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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8號聲 請 人 余仁濱 (住址詳卷)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黃凡源律師被 告 王瑋謚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余仁濱114年8月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下稱聲請再議狀)關於送達代收人之記載,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

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再議狀所載聲請人之地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該址為其居所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6163號卷第67頁),該址既在本院所在地,即無須依上開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況上開聲請再議狀上所載送達代收人林卉羚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6樓1603號室」,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並非本院所在地,是縱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指定林卉羚為送達代收人,依上開規定,仍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瑋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

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 1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0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9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上揭新北市林口區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員)收受,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高檢署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02號卷第2至4、23至24、27頁),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為10日,且聲請人之居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被告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應自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法定期間應於114年9月15日(原末日為週末,順延至週一)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0月23日始委任陳君沛律師、陳立曄律師、黃凡源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情,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戳章可稽,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