

,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夫妻間相互使用彼此個人之財產,實屬常見,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偵查時自陳「那些門號其實大家也是都用來用去,都已經婚姻關係這麼久了,她(即被告)應該知道信箱是我們一起共用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11頁),可見被告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共同使用財產之事實。據此,本案雅虎信箱究為何人所註冊、最初係由被告或聲請人單獨享有支配權限,仍屬有疑,自難逕認聲請人具備本案雅虎信箱之排他占有權或所有權,且該信箱權限歸屬於家事訴訟中及本案迄今爭執不休,於權限歸屬不明、財產經常共用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認其為該信箱之所有權人,亦難斷認被告有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則此部分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修改登入方式各節,雖有相關通知信件可資佐證,然僅能證明有相關權限變更之客觀事實,無法遽認被告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

⒋誣告罪嫌部分【告訴意旨㈦】:

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即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因就某項事實誤認有涉嫌犯罪而申告,縱該項事實核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容有未符,以致行為人尚難遽以該項罪責相繩者,因聲請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申言之,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倘誤認有此事實,抑或誤會某項事實涉嫌犯罪,尚不得遽指為誣告。

②查被告於前案中,係提出有人嘗試登入本案雅虎信箱之通知

信予警局,經警方調閱通知信上記載之IP位址後,查得使用者登記資料係聲請人,故列聲請人為前案之犯罪嫌疑人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通知信件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65、168頁),已難認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屬空穴來風、憑空捏造,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設計陷阱、製造假象、取得假證據等行為,然究為聲請人之主觀認定及臆測,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本案雅虎信箱之獨占使用權,參以被告與聲請人就本案雅虎信箱歸屬有所爭執之情況下,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⒌妨害秘密部分【告訴意旨㈧】:

①查電子郵件依其本身性質僅能存放在電腦設備,亦僅能透過

電腦設備閱覽,聲請人指訴被告登入電子郵件帳號閱覽郵件之行為,應屬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之範疇,如被告未於閱覽信件時另外使用其他工具、設備,難認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②退步言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本案雅虎信箱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為其與被告所共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反面),堪認該信箱內同時載有被告與聲請人之個人信件,又信件本身透過主旨即可能大致辨別信件內容及歸屬,被告未必有閱覽聲請人之個人信件內容,如遇有無法以主旨辨識信件歸屬之情形,被告為確定信件歸屬而點擊,難認係「無故」。至被告於家事訴訟之書狀中提及聲請人之個人信件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係被告行使其司法上正當權利,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係其司法上程序權,是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將聲請人私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提供予法院、律師以外之人,即難認被告有何無故洩漏他人秘密之行為。

③另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云云,無非以刑事補充狀證據(

十三)之「家事答辯㈢暨反請求準備狀」記載「…所有銀行之資料當時都會傳到信箱erin1970000000oo.com…」等文字為據(偵卷卷一第129頁),聲請人於114年4月23日偵訊時並指稱因該書狀強調「所有銀行」資料,故被告有閱覽聲請人之信件等語(見偵卷二第6頁),然而上開「家事答辯㈢暨反請求準備狀」僅記載「所有銀行之資料當時都會傳到信箱erin1970000000oo.com」等文字,卷查並無聲請人之私人電子郵件經被告提出於家事訴訟之證據,亦無從認定是否為聲請人之秘密,無從僅以「家事答辯㈢暨反請求準備狀」之部分記載遽認被告有刑法第318條之1之行為。

⒍詐欺取財部分【告訴意旨㈨】:

聲請人指稱被告以不實資訊使雅虎公司誤認被告為本案雅虎信箱所有權人,因此核發證明文件予被告等語,然該信箱權限已有諸多爭執,業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向雅虎公司施用何種詐術,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何種證明文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⒎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告訴意旨】:

①觀諸聲請人所提告證72即被告透過共同子女轉傳予聲請人之

訊息內容,可見被告稱其亦係本案蘋果信箱之權利人等語,有該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06頁、偵卷二第44頁)。惟夫妻同居共財,相互使用彼此財物或贈與、以彼此名義為法律行為、出資為對方購買財產,均非罕見,致動產所有權本即難以區分,何況非實體之帳號權限。被告與聲請人既未於離婚時或離婚後合意明確約定各項財產之所有權歸屬,且據聲請人指證內容,被告除使用本案蘋果信箱作為台灣大車隊APP收受通知之信箱外,尚未見被告以聲請人名義從事其他不利告訴之行為,則被告以該信箱收受APP通知,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尚屬有疑,自不得以該罪嫌相繩於被告。

②另本案蘋果信箱之命名,數字部分(197412)確與被告之出

生年月相同,英文部分(erin)亦與聲請人所稱被告過往撰寫電子郵件時之署名「erina」類似,參以被告於透過子女轉傳聲請人之訊息中主張其係本案蘋果信箱之權利人(告證72)(見偵卷二第44頁),是不能排除被告有本案蘋果信箱之使用權,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

五、本院認應駁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另補充:

⒈聲請意旨㈠暨告訴意旨㈠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究係刻意隱瞞財產資料而未填載,抑或漏未填載而致無法確實反應財產狀況,尚難僅憑本案財產清單與現實狀況不符之情事,逕以認定被告係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之故意而為。又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既為被告與聲請人共有,則2人於離婚後如何處理本案帳戶內之財產,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糾紛,尚難以刑事責任相繩。

⒉聲請意旨㈢、㈦暨告訴意旨㈢㈣㈤㈥㈩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被告離婚後,本案蘋果信箱即屬聲請人所有,並提告證45即被告透過共同子女轉傳予聲請人之「他都換囉」訊息內容做為佐證(見偵卷一第306頁),然該信件發送日期為110年4月8日,惟告證72發送日期為114年3月27日,則本案蘋果信箱之使用權究屬被告或聲請人所有仍有所爭議,聲請人僅單憑聲請人之子女一句回覆,在未跟被告確認下,就逕自認為本案蘋果信箱離婚後即為聲請人所有,被告已無權使用,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聲請意旨㈣暨告訴意旨㈦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向聲請人提出前案告訴之用意,係為奪取本案雅虎信箱,藉此隱匿財產以謀私益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之緣由,係因發現不明使用者嘗試登入本案雅虎信箱,經警調閱IP位址後始查知為聲請人,此舉尚符合信箱遭盜用之處理常情,亦非捏造事實而提告,更無法認定係被告蓄意報復聲請人所為之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除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告訴意旨㈡)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外,被告其餘犯行亦因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之再議,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類型 金額 (港幣) 金額 (美金) 金額 (歐元) 金額 (人民幣) 1 107年4月10日 提款 50,006.56元 2 107年4月11日 提款 200,331.45元 3 109年1月3日 轉帳支出 4,040.02元 4 109年1月3日 提款 295,000.00元 5 109年1月24日 提款 18,607.31元 6 110年1月4日 提款 20,012.00元 7 114年2月17日 轉帳支出 529,800.00元 8 114年2月17日 提款 4,680.00元 9 114年2月17日 提款 150.00元 10 114年2月17日 提款 2,900.00元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