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賴穎儂代 理 人 林欣諺律師被 告 侯怡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以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穎儂以被告侯怡伶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87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4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4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本案聲請人原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有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
然因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僅就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敘明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限於前述被告涉嫌加重誹謗罪部分,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以下僅記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部分):被告侯怡伶於114年1月17日,參與「永信旅行社」之北歐極光旅行團行程,由告訴人賴穎儂擔任該旅行團之領隊,於行程第5日即同年1月20日安排入住芬蘭NorthernLights Village Pyha飯店之玻璃屋(Aurora Cabin)房型(下稱AC房型,29平方公尺),上開旅行社人員因考量被告與家人同行,而AC房型較為狹小,經與飯店協調後,將被告及其家人之房型升等為面積較大之Sky View Suite房型(下稱SVS房型,35平方公尺),且該SVS房型之費用亦高於AC房型之費用100歐元,然被告入住SVS01號房後,發送訊息通知告訴人,表示不喜該房型,告訴人獲悉後,隨即將被告及其家人換回AC房型,係編號AC42號房,過程僅花費約1小時,被告及其家人於同日21時15分許換回AC房型後,告訴人考量被告及其家人退出之SVS01號房距離大廳及餐廳較近,方便告訴人接洽處理與飯店相關之事宜,故告訴人從原訂AC09號房改入住該SVS01號房。詎被告明知僅花費約1小時即完成換房,且未查證告訴人原本欲入住之房間並非上開SVS01號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4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使用手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Threads,以帳號「little_dragon9588」張貼文章,發表內容包括:「處理這個爭議整整花了我3小時! 」、「難怪領隊有持(恃)無恐跟客人換房,反正換換看,發現了再還給客人,再開始亂凹編故事!」、「原來一開始領隊住進我們的獨棟玻璃房」、「根本就是兩屋互換!真的非常掃興花這麼多錢還要防止這種明明有獨棟玻璃屋,但莫明其妙換房領隊住」、「我們整整又等了快3小時,怎麼又變成1小時?」、「一開始根本不知道賴領隊入住了升等房」、「偷換房」、「而旅行社未經我事前同意就更換房型,請問不是『偷換房』是什麼?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物品是偷東西,未經他人同意更換房型不是偷換房嗎」、「本人等待換回獨棟玻璃屋的時間是快3小時,並非1小時,冬季夜晚等待3小時無法休息」等內容之不實文章,指摘告訴人為入住AC房型而偷換房,且耗費3小時才換回原來房型,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於接受新聞媒體電話採訪時,指稱:「我說這是玻璃屋嗎 怎麼像工寮一樣」、「因為(領隊)一開始跟我說 是臨時有客人退房了 所以又可以換回去玻璃屋 啊那個客人就是他(領隊)嘛」等語,新聞記者因而做成「女住玻璃屋"被升等"卻像工寮」、「被升等像住工寮」、「遭導遊『偷換房』睡工寮」等之不實新聞報導,被告並在民視新聞網新聞報導下留言稱:「不是退不退費的問題吧!是領隊住了我的房間… 把我換到他的房間住ㄟ! 這算詐騙了吧!花高團費,是花心酸的喔!」,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4年
度偵字第28704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有發表包括上開內容之文章及接受媒體電話採訪,伊原本就是訂極光玻璃屋,宣傳單上寫「AURORA CABIN」,照片也是獨棟玻璃屋的樣子,但告訴人逕換成SVS房型,當日是晚上8點多分房卡,伊也是晚上8點多到SVS房,伊覺得SVS房型像工寮、宿舍,且當時整排沒人只有伊這間亮燈,伊覺得不對勁,又去別的團員房間看一下,回到SVS房,伊傳簡訊予告訴人,當時約晚上8、9點,伊再請告訴人過來,跟其說這不是伊原本訂的房型,告訴人說抱歉不知道房間長這樣,如果知道不會主動幫我升等,又跟伊說出發前公司就安排了這個房間,看到時要給誰,告訴人當下說要幫伊換回來,告訴人就去處理,過1小時後告訴人回來跟伊說換到AC42號房,伊等就去AC42號房,伊不知道伊到AC42房時是幾點,但從伊剛到SVS房又換到AC42號房這段期間,伊感覺有1至3小時,伊才說耗了3小時,伊是指處理被換房的事共花了約3小時,又伊至AC42號房後,發現伊手套放在SVS房,伊去問櫃台,櫃台小姐說:「你們領隊從玻璃屋換到你原本的SVS房,你去問他吧」,所以伊才認為伊原本的房間被告訴人偷換走,伊沒有誹謗,伊所說是旅遊中發生的事實,伊不希望有人遭遇這些事情等語。經查:⒈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在社群網站Threads發表前揭內容之文章
