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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媛媛代 理 人 張靜律師被 告 邱冠明

陳彥丞

施乃文

許榮城

陸正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解醫偵字第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媛媛(下稱聲請人)非先天性心臟病患,

於民國89年8月間因感染性心內膜炎,經抗生素治療後致生重度僧帽瓣(即二尖瓣)逆流,聲請人遂於90年5月8日、8月31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受二尖瓣微創修補、置換手術,主治醫師為朱樹勳心臟外科醫師,被告邱冠明為第2次手術心臟外科醫師。嗣因聲請人於110年10月至101年3月期間遭台大醫院醫師誤診為乾燥症而施打莫須瘤後致生藥物不良反應,經被告邱冠明於104年5月18日診斷為「炎症後肺部纖維化、二尖瓣疾患、重度肺動脈高壓、鬱血性心臟衰竭」,醫囑載有「因重度肺功能不全,手術整體風險約為50%」,被告邱冠明於106年6月2日為聲請人進行二尖瓣置換手術。被告邱冠明具唯一保證人地位心臟外科醫師。被告亞東醫院麻醉科醫師陳彥丞、施乃文,製作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27日3D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與被告亞東醫院心臟內科醫師許榮城製作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登載不實,湮滅、隱匿聲請人心臟二尖瓣輕至中度外周滲漏之醫療診斷,使聲請人得不到心臟內科封堵術,也得不到心臟外科醫療處置,延誤病情至病情惡化,使聲請人受重傷害。

㈡被告邱冠明、陳彥丞、施乃文、許榮城、陸正威均明知聲請

人罹患「二尖瓣膜旁重度滲漏及滲漏旁心臟組織不足、二尖瓣膜位置偏移、心臟衰竭」,此係二尖瓣置換手術之合併症,並非聲請人自身疾病,且113年6月21日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亦顯示聲請人有上開症狀,有被告等人於民事訴訟提出之答辯狀及相關文獻等資料可證,其等竟製作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被告邱冠明明知應作手術、不作手術造成違背義務遺棄聲請人,有違背義務遺棄罪。聲請人因此必須進行對肺功能傷害最小之正中微創10公分開心手術治療。足認上開病症可歸責被告邱冠明於106年6月2日施作之二尖瓣置換手術。被告邱冠明係唯一能掌控聲請人心、肺疾病醫療風險,具事實上保護功能與保證人地位之心臟外科醫師,負有為聲請人進行心臟外科手術之醫療責任。被告邱冠明仍以無必要性為由拒絕手術。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接受被告亞東醫院麻醉科醫師陸正威執行3D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被告陸正威製作檢查報告記載「檢查發現 NNO」湮滅隱匿「二尖瓣膜旁重度滲漏及滲漏旁心臟組織不足、二尖瓣膜位置偏移、心臟衰竭」醫療診斷,有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等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未為正確醫療診斷或檢查,更惡意隱匿病情、記載無滲漏或不作心外科手術,致聲請人疾病惡化,陷聲請人於死亡高度風險。因認被告邱冠明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同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等罪嫌。被告陳彥丞、施乃文、許榮城、陸正威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278條第1項重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5人涉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殺人未遂、違背義務遺棄、重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調解醫偵字第9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71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5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重傷、殺人未遂、重傷害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學檢查報告、影像光碟

及病歷資料等證據,本件縱使認其他醫院醫師於不同時間點對被告身體病況之醫學檢查、診斷或建議治療方式,與被告等所為之醫學檢查、診斷或治療方式有所差異;然衡以被告身體病況隨病程時有不同,檢驗儀器靈敏度或有差異,且個別醫師依其醫療專業之判斷亦容有不同,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等對聲請人所為之醫學檢查、診斷或治療方式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經驗。又亞東醫院函覆:本院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27日、113年6月21日開立檢查之經食道心臟超音波並無異常發現,此乃醫療專業判斷之結果,並無過失之處,無延誤病情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罹患之相關疾病,是自身病程之進展,非本院醫師造成。陳情人(即聲請人)曾多次就診本院心臟血管外科不同醫師,已告知陳情人(即聲請人)並無手術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此有亞東醫院114年3月6日、3月13日、4月22日函文等在卷可憑。難認被告等檢查、診斷結果及治療方式有疏失之處。則被告邱冠明、陳彥丞、施乃文、許榮城、陸正威主觀上既係確信其等所為之檢查、診斷結果無誤而分別記載之內容,即真正的疾病名稱及處置方式是客觀證據,應以醫師診斷當時所診斷之結果為準,則不能對被告邱冠明、陳彥丞、施乃文、許榮城、陸正威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醫師之醫

療行為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以及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即醫療行為具高度複雜性,相同之症狀,可能受醫療人員專業程度、醫療機構設備、病患體質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之解讀,此可從駁回再議處分附表一之文件顯示不同醫師就病症之範圍大小、輕重程度並非全然一致得以窺見,自不能僅因被告等之檢查、診斷結果及處置方式與其他醫療機構之認定不同,逕認被告等係故意侵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況被告5人係確信所為之檢查、診斷結果,在不違反醫療常規及臨床經驗,未發現聲請人有明顯二尖瓣膜滲漏之情形,故未進行微創開心手術治療乃其等基於醫療上專業判斷而為,亦無從認有何上開犯意。參以新北市政府醫療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意見,聲請人於113年6月之食道心臟3D影片並未能顯示有嚴重二尖瓣膜旁之滲漏等情。故縱使不同醫療機構之專業診斷有異,或進行不符合聲請人認知期待之醫療處置方式,仍無從逕認被告等係基於重傷害、遺棄致重傷或殺人未遂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5人本案所為就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重傷、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等罪嫌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未合於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