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段嘉惠
林志慶上 二 人代 理 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被 告 趙耿綸
丁翌
王韋豪
邱晶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等2人)以被告A03、A4、A05、A06(下合稱被告等4人)等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等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8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8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等2人之送達代收人,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聲請人等2人委任律師於114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自訴聲請狀、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等2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6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副董事長,被告A03、A4、A05係一統公司員工,聲請人等2人為夫妻,且均係新北市○○區○○○路00號世紀長虹社區住戶。緣聲請人等2人委託一統公司人員至世紀長虹社區區權會會場進行錄影蒐證事宜,被告A03遂於113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A4、A05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03等6人)依約前往上址社區欲進行蒐證,惟當場遭社區住戶反彈並決議驅離而未能完成委託事項。事後被告A03等6人與聲請人等2人為協商委託費用之給付事項,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角植物店右前方鐵皮棚架處商談,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A03等6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妨害秩序、傷害、加重強盜、湮滅證據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被告A06亦基於傷害、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A06透過電話指示在場之A03等6人與聲請人等2人就尾款給付事項進行協商,A03等6人遂聚集在上開鐵皮棚架處,阻止聲請人等2人離去,並對聲請人等2人辱罵「幹你娘」、「肏機掰」、「幹三小」等語,足以減損聲請人等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後向其等恫嚇稱若不交付尾款不得任意離去等語,經聲請人等2人要求與被告A06溝通,被告A06乃透過被告A03持用之手機與聲請人等2人通話,並仍堅持聲請人等2人仍需支付尾款,使聲請人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後雙方協議待翌日查看當日錄影蒐證結果後再行商談,詎料聲請人等2人欲離去之際,被告A06竟又指示A03等6人,徒手及持背包毆打聲請人等2人,致聲請人A01受有左手2至4指擦傷、頸部、雙膝部挫傷等傷害;聲請人A02則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及右膝部擦傷、右手部及右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A03涉嫌傷害聲請人A02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見聲請人A01當場持手機蒐證,唯恐事蹟敗露,乃包圍聲請人A01,伺聲請人A01不能抗拒而趴倒在地時,復強取聲請人A01之手機,並當場刪除聲請人A01攝錄之檔案,藉此隱匿本件之犯罪證據,A03等6人即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社會秩序。因認被告A
03、A4、A05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165條前段湮滅證據、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加重強盜、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A06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8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訊據被告等4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6辯稱:我有與A01簽約,但案發當日沒有到現場,A03在現場有拿手機讓A01與我通話,我請A01隔日至辦公室詳談,我不知後續發生之事情等語;被告A03辯稱:當日雙方至社區旁邊之空地談話,我當時因為生氣,所以在群組請同事至現場一起與對方協調,沒有要傷害對方之意,過程中沒有人辱罵或阻止聲請人等2人離開,亦無人拉扯A01,且A01手部原本就有包起來,其傷勢與我無關,又我忘記A01當場有無持手機錄影,衝突過程中也沒有搶A01手機或刪除A01手機內檔案等語;被告A4辯稱:我當日開車在附近等待,後來A03告知所在位置,才過去看一下,現場只見到對方情緒激動談論尾款事情,但我沒有全程在場,也沒有與聲請人等2人發生衝突等語;被告A05則辯稱:我沒有去案發空地,我到社區現場後就離開去臺北,我有不在場證明,案發時我已經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A03、A4、A05涉嫌妨害秩序、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加重強盜、妨害電腦使用、湮滅證據等部分:
1、證人即聲請人等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就被告A4、A05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傷害聲請人等2人之具體地點、方式以及被告A03傷害聲請人A01之具體地點、方式,以及A03等6人搶奪聲請人A01手機之經過、細節所為證述,有多處不相符,且證人A01於警詢時、偵查中就案發當天雙方之衝突過程,亦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2、證人即轉角植物店員工林昱瑾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天色昏暗,且衝突地點距離店面有段距離,因此我不清楚當天詳細情況,僅看見約5至6個人打來打去及拉扯,我感覺是兩方人馬互相拉扯,我沒有看到有一群人追打其中2人,或一群人不斷攻擊2人導致他們倒地的情形,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搶手機並將手機內檔案刪除,當天我們只有從樓上拍攝1張照片,並沒有進行錄影等語,足見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昱瑾未見聞A03等6人與聲請人等2人發生衝突之完整經過,更未目擊被告A
03、A4、A05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
3、聲請人A01固指稱於當日衝突中受有上開傷勢,且為A03等6人之傷害、妨害秩序行為所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以為佐證。然查,聲請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手部有開刀,因為鄰居吸煙後按電梯,我手觸碰導致長疣,快復原傷口又流血,不容易好,當天又遭對方毆打在地,手又受傷等語;另據證人林昱瑾證稱:當時現場一對夫妻請我協助報警,女生本來就有受傷,因為原本就包有繃帶,且腳一拐一拐,應該是原來的傷等語,足徵聲請人A01於案發當日之前,手部即有受傷、患病開刀之情況,則聲請人A01所受之傷勢,是否確為與A03等6人發生衝突所致,A03等6人案發當天是否有毆打聲請人A01,均非無疑。
4、聲請人A02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A01被搶走的手機是哪一支,這要問A01,她有很多支手機,印象中應該是三星手機,顏色我忘記了,我也不記得A01持用手機使用之手機門號等語;聲請人A01於偵查中陳稱:他們搶我的手機,我的手機是深色系黑色,我只知道是三星手機,我沒有使用SIM卡,且我手機沒有網路所以不能定位等語,則聲請人A01自陳遭強盜並刪除資料之手機究為何支手機,尚有不明,且聲請人A01無法提供所插用之SIM卡、手機IMEI碼等資訊供追蹤查調手機去向,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實難認A03等6人確有奪取聲請人A01之手機並將手機內之檔案刪除後據為己有之情,自不得驟以加重強盜、妨害電腦使用、湮滅證據罪責相繩被告A03、A4、A05。
5、證人即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A05在我們還在社區時,就去處理其他案件等語,被告A05並提出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地區處理案件之照片佐證,是被告A05前揭辯稱於雙方發生衝突時,並未在場等語,並非無稽,難認被告A05有與被告A03一同前往上開鐵皮棚架並與聲請人等2人發生肢體衝突。
㈡、被告A06涉嫌傷害、加重強盜部分:
1、證人即聲請人等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A06案發當天沒有到場等語;另證人即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證稱:A06當日根本沒有至現場,其亦未指示我們毆打對方,我們只是要向聲請人等2人取得尾款等語;另觀諸被告A06及A03等6人就案發當天前往上址社區錄影蒐證一事所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林口案」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6(即暱稱「晶華姐」)亦未曾在該群組內指示A03等6人傷害聲請人等2人並搶奪聲請人A01之手機等情,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A06曾指示A03等6人傷害聲請人等2人、奪取聲請人A01之手機並據為己有,尚難僅憑聲請人等2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A06不利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其他所執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4人涉有前述之妨害秩序、湮滅證據、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加重強盜、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等4人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名,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或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等2人所指被告等4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4人有何妨害秩序、湮滅證據、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加重強盜、妨害電腦使用等情形,是其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等2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