,及於接受新聞媒體電話採訪時,指摘領隊即告訴人「偷換房」、換得之房型「像工寮」、耗時3小時始換回原本房型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Threads文章截圖、新聞報導內容影音光碟暨截圖、新聞畫面留言截圖內容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永信旅行社」確實未經詢問被
告,即擅自將被告預訂之AC房型變更為SVS房型。其次,告訴人雖提出房間配置表、飯店就房型變動之電子郵件通知,佐證告訴人原本要入住之房型係AC09號房而非SVS01號房,故無將自己原本要住之SVS房型擅自更換為被告原本要入住之AC房型之「偷換房」情事,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飯店係於114年1月21日20時10分許即將被告從SVS01號房換至AC42號房,而換回AC房型,然該時間係指飯店完成被告自SVS01號房換至AC42號房之時間,至被告係何時間進入SVS01號房、何時向告訴人發送簡訊反應不滿SVS房型要求換回AC房型,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已依旅行社規定於回國後1、2星期內刪掉群組訊息,是尚無客觀證據佐證其說,則整個過程究竟歷時1小時或3小時,尚難遽斷,衡以每人對時間經歷多久感受不同,被告是否故意誇大告訴人處理換房事務所耗時間,即非無疑。另審酌被告於當日22時56分許發送訊息詢問告訴人其遺落在SVS01號房之手套去向,並與告訴人相約在飯店大廳交還,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斯時尚在處理換房所衍生之狀況,是無法排除被告將該時間計入處理換房爭議之時間,而認處理爭議歷時達3小時,故此遺落手套之狀況雖非告訴人所造成,然尚難認被告係專為貶損告訴人而憑空杜撰上述換房爭議花費3小時之情節。再者,告訴人雖原訂入住AC09號房,惟當日實際上係住進被告拒絕入住之SVS01號房,告訴人此行為確實有可能使被告誤認為該SVS房型係告訴人原本要住之房型,未徵詢被告同意下換走被告原本要入住之AC房型,則被告就其所獲資訊、所經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偷換房,應係本於認知立場所為之合理推論,並非全無立論而不合於一般社會常理之推論。又依SVS房型之現場照片,外觀係連接成一排之矮房,被告認為像工寮、宿舍,非毫無其論據,亦屬個人主觀感受,本案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在Threads發表文章及新聞媒體電話採訪時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質疑,屬於個人意見之表達,並非出於毫無所本或虛捏假造,而有蓄意以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被告所述情節縱有誇大或摻入其個人情緒而過度解讀或因理解、認知不同而生所發表細節內容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甚至有誇大告訴人之處理時間、有「偷換房」、「詐騙」等尖酸刻薄言詞,然被告基於與告訴人之糾紛事實及主觀上確信之具體事實,抒發內心感受,且出於自衛、自辯或維護自己權益而有反擊之情緒性字眼,亦不失為被告為表達自己對告訴人或旅行社人員之行為無法認同之情緒言語,應屬意見表達範疇,尚難認有毀損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真實惡意。衡以消費糾紛乃攸關消費者之權益,實屬與公益有關之事務而非純屬私德,細繹被告上開留言內容,與告訴人之服務品質有關,被告將其個人之消費經驗提供予其他網友參考,所為言論內容並非未指涉特定事件之抽象謾罵,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即屬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⒊綜上所述,本案客觀上被告就所認知之事實為評論,且所評
論之事項,亦非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之意見或評論,縱令語氣或內容摻雜個人情緒性用語而令告訴人深感不快且自覺名譽受辱,依言論自由及妨害名譽罪之基本原則觀之,仍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內,被告所為要與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自114年3月3日在Threads貼
文發布言論指稱遭聲請人「偷換房」後,其後連續2日即同年3月4日、3月5日已獲永信旅行社人員之澄清、入住飯店所提供之電子郵件、永信旅行社發布於官網之聲明,卻仍拒不撤下或修改前開指述聲請人「偷換房」之不實文字,致聲請人名譽持續受不法侵害迄今。是被告至遲於114年3月5日後,顯有以不實事項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包含直接及間接故意),原署檢察官未查明上情,亦未再行傳喚聲請人就前述時點加以釐清,偵查已然欠備;而被告拒不刪除前揭不實言論,放任該不實言論繼續在網路上發酵,同亦構成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偵查有欠完備,請撤銷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
⒈本件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辯解、聲請人指述、聲請人所提
被告Threads貼文、新聞報導影音光碟暨截圖、被告於新聞畫面留言截圖、被告於臉書留言截圖、品保協會網頁、房間配置表、入住飯店房型變動之電子郵件通知、SVS房型現場照片、「北歐極光旅人」旅遊行程介紹封面等卷內事證,認被告係就其所獲資訊、經歷而於主觀上認有「偷換房」,非全無立論;又指像工寮,亦屬有據,並屬個人主觀感受;Threads發表文章及受訪時所提論述,屬個人意見表達,非無所本或虛捏假造,難認有毀損名譽之真實惡意;又被告留言內容,與服務品質有關,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仍屬「合理評論原則」範疇而受憲法保障之「意見表達」,故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⒉再議意旨雖指稱被告已獲悉永信旅行社之澄清及聲明等,
