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傅黎華代 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涂登舜律師被 告 詹美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傅黎華(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詹美
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9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114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美娟與聲請人傅黎華之子即被害人邱顯明(於113年7月27日死亡)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被害人因病於113年7月16日某時許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住院昏迷不醒之際,將被害人之三星廠牌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據為己有,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被害人生前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下稱新店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各1支,再於同日某時許,在車輛異動登記書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偽以被害人之名義辦理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過戶申請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向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桃園監理站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已因肝硬化住院,實無可能向被告購買
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且本案機車自106年間即為被害人所有,被告無從證明其有所有權,被害人亦無授權被告辦理移轉,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被告於112年即搬離被害人新店住處,自無可能將買賣契約書
、本票存放在新店住處,被告嗣後亦未能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本票正本,難認被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影本為真正。
㈢被告就本案手機空言有返還意願,然於另案訴訟期間均未能返還,是被告顯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皆伊出資購買,伊
於113年3月間欲販售上開車輛與機車,被害人欲向其購買,並簽立買賣契約辦理過戶,被害人原先要辦理車貸,後來因故未成功,被害人於113年7月6日、7日讓伊過戶回來等語,核與買賣契約影本及本票影本內容記載:「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㈠BFN-5718汽車、價格為$0000000.㈡LGB-1315重機、價格為$400000.」、「雙方同意於113年3月25日過戶。車款於113年7月1日付清,總計為$0000000.」、「買方開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正本票,到期日為113年7月1日,約定時間內無法付清,此份合約無效,賣方可收回車輛」等情相符。另本案汽車於111年3月29日登記予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又登記予被害人,本案機車於106年3月3日登記予被告等情,亦有本案汽車、本案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證,參以本案機車為動產,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或實際占有之認定,要不因監理機關依行政法令所為車籍所有人登記之內容,即當然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歸屬及由何人占有,是被告所稱其為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實際所有人,嗣被害人欲向其購買上開2臺車輛,因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清款項,被告方將上開2臺車輛進行過戶登記予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率認被告上開行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犯意。至被害人斯時之身體狀況為何,與其是否有意願與被告購買本案汽車、本案機車係屬二事,此部分僅屬聲請人之臆測,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並無購買之意願,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上開買賣契約影本及本票影本上均有被害人「邱顯明」之署
名,與被告提出之敦南花園買賣合約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合約書上「邱顯明」之署名,兩者之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神韻甚為相似,且與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山人壽契約書上「邱顯明」之署名,亦無明顯相異之處,檢察官基此認定無從推翻前揭契約書及本票影本之真實性,因而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確有約定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移轉事宜,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屬有據。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能提出契約正本而推論來源可疑,惟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本案買賣契約、本票正本均放在新店住處,因聲請人於113年8月31日更換新店住處門鎖,現在正本去向不明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邱晨顏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自難認定被告無法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正本及本票正本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影本及本票影本非屬真正。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⒊另聲請人固以刑事補充提起自訴理由狀提出被告與證人邱晨
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案民事事件提示之本票影本,用以佐證被告偽造上開買賣契約及本票等情,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非係在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依前揭說明,均非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不符,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案民事事件提示之本票影本均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㈡侵占部分:
聲請人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向伊拿走被害人之本案手機等語。惟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邱晨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於113年7月26日在被害人安寧病房時拿走本案手機,被告表示要備份裡面的照片,之後會歸還,後來也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歸還事宜,於113年8月30日被告有說放在新店住處警衛室,忘記是30或31日被告有來,於113年8月31日新店住處有換鎖,後續因為一直有司法文書傳票,雙方私底下便沒有聯絡等語,是聲請人所述被告取走本案手機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邱晨顏所述已有出入,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已然有疑。再者,觀諸證人邱晨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係以備份手機資料為由取得該手機,且被告亦有跟證人邱晨顏表示欲歸還手機之意思,然因新店住處於113年8月31日遭聲請人更換門鎖,且聲請人嗣後因故並未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況聲請人與被告日後分別提起司法訴訟案件而爭訟,則被告自難與聲請人約定如何歸還本案手機,是尚難以客觀上被告尚未歸還本案手機,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手機。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