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程桂英代 理 人 吳東諺律師被 告 陳昱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7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程桂英以被告陳昱維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10月7日(按:再議期間之末日原為114年10月5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本應以次日即同年月6日代之,惟同年月6日為中秋節,依照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另以其他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7日為期間之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所有人,聲請人於112年8月間,欲出售本案車輛,遂委託時任中古車商業務之被告代為處理出售本案車輛事宜,並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於售出本案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遲未交付出售本案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1萬元,亦不肯正面回覆聲請人上開價金之下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確有受託出售本案車輛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係受聲請人之子黃冠諭委託,代為出售本案車輛,且因賣車之前周轉不靈,已先向黃冠諭表示欲借用本案車輛銷售所得價金,等友人向被告清償債務後,再將借用之款項返還黃冠諭,黃冠諭曾經同意借用出售本案車輛所得價金等語。查本案車輛係經被告以58萬元之價格售出,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而證人黃冠諭因另案遭通緝,且於112年5月4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無法到庭作證,另參聲請人提出黃冠諭向被告催討款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相關細節,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與黃冠諭之間確實存有借貸契約之可能,無從僅因被告遲延還款,逕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等語。

㈣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聲請人已具狀自陳有關出售本案車輛一事,均授權黃冠諭一情無訛,則黃冠諭就本案車輛之出售、售車款項約定內容為何,有待究明,然黃冠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另涉多起案件,迄今仍在通緝中,無從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難以逕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㈤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之主觀犯意,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所認知,並決意將他人之物挪為己有;侵占罪之客觀行為,則係指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即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他人之物加以處分、支配或占有,至於被告對於所持有之物未立即返還他人,並非即可認定屬於侵占行為,蓋就被告繼續持有中之物,既無何客觀上之處分行為,則其繼續持有之行為,是否主觀上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即有究明之必要。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故縱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但如無法證明其係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而將財物侵吞入己或挪為己用,致無法給付或造成給付遲延,即不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侵占既遂之要件為被告主觀上需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需有「處分之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⒉觀被告與黃冠諭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至14頁),雖

可見黃冠諭多次催促被告處理代售本案車輛事宜,及催討出售本案車輛款項等情,惟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8日,均多次致電黃冠諭,並且以訊息回報出售本案車輛進度稱:「處理中」、「正在生先給你用 都有在進行中」、「合約我這幾天會先排休假過去簽」、「送件了」、「跑流程」、「照會完了再(按:應為「在」)等結果」、「哥今天颱風假銀行全部都修(按:應為「休」)」、「車價要等看到車」、「我努力追一下」,並無否認受託出售本案車輛以及本案車輛已售出之情事,亦未見與黃冠諭斷絕聯繫之情。另參被告與黃冠諭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他卷第14頁),黃冠諭向被告稱:「你拿我的命開玩笑」、「無法」、「以前的帳」、「也說要分期給」、「半毛都沒有給」、「借的。8萬 傳播3萬 現在車子的。錢妳也用掉 車子妳說71萬」、「請問我現在去哪裡生30給人家?」,被告則回覆:「這次是真的會說到做到了 對不起...車子的部分金額其實是58...只是那個時候有賺錢 不想看你賠太多 所以和你說71」、「我每個月做工的薪水 都會分期著匯款給你」、「哥 對不起 跟你說的 都是真的 我不敢再犯錯了...」,應可推知被告並未否認其曾挪用款項一事,且其確實有向黃冠諭提出分期清償之還款條件,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曾向黃冠諭表示要分期償還,後黃冠諭要求其必須1次全額清償,因另有其他人逼迫黃冠諭清償債務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頁),益徵被告並無抑留隱匿或其他客觀上將本案車輛價金據為不法所有之行為。況且,告訴代理人吳東諺律師業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告訴人係經由黃冠諭牽線找到被告,告訴人並未與被告接洽,當時也沒有簽訂契約,也並未約定用多少價格出售等語(他卷第30頁),可見告訴人當初欲出售本案車輛時,對於本案車輛之售價並未設定下限,也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比對驗證被告所述之出售價格是否合理、真正,於此情形中,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價款之故意,又豈有高報本案車輛之售價,反使自己可能遭到追討之金額高於實際出售所得之理。末以,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補強被告確實有侵占犯行之客觀事實,而本案關鍵證人黃冠諭亦因另案通緝,無法就是否確實事前同意被告暫時挪用售出本案車輛價金、被告與黃冠諭之間是否因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內部計算之故,而同意被告先行使用售出本案車輛所得款項一事具結證述,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無從以業務侵占之罪刑相繩。

⒊聲請人另指被告將本案車輛以低於71萬元之價格出售,亦涉

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則該部分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聲請人出售本案車輛價金之情形,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950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922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79號卷 調偵卷 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40號卷 上聲議卷 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32號卷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