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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俊榮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黃佳玲律師被 告 柯典財 (年籍資料詳卷)

郭壹民 (年籍資料詳卷)徐孝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之權益縱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通知,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聲請人逕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A01指述被告柯典民、A03、A04分別為:(一)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倢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倢連公司)全數股東之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逕行停止該公司營運,並把員工全數資遣,另將該公司廠房、機台、設備、材料等,轉讓供普敬有限公司(下稱普敬公司)使用收益,且轉讓之對價均未交予倢連公司,以此方式違背聲請人委託,致生損害於倢連公司及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基於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之犯意聯絡,自112年間起,擅自取消倢連公司會計師簽證而改為自行作帳,造成該公司多數帳目混亂、金流不清且欠缺會計憑證,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直接被害人,是聲請人就上述所為申告,核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聲請人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於114年9月22日檢紀月114上聲議8600字第1149065923號函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意旨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告發之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