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唯軒 地址詳卷
蔡莉屏 地址詳卷共同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被 告 劉軒碩 年籍及地址詳卷
鄭亦鋒 年籍及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0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唯軒、蔡莉屏等2人告訴被告劉軒碩、鄭亦鋒等2人涉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等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400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4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分別於114年9月12日、同年月15日分別合法送達聲請人洪唯軒、蔡莉屏,而聲請人2人係於114年9月19日即委任胡林凱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件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刑事委任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就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認聲請人等之薪資內容,在被告等公開前,從未經任何合法管道公開,非屬公眾可得而知之資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有重大錯誤之處,原處分書亦怠忽審查。另被告劉軒碩於網站上整理並公開多份載有聲請人個人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表格,已逾越蒐集目的必要範圍,然原處分書對此亦未實質審查。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片面供詞、情緒化發言、自製無公信力文件及片段他案資料,即認定被告所述屬實,顯屬空洞而無佐證基礎。原處分書對此不加檢討,僅重複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未盡審查責任。況聲請人已於再議狀中說明聲請人早於公司成立即以技術出資,後續亦投入資金,對企業貢獻重大,被告劉軒碩所謂「資本額八年間從未回收」純屬謠言。營運終止更是由被告劉軒碩於LINE群組中親自決定,卻公開顛倒黑白嫁禍聲請人,並長期散布不實資訊,藉此抹黑聲請人及LADY KELLY品牌,原不起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對此皆輕描淡寫甚至迴避不談,未曾正面釐清事實,以含糊之詞草草帶過,形同護航。然被告等惡意已昭然若揭,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313條第2項規定要件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經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然而,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有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者;亦有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者;甚至有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者。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作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申言之,只有當行為人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始須科以刑罰。其修法目的在於:僅有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時,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故於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為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尚無施以刑罰之必要。查被告劉軒碩固有於「Color C'ode 凱莉小姐品牌事件簿」網站連結(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本案網站,下亦以此稱之),張貼聲請人2人之薪資津貼數額,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案網站連結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05號卷第161頁),而此部分固屬與聲請人2人財務情況相關之個人資料。惟觀諸該連結頁面可知,該連結頁面係將馥遇企業社合夥人兼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逸公司)股東,即被告劉軒碩、聲請人2人與另一案外人共4人,自102年起至111年間之持股比例、出資借款金額、薪資津貼及有無進修、旅遊等情形製成表格,並於營運損益&重要記載欄位上記載關於馥遇企業社、馨逸公司之歷年發展及營運情形,堪認被告劉軒碩並非單單僅針對聲請人2人而暴露其等薪資數額,而係將有投資馥遇企業社之合夥人兼馨逸公司之股東,包含被告劉軒碩本人等人員歷年來之持股比例、出資借款額度與薪資數額均揭露之。則被告劉軒碩因就馥郁企業社、馨逸公司與聲請人2人間存有相關經營爭議,為說明該等企業之沿革、各自出資及各相關人員之奉獻與獲利程度,故將含有聲請人2人薪資內容一併公開,旨在解釋說明,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㈡另被告劉軒碩固於本案網站上另整理有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官
司糾紛之表格,並附上已遮隱聲請人姓名及住址之部分不起訴書內容之截圖畫面,有聲請人刑事聲請再議狀內檢附之再證六至再證七可參。觀諸該份表格內容,被告劉軒碩於該表格中雖有揭露聲請人2人之姓名,惟聲請人2人本為馨逸公司董事,其等姓名已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開,有馨逸公司上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此部分被告劉軒碩乃利用聲請人2人已公開之個人資料。又被告劉軒碩並非僅整理聲請人2人提告被告劉軒碩部分,其亦有整理出其對聲請人蔡莉屏提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聲請人2人提出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背信、加重誹謗等民、刑事訴訟,堪認被告劉軒碩與聲請人2人間因就上開企業間之經營爭議,確實有相互提告之情形,且從其尚有遮掩不起訴處分書上聲請人之姓名及地址以觀,其公開雙方間之訴訟糾紛及部分不起訴書內容,其應無意公開聲請人2人未曾公開之個人資料,其所著重者無非係將雙方間往來互告之訴訟整理後,將雙方間之官司往來情形檯面化,以作為其解釋雙方間經營爭議之依據之一,與其辯稱其主觀目的係求自清乙情並無不合,是其此部分所為,亦難謂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㈢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均已引用相關事證詳述其等認定
被告2人所為如何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等罪嫌之理由與依據,而不足認定被告劉軒碩主觀上具備妨害名譽惡意及損害他人之意圖,並非認定被告劉軒碩所述均屬實在,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亦均已就聲請意旨所為其他意見逐一論駁或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請求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