卻拒不撤下或修改聲請人「偷換房」之言論,足認具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甚至構成刑法誹謗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等語,惟依卷內事證,被告係依其所獲資訊、經歷,而於主觀上認有「偷換房」,非全無立論,並含個人主觀感受,亦屬個人意見表達,非無所本或虛捏假造,難認有毀損名譽之真實惡意,又堪認屬「合理評論原則」範疇而受憲法保障之「意見表達」,業如前述,自不能以其不認同永信旅行社之澄清或聲明,未撤銷相關言論,即逕指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名譽之真實惡意,所謂刑法誹謗罪之作為犯或不作為犯,均不能成立。⒊又觀諸再議意旨已詳述114年3月3日至5日間聲請人認為重
要之事件及時序,應無再行傳喚其到案說明之需要。另核再議意旨其餘所言,或係陳詞,或係聲請人之主觀感受或片面認為被告成罪之見解,均仍不足動搖原不起訴之結論,本件並無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⒊本件被告有於114年3月3日在Threads發布內容包括:「難
怪領隊有持(恃)無恐跟客人換房,反正換換看,發現了再還給客人,再開始亂凹編故事!」、「原來一開始領隊住進我們的獨棟玻璃房」、「根本就是兩屋互換!真的非常掃興花這麼多錢還要防止這種明明有獨棟玻璃屋,但莫明其妙換房領隊住」、「一開始根本不知道賴領隊入住了升等房」、「偷換房」、「而旅行社未經我事前同意就更換房型,請問不是『偷換房』是什麼?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物品是偷東西,未經他人同意更換房型不是偷換房嗎」等言論,以及接受新聞媒體電話採訪時,指摘領隊即聲請人「偷換房」、換得之房型「像工寮」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Threads文章截圖、新聞報導內容影音光碟暨截圖、新聞畫面留言截圖等資料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發表前述「偷換房」之言論,主觀上具
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然被告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說是旅遊過程中發生的事實,伊希望不要在(再)有人遭遇這些事情;伊回AC42號房後,發現伊把手套放在SVS房,伊有去問櫃臺,櫃臺小姐跟伊說:「你們領隊從玻璃屋換到你原本SVS房,你去問他吧」,所以伊才認為伊原本的房間被告訴人偷換走;伊小時候在國外旅遊業做了7、8年,對於訂房伊稍微有些了解,一定是出發前半年至1年就訂好了才會賣產品,伊也派過導遊,據導遊的習性,如果有不一樣的房間,通常導遊會自己住,以免客人間覺得不公平,不會用不一樣的房間,所以伊當時才懷疑偷換房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2587號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所張貼之貼文,係根據其親身經驗而在社群軟體陳述其不悅之旅程經過,乃依其所獲資訊、經歷所為,其認有「偷換房」之情事,並非憑己好惡擅自虛捏不實之事而發表言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在無端虛構以誹謗或損害聲請人社會評價之犯意。再者,即便被告之貼文在遣詞用字上屬負面評價之用語,然其係在表達個人主觀感受,屬「合理評論原則」範疇而為受憲法保障之「意見表達」,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妨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自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⒌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至遲於114年3月5日後,業獲悉永信旅
行社之澄清及聲明等,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先前所為「偷換房」之言論並非事實,卻仍拒不撤下或修改聲請人「偷換房」之言論,應構成刑法誹謗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等語。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且亦同時終結,縱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發表之「偷換房」言論,係於114年3月3日時即已存在,該等言論對於聲請人名譽所生侵害,亦係於斯時即已發生,其後前述文字之繼續存在,僅為法益侵害狀態之持續,並非被告行為之繼續,縱被告嗣後未將上開言論予以移除,仍不能率以刑法誹謗罪之罪責相繩。況消極之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具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然未說明前開保證人地位之形成係基於何一具體之法律規定或何種內容之法律精神;遑論被告於發表前述言論時,主觀上並非出於真實惡意,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等節,業如前述,尚難認其有何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自無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餘地。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