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冠傑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000室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被 告 侯柏亘(原名:侯佩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5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年度偵字第36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5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4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證人游曜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但我是幫被告借款,離婚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給被告,但有貸款過不了戶,清償協議書的部分,告訴人找上我並說明他的狀況,我同情他的處境,我也有扛一些被告的債,聲請人因為被告的債跟家人處的不好,希望我出來簽個協議書,讓聲請人跟他老婆有個交代,再來跟被告協商,看被告如何償還,清償協議書是我配合聲請人幫他跟老婆緩頰所簽,本票部分是聲請人代墊的部分,我已經清償,本案汽車借款時就已經押在當鋪了,當初有簽如果錢還不出來就會處理掉等語(他卷第125至12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欠高利貸需要還錢,車子只能轉貸,所以我就去借錢,我有找聲請人當保證人,當時我也有說本案汽車在當鋪那邊,本案汽車是我與聲請人一起去車行簽買賣契約,聲請人知道本案汽車本來就不屬於我。車號000-0000汽車是我在用,但我沒有買賣權力,我於113年3、4月請游曜偉幫忙把車牽去當鋪,我們要簽清償契約時告訴人是知道的,我有說車子無法給他,聲請人說沒關係,給老婆一個交代,聲請人知道兩台車都在當鋪那邊。如果我還不出錢,當鋪處理掉本案汽車等語大致相符(他卷第127頁),參酌被告與聲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向被告表示:「這次見面我希望妳以她老婆的身分也一起來出面協商,她是想幫忙還債但是一定要有土地或其他等值的抵押品,確保我幫忙還債的錢有保障…」(偵卷第3頁),被告回覆:「要有抵押品是沒辦法的」、「你不要忘了,我跟他已經離婚了」、「那有什麼抵押品可以拿得出來」,告訴人則表示:「我沒忘,妳要我幫妳,我已經很盡力幫忙了,我已經跟妳說了協商的目的,如果協商對妳有幫助,我樂觀其成」(偵卷第5頁),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已向聲請人表明其已離婚並無土地或其他抵押品可供擔保,且聲請人亦知悉上情,更表示其係依被告之要求,聲請人已相當盡力幫助被告償還款項。則本件被告本件是否曾經向聲請人佯稱:若聲請人代為清償貸款,本案汽車將無條件交付予聲請人占有云云而施以詐術?抑或聲請人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而代為償還款項?實屬有疑。又倘若聲請人知悉被告已將本案汽車交由當鋪作為借款之擔保,則聲請人於清償協議書第4條方會特別註記:「…(無論該車輛有無作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或設定動擔保登記)…」等文字,亦無悖於常情。是聲請人於簽署清償協議書時,是否不知被告已將本案汽車交由當鋪作為借款之擔保乙節,尚非無疑。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及清償協議書,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聲請人於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更傳送訊息予被告:「總之,我已經把這次協商說清楚了,家人願意幫忙還債,但是要土地或擔保品,如果沒有的話,那就說服我家人願意接受其他方式!」、「前提是,保持目前狀況,向我借錢的是游曜瑋,我真的不希望家人知道我是幫妳還債,這樣沒有辦法解釋清楚,為什麼要幫妳扛(誤寫「抗」)近三百多萬的債務」等語,被告則回覆:「好」、「你要不要先跟游曜瑋聯絡一下」、「你們先套一下吧」等語(偵卷第9頁),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19日向被告稱:「我家人的認知是錢都是他借的,我幫他和他老婆當了擔保人,所以要一起簽一份協議書確保以後幫忙還錢的時候能有保障,所以要一起簽名蓋章,彼此確認這份協議是有效的,這樣妳瞭解為什麼要一起簽了嗎?這不是我要求的,是要幫妳出錢的人要求的,妳有妳的難處,我何嘗不是,在跟游曜瑋聯絡過程,可以明顯感覺他要把債務推給我們還,家人其實很生氣,但是還是希望處理好這些債務!簽協議只是其一,後面還要協商清償的事情!」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游曜瑋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因為被告的債跟家人處的不好,希望我出來簽個協議書,讓聲請人跟他老婆有個交代等語大致相符(他卷第125頁),足認聲請人簽署清償協議書之目的,主要係聲請人為了給出資還款之家人作為法律上之保障,且簽署清償協議書係聲請人家人所要求,而非聲請人本人要求。可見聲請人是否因簽立清償協議書而陷於錯誤,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聲請人當初一再說要給家人一個交代,我不想破壞聲請人家庭等語(他卷第129頁),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㈢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始提出協商錄音光碟(聲證4)及譯文(聲證4-1、4-2),並主張:被告親口向聲請人及其配偶佯稱:被告之所以不願意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係因日後仍欲以該車經營多元計程車業務以增加收入。且被告曾向聲請人及其配偶表示車輛仍在其掌控中,致聲請人誤認倘代被告等清償債務,縱被告無資力償還聲請人,亦有擔保品可供填補損失,原不起訴處分未考量上開事證云云,惟查,譯文(聲證4-1)記載係證人游曜瑋與聲請人配偶間之對話紀錄,譯文(聲證4-2)則記載係被告與聲請人配偶間之對話紀錄,然聲請人均未參與上開對話紀錄之中,則聲請人是否於上開對話時在場得知上情,因此陷於錯誤而代為清償債務,尚非無疑。又上開對話紀錄發生之時間點究竟為何?均付之闕如,蓋此節於判斷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至為重要。另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討論之車輛,究竟係本件聲請人提告詐欺之本案汽車,抑或證人游曜瑋名下另一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無法從對話紀錄中加以特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上開協商錄音光碟及譯文予檢察官調查證據,此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上開協商錄音光碟及譯文再為調查。是聲請人本件提出上開協商錄音光碟及譯文,實有諸多可疑之處,尚難以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提出聲證12至聲證15等資料,主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縱經辦理所有人移轉登記,該車輛仍屬證人游曜瑋支配之下,是證人游曜瑋所稱該車輛已經當鋪為處分,要屬不實等語。然查,告訴意旨認被告向聲請人佯稱:若聲請人代為清償貸款,本案汽車將無條件交付予聲請人占有等語,…,被告旋將本案汽車移轉登記與他人,聲請人始悉受騙等節,足認聲請人主張遭被告詐欺所指之車輛係本案汽車,並非另一台證人游曜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縱認證人游曜瑋所稱該車輛已經當鋪為處分之證述不實,尚難逕認證人游曜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借款時就已經押在當鋪了,當初有簽如果錢還不出來就會處理掉等語(他卷第127頁),亦有不實。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聲證12至聲證15等資料予檢察官調查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就聲請人所新提出聲證12至聲證15等資料再為調查。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2至聲證15等資料,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聲請意旨提出聲證16即被告於社群平台上召募不特定人
前往柬埔寨等地之網頁截圖,主張:聲請人代被告清償債務後,其拐騙國人至柬埔寨、寮國等偏遠地區,併請作為本案之情境證據等語。惟查,倘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上開行為為真,應屬被告另行涉犯他罪之情事,核與被告本案是否該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聲證16之網頁截圖,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