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吳勳忠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被 告 陳清福
蔡富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勳忠以被告陳清福、蔡富紘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理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陳清福、蔡富紘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陳清福辯稱:其前與友人吳永諺共同投資月子中心而需錢周轉,遂透過吳永諺之胞姐吳孟靜向聲請人借款,並於111年8月7日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每月利息2分半、每月還款25萬元,其與吳永諺約定由其償還本金,吳永諺負責償還利息,還了1年多,本金部分其已清償940萬元,且其2人就本金利息已合計清償約1,300萬元,錢都是交給聲請人之代理人王志銘,也有還款收據,但聲請人都沒有把其開的票還給其,後來王志銘向其表示,聲請人的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可供周轉讓其慢慢分期還款,雙方遂約定交易本案土地,價金850萬元,其代聲請人清償本案土地之二胎借款120萬元,再每月給付20萬元予聲請人,本件是王志銘提議以被告蔡富紘為名義人向聲請人購買本案土地,其與被告蔡富紘原有生意上合作,被告蔡富紘又是嘉義人,其本來想說本案土地待其周轉付完款項後,直接讓被告蔡富紘持有,至於王志銘有無向聲請人轉告此情,其並不知道,而後將本案土地向陳進棋設定借款500萬元部分,其也有拿70、80萬元現金給王志銘,剩餘400餘萬元則先拿去做生意,以利周轉持續還款給聲請人等語。經查:⒈被告陳清福於111年8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且於經
由王志銘告知聲請人名下有本案土地待出售時,由其友人即被告蔡富紘於112年7月19日出面以850萬元向聲請人購買本案土地,被告蔡富紘並於112年8月15日以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進棋以借款500萬元等情,為被告陳清福、蔡富紘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付款明細及借款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依證人王志銘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聲請人為20年的老朋友,
被告陳清福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是由其找代書黃進發去擬定卷內的借款協議書,被告陳清福簽名完後,其再拿去給聲請人簽名,被告陳清福負責還本金,訴外人吳永諺負責還利息,剛開始被告陳清福都有正常還款,其再無卡存入聲請人的帳戶,吳永諺則是現金或轉帳給其,後來被告陳清福還有幫吳永諺清償吳永諺要還的部分,其就上開收受還款部分也都有簽收據,有次其向被告陳清福收取前開債務款項時,聲請人致電給其表示要出售本案土地,被告陳清福聽聞此事,隔日即向其表示要承買,並表示要找人頭,因為被告陳清福就上開借款債務均有陸續還款,且後期還替吳永諺還款,其認為被告陳清福信用不錯,就算購買本案土地,應該會定期支付,所以其就答應被告陳清福以被告蔡富紘名義向聲請人購買本案土地,一開始其沒有跟聲請人說本案土地是被告陳清福要買,其只跟聲請人說是其朋友要買,且其當時認為本案土地交易價格850萬元高於市場行情,若依照被告陳清福的信用繳納完畢,聲請人也會賺錢,所以其沒有跟聲請人說本案土地實際上是被告陳清福要買,聲請人也知道其的個性,知道這樣不是騙他等語。
⒊次依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土地的買賣契約,是被告蔡
富紘先簽約之後,再藉由中間人王志銘將買賣合約書拿給其簽名,其跟被告蔡富紘的協商、簽約過戶都是由王志銘在中間牽線,後續過戶的代書也不是其找的,是王志銘還是被告蔡富紘找的其不曉得,其對被告蔡富紘1,000萬的債權以及本案土地買賣,均是王志銘主動說要幫其處理,是王志銘知道其要賣本案土地,王志銘自己去找人跟其買等語。
⒋是就證人王志銘及聲請人上揭證述綜合以觀,可見聲請人就
本案土地之出售事宜,均係委由中間人王志銘處理,期間其並未過問土地之交易對象與契約內容,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限制購買人資格之意思,客觀上亦未為任何限制買方資格之表示或進行買家審查之舉止,自難認本案土地之買受人為何,係屬聲請人所認為締約之重要事項;再參以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使用借名登記或由非登記名義人給付價金者比比皆是,本件實難僅以被告陳清福借用被告蔡富紘名義購買本案土地,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作為義務或施用詐術之行止;況且,就本案土地之價金給付條件、買方個人背景及購屋用途,亦是輾轉經由王志銘向聲請人為說明,在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富紘與王志銘有詐欺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之情形下,亦難認出名之買家即被告蔡富紘於交易過程中有何積極向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⒌至聲請人雖以被告陳清福就先前借款1,000萬元之還款情形不
