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D000-A1134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被 告 李佳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調偵字第11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3與聲請人A00000000000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不認識,係經王厚升介紹而認識,聲請人會同意與被告、王厚升前往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唱歌,是因為信任王厚升在場。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才剛因自傷而導致手部數十條肌腱斷裂,經歷相當大的手術,且因劇痛而必須服用強烈止痛、消炎藥物,當下實已用盡最大的力氣推開被告,且有要被告不要碰,但被告仍繼續性交之犯行。待王厚升返回包廂後,聲請人問被告要多少錢解決2次乘機性交犯行,但被告主張其對王厚升有債權,要求聲請人向王厚升拿取,聲請人不同意因此不歡而散。王厚升與聲請人一起搭車時,聲請人有向王厚升告知在旅館遭被告乘機性交,王厚升不斷安撫聲請人。之後聲請人有在INSTAGRAM上質問被告,被告當下未反駁,從被告之反應可知,被告有趁聲請人熟睡之際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被告從未取得聲請人事前同意,違反聲請人性自主權,而有乘機性交犯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妨害性自主,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31號)。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0月11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去王厚升家作客,之後被告也出現,我和被告當天第一次見面,3人決定要去美麗海汽車旅館唱歌。進房間後開始唱歌、喝酒,過了一段時間,我因為手臂受傷覺得身體疲倦想休息,我向被告及王厚升說我要去休息,於是我到有床的空間,躺在床上睡覺。我睡到一半,被告掀開被子往我身上撲,我的衣服、內褲被脫掉,被告將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又將手放入我的生殖器,我有反抗、掙扎、用手推拒,但因為手受傷,精神狀況不佳,比較不靈敏,沒辦法將被告推開,被告繼續侵犯我直到射精在我肚子上。我去廁所沖洗時,發現王厚升已經不在現場,我很疲倦又回到床上睡覺,被告又繼續侵犯我第二次,過程和第一次一樣,我也有去廁所沖洗,當時我已經清醒,穿好衣服後回到包廂坐,沒過多久王厚升返回包廂,我當下沒有向王厚升提及前面發生的事,最後是房間的時間到了,我和被告及王厚升一起離開。後來我有向王厚升說我遭被告侵犯等語(見偵卷第7-9頁)。然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證人王厚升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聲請人提議要去唱歌,我和被告表示現在身上沒錢,聲請人說她可以先出,所以我們3人去美麗海汽車旅館唱歌。中途我接到電話要帶客人去看房子,所以先坐車離開,之後我回到住處原本已經打算睡覺,我接到聲請人的電話說她睡醒了,但沒看到我,請我回旅館,我跟聲請人說我身上錢不夠,聲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我讓我去搭車。我回到旅館後,聲請人和被告在喝酒、聊天,我沒有察覺氣氛不對,之後我們要離開時,被告請聲請人先付6,000元的清潔費,聲請人就生氣了,被告和聲請人發生口角,我和聲請人搭車回到我住處後,聲請人一下說和被告是合意,一下又說被強迫,但如果說被強迫當下應該會打電話給我,馬上傳訊息求救,我回去時卻看到被告和聲請人在喝酒、聊天。被告與聲請人爭執的起因是清潔費6,000元,然後聲請人說被告答應給她3萬元,聲請人很想拿到錢,所以打給被告要錢,之後因為沒有拿到3萬元,才去提告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聲請人提議要去旅館唱歌,我和被告有向聲請人表示我們身上沒錢,聲請人說她會先付,我和被告才同意去旅館。我們在旅館唱歌、吃東西、喝酒,之後我因為當房屋仲介,要帶客人去看房,所以暫時離開。我離開時,被告與聲請人相互聊天、一起唱歌。我離開後,聲請人打電話給我,問我什麼時候要回去,我說我身上沒錢坐車沒有要回去,聲請人匯錢給我坐車讓我回去旅館。聲請人要我回去時,沒有反常的情形,就是正常聊天,詢問我何時要回去。我回去後,3人一起唱歌、喝酒,當時被告和聲請人互動情形和我離開時一樣。後來退房離開時,櫃檯人員表示要收清潔費6,000元,我和被告都沒有錢,要聲請人先墊錢,聲請人為此很不開心,還罵被告是垃圾。我和聲請人一起坐車回家,聲請人在車上沒有說被性侵害的事情,回到我家後,聲請人也沒有說這件事,之後聲請人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經由他們的對話,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
