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羅明助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林碧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羅明助以被告林碧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10日內之114年9月18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遞狀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該署於114年9月1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9日函轉至本院),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臺灣高等檢察署收發室戳章、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9月18日檢紀地114他2002字第114906659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