佳,主張被告陳清福係故意假借他人名義購買本案土地,且於購買本案土地後又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陳進棋,係屬共謀獲利並脫產云云。然查:⑴依據被告陳清福所提出關於前揭1,000萬元借款之還款明細
資料所示,其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至少已償還本金730萬元,吳永諺(負責償還利息)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亦已合計還款160萬元,有前揭還款明細紀錄及收據在卷可參,並據證人王志銘證述:被告陳清福所提之還款明細記錄及收據上之「王志銘」簽名均為伊所簽,該等資料確為被告陳清福及吳永諺之還款收據等語無訛,是就前揭1,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陳清福與吳永諺於簽立協議書後已合計還款近900萬元;再依被告陳清福於113年1月9日寄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於斯時已償還含利息共計916萬元,並請求聲請人應歸還同額本票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考,顯見被告陳清福主張其已還款900萬餘元等節應非虛妄,是由被告陳清福就此1,000萬元債務之還款情況以觀,實難認被告陳清福於112年7、8月間時,已陷於毫無還款資力而無法償付本案土地交易價金之狀態,從而,本件被告陳清福是否確自知已無資力,而仍與聲請人為本案土地買賣,顯非無疑。
⑵再者,就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過程以觀,被告陳清福
於112年7月19日以被告蔡富紘名義向聲請人購買本案土地後,陸續於112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1日、113年1月8日及同年2月6日分別支付買賣價金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合計已付款75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並為聲請人所肯認,且就本案土地原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即二胎債務),被告陳清福亦於112年8月2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8日及11日各給付二胎債務款項33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83萬元,此亦有王志銘簽名之收款字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清福確有履行本案土地之分期價款給付及處理本案土地二胎債務款項等情無訛,顯見被告陳清福確有依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之相關約定各為履行,自難僅憑其事後未持續履行本案土地買賣之價款給付事項,即率以推認被告陳清福以被告蔡富紘名義向聲請人購買本案土地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而對被告2人以詐欺罪責相繩。
⑶末以,本案土地嗣後固經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陳進棋名下,
然就此部分,證人陳進棋亦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蔡富紘原就認識,被告陳清福透過被告蔡富紘表示欲向其借款,其要求要有擔保品,被告陳清福就說他是本案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只是掛在被告蔡富紘名下,被告蔡富紘也同意,所以就設定本案土地抵押權給其,其則出借500萬元給被告陳清福,只是後來被告陳清福就上開500萬元借款並未為任何清償,其就行使抵押權人權利而成為本案土地的所有權人,本案土地上的第三胎借款150萬元也是其自己全額清償的,與被告2人無關,就設定本案土地抵押權給其這件事情,被告2人並未與其共同計畫,其亦未因此獲得好處等語,並提出其交付500萬元予被告陳清福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說明在卷可證,足認其所述應非虛詞。則由證人陳進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本身亦出借高達5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陳清福,僅因被告陳清福未依約履行還款,其就行使抵押權人權利而成為本案土地的所有權人,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被告2人係自始即與陳進棋共謀為詐欺本案土地之犯行云云,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㈡綜觀卷內證據,本院實無從認被告陳清福、蔡富紘有何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自均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陳清福、蔡富紘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