(三)依證人王厚升前揭證述情節,王厚升暫時離開旅館時,被告與聲請人正在唱歌、聊天,並無聲請人所指其因身體不適在床上昏睡之情事,再參以聲請人與被告及王厚升於當日11時37分許在旅館內搭乘電梯時,聲請人神態自若,能自行站立,不需他人攙扶,亦無步履蹣跚之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不公開卷第10頁),則聲請人所指被告趁其昏睡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聲請人雖證稱其事後有向王厚升表示遭被告侵犯,然證人王厚升證稱其係因聲請人向其借用手機打給被告才知悉此事,聲請人時而稱合意性交,時而稱遭被告強迫,與聲請人前揭證述情節顯然有間。再參以聲請人於當日下午打電話詢問王厚升是否返回旅館時,語氣正常,並未反應遭被告強制性交,待王厚升返回包廂後,見聲請人與被告互動自然,並無異狀,3人在包廂內唱歌、喝酒直至當日23時38分許退房,業據證人王厚升證述如前,並有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2頁、不公開卷第10頁)。聲請人事後反應,與一般遭強制性侵之被害者,亟欲行脫離加害人之掌控對外求救以及極力避免與加害人有所接觸之反應大不相同,顯有違常情。再依聲請人前揭指訴,聲請人於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明知王厚升當時已離開旅館房間,僅有聲請人與被告獨處一室,竟未立即離開現場或打電話向他人求救,反而於清洗身體後回到床上睡覺,絲毫不擔心被告利用獨處之機會,再度對其為侵犯行為,實與一般人遭性侵害之情緒反應及作為有悖。
(四)又聲請人雖證稱被告前後2次為強制性交行為時,聲請人均有反抗、掙扎、用手推拒,如若聲請人所述屬實,被告要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衡情會對聲請人身體產生一定程度之傷勢,然而,觀諸卷附之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13-14頁),聲請人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外傷,是聲請人之身體並未如同一般違背意願遭施以外力強制發生性交行為者多會留存之明顯外傷,則聲請人於案發時是否確遭被告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實非無疑。
(五)至聲請人雖於案發後傳送:「你要睡我的時候怎麼沒想到這是犯罪」、「所以趁我睡著睡我就是合理的」、「誰跟你你情我願,兩次都是你趁我在睡覺撲上來,我當下沒生氣是考慮到你跟毛毛的債務問題,我怕害到他,所以沒發飆就這麼簡單」之訊息予被告,並於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林北在睡覺,你他媽騎上來,叫你情我願」、「你這是強姦你知道嗎」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譯文可佐(見偵卷第50-51、54-58頁),然此均屬聲請人之單方陳述,而非聲請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針對聲請人前揭質問,被告回以:「昨天我們是不是你情我願的你很清楚,我問你要不要你摀著我的嘴,發生完關係我也問你怎麼不說要不要,你說這樣很解,再來起來你說要給你5萬,我覺得我們不是買賣關係,你說當我女朋友要給你5萬零用錢還要禮物,我也說我現在沒那麼多錢看我能力給,你說每個月3萬,我也同意唯一條件是你不能有其他人,你也都同意,第二次發生完關係,到毛毛來離開,你都沒生氣沒問題,就為了個清潔費6,000我請你先刷卡明天給你,你就在生氣」、「今天你情我願我要討什麼拍」、「不是你情我願我們可以在那邊待12個小時」、「你已經答應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你自己講的,現在又不認了」、「我們剛剛前面就講好我們是男女朋友了」、「今天我去,我們發生關係,起來你說我們2個是男女朋友」,有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51、54-58頁),是被告於對話中明確否定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之舉,不斷強調雙方是你情我願發生性行為,自無從將該對話內容作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又細觀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我們剛剛在旅館裡面我們就有講好說3萬塊,我們是男女朋友,我給你生活費,前面是不是講好了?」,聲請人回以:「沒有啦,沒有啦,那個講好是講好,但是你他媽後面的態度,我不想承認這趴」,有對話譯文可佐(見偵卷第56頁),參之證人王厚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與聲請人原本相處並無異狀,雙方爭執之起因是旅館清潔費6,000元,以及被告事後未給付聲請人3萬元,聲請人才會提告等語(見偵卷第48-49、79-80頁),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其對於被告要求其支付加收的旅館清潔費而心生不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4頁背面),則被告辯稱當天與聲請人係合意性交,聲請人有答應與被告交往,退房時雙方才因旅館清潔費起爭執,嗣後遭聲請人提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依上,被告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有違反聲請人意願之主觀認識,客觀上有無聲請意旨所指強制性交、乘機性交行為,顯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罪嫌,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