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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淑敏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被 告 彭美玲

劉弘予

何鳳嬌

羅一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弘宇、彭美玲、何鳳嬌、羅一順涉犯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規定之駁回處分。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倘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㈡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淑敏(下稱聲請人)雖曾就被

告劉弘宇、彭美玲、何鳳嬌、羅一順涉犯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再議,然此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此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於民國114年9月5日核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00號案件就此部分簽結(見上聲議卷第61頁)。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前開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9月9日檢紀致114上聲議8200字第1149063117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58至60頁、第61頁、第6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劉弘宇、彭美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㈠查聲請人以被告劉弘宇、彭美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5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00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於114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㈢茲經本院調閱偵查案卷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

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弘宇、彭美玲與另案被告劉

承澤(由新北地檢署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日在被告彭美玲之辦公室內,向聲請人佯稱:投資桃園市龜山區土地經營休閒農場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年後保本領回、每月可分4萬元紅利等語,並交付發票號碼CH205149、面額400萬元、發票人為劉承澤及被告彭美玲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與聲請人作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彭美玲申設於商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劉弘宇、彭美玲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彭美玲於向聲請人說明投資或

借貸契約內容時是否在場,並非無疑,且被告彭美玲與另案被告劉承澤當時為同居情侶,衡情至親間借票、出名並非少見,尚難僅憑被告彭美玲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匯款帳戶為被告彭美玲所有等情,即認被告彭美玲知悉聲請人與被告劉弘宇、另案被告劉承澤間契約內容,而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又觀聲請人於110年11月1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內容五有載明簽發之支票或借據相關兌現規定,契約七、3亦有載明每月於1日繳息,則被告劉弘予所辯與聲請人間係借款乙節,尚非無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110年11月1日簽約當天,被告劉弘宇、彭美玲及另案被告劉承澤除交付1張400萬元本票給我外,另外有開立12張面額各4萬元支票給我,發票人是被告彭美玲,說是每個月的紅利,後來這12張支票都有兌現;我向被告請求返還400萬元時,被告劉弘予有開立6張支票給我,面額各4萬元,總共24萬元給我等語,是被告彭美玲既有支付契約約定之利息與聲請人,被告劉弘予亦有償還部分款項與聲請人,自無法排除聲請人與被告彭美玲、劉弘予間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況被告彭美玲、劉弘予於案發後仍有支付利息或償還部分借款,益徵被告彭美玲、劉弘予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實難僅因聲請人事後無法取回投資全數款項之情事,逕以推論認被告彭美玲、劉弘予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⒊再議駁回處分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本案究係投資或借貸關係,雙方雖各執一詞,然若為投資關係,雙方理應簽署詳載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獲利分紅、虧損分攤等細節之投資契約,聲請人簽署之借貸契約書上已明載為借貸關係,若非借貸聲請人何以自願簽署,其指訴明顯與卷附資料不符,已難予採信。況且縱係投資關係,因商場投資本有一定之風險,為一般大眾周知之事,縱邀約投資者曾表示保證獲利、到期一定可以回本等語,此為一般邀約投資所常見之方法,投資者仍應自行評估風險,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邀約投資者有刻意虛構或隱瞞投資重要事項外,並無法依此遽認邀約者有施用詐術以致投資者陷於錯誤之情形。本案被告彭美玲既有支付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或聲請人自稱之紅利給聲請人,被告劉弘予亦有償還部分款項與聲請人,尚難以事後聲請人未能取回全部款項,遽認被告等於邀約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是本案純屬雙方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請人宜循民事程序主張權益,實難僅因聲請人事後無法取回全數款項,逕論以被告2人有以投資為名之詐欺犯行。

⒋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是除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聲請人於110年間即認識被告劉弘宇,並長期向被告劉弘宇購買保單、聽信其意見進行投資理財規劃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劉弘宇供承在卷,且據聲請人陳稱:我於110年11月1日在被告彭美玲辦公室開會前,被告劉弘宇於110年9月27日就有先傳投資計畫書給我看,計畫書裡有提到桃園龜山農場投資案、借貸契約等語(見他卷第102頁反面),顯然聲請人係基於長久以來對被告劉弘宇之合作及一定信賴關係,認為被告劉弘宇邀約之投資計畫亦有利可圖,經過評估己身經濟能力與風險後,決定出資。況參被告劉弘宇提供與聲請人參考之投資計劃書,亦載明會開立借貸契約、本票、投資說明書作為投資人法律上的保障(見他卷第106頁反面),又被告劉弘宇、彭美玲確有分別支付利息、償還部分款項與聲請人,而與前揭投資計劃書明定之條件吻合,堪認聲請人係經充分考量,並在以簽立借貸契約方式投資的前提下交付400萬元與被告彭美玲,難認有何施行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劉弘

宇、彭美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