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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D000-A113707A(年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岳珍律師被 告 AD000-A113707B(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後,其審判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即自訴程序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其起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因此,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苟有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相同法理,繫屬在後者或曾經駁回聲請且確定者,自應以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A0000000000001以被告A0000000000002涉犯強制性交、傷害、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4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堪以認定。

三、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即曾因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而具狀向本院為聲請准許自訴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28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確認無訛。而就經法院為實體審認後予以駁回之聲請准予自訴案件,已不得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規定甚明,是此等確定裁定內容中關於實體之事項者,係具有實質確定力,不得重複為裁定,否則將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則聲請人於本案中就同一案由、同一駁回再議處分,重複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