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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簡文攢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黃博聖律師被 告 郭淳玲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王兆鏞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00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3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文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淳玲、王兆鏞(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73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0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9月10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00號卷第16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海鮮擔仔麵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與聲請人、被害人即聲請人之妻聶秀蓮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互相比鄰,被告2人本應注意餐廳之油煙不應排放至後方溝渠內,且不應於餐廳外裝設強波器,以避免危害他人健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自101年4月起經營本案餐廳,使油煙及強波器傷害被害人之健康,導致被害人於113年6月27日因罹患淋巴癌而死亡。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立法目的係制衡

檢察官之起訴判斷、裁量,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藉由檢察機關以外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不起訴之職權。詳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藉由法院外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以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基此立法旨趣,法院僅應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有無明顯之事實認定違誤,及有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予以審究,而非取代檢察官為起訴與否之決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不僅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從而,法院據以判斷是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證據資料及審查基準,僅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再就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即,法院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偵查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充分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是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2

人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嫌疑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件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裝設強波器之行為,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電子設備通訊之電磁波,對於人體將造成何種影響,目前尚無嚴謹之科學研究定論,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之網路查詢資料,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在網際網路及手機、電腦等電子設備發達之當今資通社會中,為提升通訊訊號之涵蓋範圍,由電信業者廣設基地台,通訊訊號薄弱之地區並得透過電信業者加裝強波器,以延伸訊號補隙,滿足人民日常生活之通訊需求,已屬社會生活之常態。從而,縱使裝設強波器產生之電磁波可能對人體造成負面影響,亦因吾人之社會生活已與網際網路及手機、電腦等電子設備之使用密不可分,而屬現今資通社會中容許之一般生活風險。此觀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雖就未經核准擅自私裝強波器之行為予以處罰,惟其保護法益乃避免因私自設置不當所造成之通信干擾(例如:無法撥通緊急電話或無法接收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係保障通訊暢通之社會法益,而非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個人法益亦明。準此,被告2人裝設強波器之行為,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自無從將被害人罹患淋巴癌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2人。⑵被告2人排放之油煙是否有飄散至本案住所內,屬不能證明:

聲請人始終未提出本案住所內之油煙檢測數據,則被告2人經營餐廳是否有任意排放油煙,進而使油煙飄散至本案住所,製造不利人體健康之風險,已有疑義。此外,觀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1日新北府環稽字第1131171055號函文記載:「經查臺端於113年3月5日……反映旨揭店家油煙案件,本局業於同日19時許派員前往稽查,……,該址設有空污防制設備處理烹飪油煙,惟將烹飪產生之油煙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生油煙及異味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本局依法告發並限該店於113年4月10日改善在案(本局復於4月17日前往複查確認店家改善完成)……。」等節(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338號卷第8頁),可見被告2人排放油煙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惟係因排放至溝渠中,致生油煙及異味污染物,非因排放至本案住所內而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尚難以此逕認油煙已飄散至本案住所內。況觀上揭函文,可知被告2人遭主管機關告發後,於113年4月17日前即已改善,佐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3年4月17日、同年6月13、1

7、27日、114年5月6、10、11日均至本案餐廳稽查,結果均為未發現明顯油煙逸散致空污異味,僅於114年5月11日之第二次稽查時,發現有些許油煙異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第一分隊近年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海鮮擔仔麵)油煙異味稽查案件情形表(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338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在卷可考,堪認被告2人排放之油煙,並未大量逸散至空氣中,遑論推認油煙已飄散至本案住所內。準此,被告2人排放之油煙是否有飄散至本案住所內,屬不能證明,自無從將被害人罹患淋巴癌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2人。

⑶被害人罹患淋巴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2人裝設強波器及排放油煙之行為,缺乏義務違反關連性:

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3月10日亞病歷字第1140310008號函文記載:「二、有關聶秀蓮(簡稱病人)淋巴瘤的致病原因非常複雜,通常不是單一因素所導致。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原因:(一)職業暴露:如除草劑和殺蟲劑。(二)感染性病原體:……。(三)免疫缺陷:如HIV感染、移植受者和遺傳性免疫缺陷疾病(重症聯合免疫缺陷和普通變異性免疫缺陷)。(四)藥物:……。(五)自身免疫疾病:……。(六)地理位置:……。三、淋巴癌的確切發生原因尚未明確,目前研究只能指出以上因素為高風險因子有相關性,而非直接致病因子」等節(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3號第36頁),不僅指出被害人罹患之淋巴癌發生原因未明,僅能臚列高風險因子,且高風險因子全未提及電磁波或烹飪油煙,故即令退步言之,認定被告2人有長期排放油煙並飄散至本案住所,及認定裝設強波器所產生之電磁波有害人體,而俱屬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害人罹患淋巴癌,亦顯非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致。易言之,縱使被告2人未裝設強波器、未排放油煙,被害人仍可能因前開函文所臚列之各項高風險因子而罹患淋巴癌,乃至因淋巴癌病逝,故難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使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是被害人罹患淋巴癌死亡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

⑷至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委請專業機構為油煙檢測、未委請

專家鑑定強波器所生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影響,亦未傳喚被害人之主治醫師以釐清被害人具體病情,有調查之不備等語,惟查,聲請人始終未提出於被害人罹病前本案住所內之油煙數據,檢察官自無從將上開資料移請專業機構鑑定判斷。再者,淋巴癌之致病機轉複雜,非單一成因,且電磁波、烹飪油煙均非淋巴癌之高風險因子,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檢察官判斷事實已臻明確,且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對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不生影響,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為調查,並無瑕疵可指。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推論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及未充分調查或斟酌之違誤,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針對被告2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詳細敘明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亦無檢察官未就偵查卷內證據為充分調查之瑕疵可指,復經本院審查並補充被告2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起訴門檻之理由如前,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屬適法、妥適。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