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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正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PETER CHIH-CHIANG CHIEN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葉人中律師被 告 莊德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正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莊德南涉有竊佔、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內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0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1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3日由受僱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㈠不起訴處分意旨以:

⒈案外人即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代表人雷昇

昌前於112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出售新北市○○區○○街00號冷凍冷藏工廠及廠內設備予被告莊德南(其為龍興冷凍冷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銘美冷凍冷藏公司之董事),另雷昇昌前因認被告在未支付前揭買賣價金前,自行更換門鎖之行為涉嫌詐欺、竊佔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7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於前案中,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處分不起訴,記載理由略以:「龍興公司自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陸續向中租迪和、第一商銀借貸3,179萬元,分別匯入龍興公司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細繹上開款項後續流向,至少有達233萬元流入新泰公司彰化銀行帳戶;1,169萬元流入新泰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且均係以網路轉帳方式為之,有龍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可見龍興公司貸得款項,有一大部分均係轉入新泰公司名下帳戶…」,足見被告辯稱伊有向雷昇昌購買本案房地上之廠房及設備,並於簽約過後,有支付部分款項予雷昇昌等節並非無據,堪信為實,此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向雷昇昌購買本案房地之廠房及廠房內之設備乙節,並非虛假交易,至被告是否如約、如期、如數支付買賣價金予雷昇昌,以及雷昇昌是否有協助被告完成不動產登記,則屬其2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無礙於2人間就本案房地上工廠買賣關係存在之認定。

⒉雷昇昌於前案中具結證稱略以:本案工廠是新泰公司承租

的,於112年12月前,本案工廠均由龍興公司、新泰公司共用,其與被告莊德南也都在工廠工作,112年12月15日起大家找不到其,是其因跳票而躲債,其有用新泰公司的名義跟錢莊借錢,其認為被告竊佔本案工廠及設備,因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且擅自更換本案工廠招牌,其於112年5月底有帶一批人去本案工廠換鎖等語【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78號卷二第104至106頁】,亦有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上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前即與雷昇昌共用本案房地,於112年11月30日向雷昇昌購得本案房地上之廠房及設備,係延續前已存在之使用關係,並非另一獨立之行為而破壞聲請人對本案工廠之佔有狀態,且雷昇昌既自陳其從112年12月15日起因躲債失聯,尚難全然排除被告係基於繼續使用本案房地上之廠房而更換門鎖之可能性,並非為排除他人之使用,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犯意,且被告有無為一獨立破壞原於本案房地上工廠之佔有狀態亦非無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法律原則,自無從逕以竊佔、無故滯留本案房地等罪責相繩。

⒊又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告證五)及告訴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於本案偵查時陳稱:卷附告證五所示為本案房地於110年6月1日出租時之狀態,後經聲請人至現場確認告證五所附最下方之圖片有增建廠房,另外於其他廠房內亦有新設冷凍機器及設備;另聲請人出租時,廠區內鄰近民權街處有設置圍牆後遭拆除等語【參新北地檢114年度他字第141號卷〈下稱他字141卷〉第13頁背面、臺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5011號卷第29至51頁】。足徵雷昇昌向聲請人承租本案房地上之廠房後,確有增建部分建物及設施,且被告有向雷昇昌購買本案房地上之廠房及設備,已如前述,被告可否向聲請人主張民事關係之合法佔有權源並非全然無疑,尚難認定被告於收受本案聲請人寄發之函文時,未依函內指示搬離該廠房行為即有留滯之犯意。本案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與刑法竊佔、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內等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別。況依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已無在本案房地經營且已遷出,本案調解不成立是因為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失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參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009號卷第2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除核認原不起訴處分所論上開憑據及證

據取捨認定理由與卷證相符,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說明:

⒈原檢察官依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之證據及調查結果,認定被告

於前案中辯稱伊有向雷昇昌購買本案房地上之廠房及設備,並於簽約過後,有支付部分款項予雷昇昌等情並非無稽,堪信為實,被告確有向雷昇昌購買本案房地之廠房及廠房內之設備,並非虛假交易,2人間就本案房地上工廠應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又雷昇昌於前案偵查中陳明其自112年12月15日起為躲債失聯,尚難全然排除被告莊德南係基於繼續使用本案房地上之廠房而更換門鎖之可能性等節,核與事實認定亦無違誤,應屬可採。是本案系爭廠房由雷昇昌向聲請人承租,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向雷昇昌買賣廠房及設備,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使用之權利,尚非無據,是其主觀上難認有竊佔及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縱被告於民事上無使用之權利,惟尚無法以竊佔及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⒉被告雖曾發函本件聲請人表示要承租,經聲請人回函告知與

被告間無租賃關係,然被告既與聲請人間有使用權之爭議,被告進而欲與告訴人協商,係為解決爭端,亦符合常情,尚難因此逕認自始其主觀上即有犯意。

⒊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向前案之告訴人雷昇昌買賣廠房及設備,

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使用之權利,是縱被告於該處同時經營龍興公司與銘美公司,應認其認為基於同一使用之權利,此與常情無違,亦難認主觀上有違法之犯意存在等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莊德南涉犯竊佔及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內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莊德南上開罪嫌等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