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董偉博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劉倢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劉倢君涉犯背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續字第16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16號)。

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3月起擔任聲請人之業務經理,於112年12月22日離職。被告於任職期間,明知其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簽有「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惟被告於112年6月間另擔任崇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浩公司)之監察人。嗣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因聲請人之客戶國防大學有採購壓力計之需求,聲請人向原廠PC

E Instruments UK Ltd(下稱PCE公司)詢價,PCE公司並提供聲請人報價單(下稱本案報價單),詎被告竟意圖為崇浩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逕將本案報價單轉予崇浩公司,促成崇浩公司完成該筆訂單,致聲請人喪失該筆交易獲利之機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非係指行為人違反所有

法律、契約約定之義務內容即屬該當,而應具體檢視該義務內容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事務」間,是否具有功能上之關聯性以為論斷,所謂功能關聯,應檢視該義務違反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事務是否具備內在關聯,即必須以「因行為人具有受本人所賦予之財產處理地位,方會產生之具體行為義務」方足當之,是如法令或契約規範之義務,僅為一般性、抽象性之禁止侵害財產義務,而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地位並無直接關聯者,縱令對上開義務有所違反,亦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屬背信罪欲處罰之「違背任務之行為」。經查,被告斯時固為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惟被告與聲請人簽定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11條規定「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他卷第13頁),然此部分之規範僅屬一般性、概括性之「忠誠義務」規定,而與被告之具體職務、財產處理地位均無關聯。聲請人固提出員工手冊(工作規則、人事規章)獎懲辦法之免職規定:「為維護職場之紀律及安全,職工如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如涉有不法,並追究其民、刑事責任:...(15)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如私自承接與公司相似性質之業務,或將公司案件交由同業處理,或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行為)...」(見偵續卷第14頁),惟此亦難作為被告於任職期間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而取得就特定事項之財產處理地位之證明,從而,被告縱有「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將本案報價單轉予崇浩公司處理」、「積極促成崇浩公司與PCE公司間之合作及交易」之行為,依卷存事證尚難認確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尚有未合。

㈡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不論何種義務違背類型,均以行

為人所為足致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為成罪要件。而其既未遂之區別,則以本人財產上利益已否受損害為斷。又按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固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係國防大學向聲請人表示有需要壓力計之需求,聲請人才會向PCE公司詢價,本來聲請人可以以較低價格向PCE公司進壓力計,再轉賣予國防大學,但後來發現國防大學轉而向崇浩公司購買來自PCE公司之壓力計等語(見他卷第35至36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國防大學後,該校均回覆「本校112年迄今無向崇浩公司採購之紀錄」、「本校112年間無採購PCE Instruments UKltd生產之Force Gauge PCE-DFG NF 10K壓力計」,有國防大學113年6月5日、114年4月1日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偵續卷第28頁),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國防大學有因被告提供報價單予崇浩公司之行為,而放棄與聲請人交易,並轉向崇浩公司進行交易,使聲請人受有消極損害。況且,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僅處於國防大學向聲請人詢價之階段,就採購之商品名稱、數量、單價、總價、交貨之時間、地點、保固、價金支付方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尚未進行磋商,則國防大學與聲請人是否已進入交易前之商品數量特定及價格之協商階段,自非無疑。此外,經濟交易活動之當事人間,在選擇交易對象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採購成本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經成本利益分析後,始決定交易之對象與內容,是國防大學既僅向聲請人詢價,無證據證明雙方已就前開交易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或國防大學已選擇聲請人作為交易對象,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未來可期待之財產上利益。從而,縱被告有將本案報價單轉予崇浩公司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背信之犯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使聲請人受有消極損害或足致聲請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聲請意旨徒指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將本案報價單轉與崇浩公司,致聲請人喪失該筆交易獲利之機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依卷存證據審酌,均未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