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嚴希瑀
郭富城共 同代 理 人 鄭博晉律師被 告 陳靜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蘇育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9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起起自訴暨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㈠依教育部網站,美洲地區「美國州立北阿拉巴馬大學」為參考名單之一,有上網資料在卷可據;㈡被告陳靜慧為巨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光公司)執行長,被告蘇育正為巨光公司總經理,被告2人以上開公司經營之「美國州立北阿拉巴馬大學亞太區教育中心」(下稱UNA亞太中心)與「美國州立北阿拉巴馬大學」,自西元2022年12月間即簽立國際合作招生合作協議,並於2024年6月1日,再簽立至2030年3月31日之合作協議,足見UNA亞太中心有權為「美國州立北阿拉巴馬大學」辦理跨境招生;㈢UNA亞太中心係與「美國州立北阿拉巴馬大學」合作辦理遠距EMBA課程招生業務,被告2人於代收告訴人嚴希瑀、郭富城(下稱告訴人2人)相關學位費用並轉匯「美國州立北阿拉巴馬大學」收取後,曾轉交入學相關文件交付告訴人2人,並開設遠距EMBA課程,有告訴人2人委託申請書、刷卡單、註冊通知、聲請人等匯款單、英文錄取信函為憑;另「美國州立北阿拉巴馬大學」英文錄取信函第2段載明告訴人2人均須參加必修預科課程(PreMBA),告訴人2人依約定必須在國內先行修完預科課程;㈣本件UNA亞太中心已將告訴人2人之註冊費以國際匯款至「美國州立北阿拉巴馬大學」,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匯匯款單3張足憑,並與告訴人2人之註冊通知單上之要求匯款金額相符,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㈤告訴人2人與UNA亞太中心,實際上簽立的是委託申請「美國州立北阿拉巴馬大學」EMBA,依代辦申請書上第8點記載:申請人充分瞭解此EMBA為專班學程,招生人數屆滿開班;申請人必須於註冊完成EMBA碩士先修課程,若因申請個人因素無法參加本課程或完成學習時,UNA亞太中心不負責退還學費之責。基此,本件課程存在高度不確定性,應由告訴人2人詳閱後決定是否參加,然因UNA亞太中心已向「美國州立北阿拉巴馬大學」匯款告訴人2人之註冊費用,亦無法認定UNA亞太中心任職之被告2人等涉嫌詐欺罪。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四、至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UNA亞太中心負責招生之前員工陳京翰,證明該中心招生不合法,被告2人確有詐騙告訴人2人之情事等語。惟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此部分傳喚證人部分,實無必要;又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是否調查上開證據(即傳喚偵查中未經到案之前員工陳京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檢察官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否再行起訴之要件,本院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