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光道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
曾孝賢律師邱俊銘律師被 告 陳安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光道於民國106年9月底透過友人結識並委請被告陳安宏在美股券商IB(Interactive Brokers,下稱盈透證券)代操國外期貨。詎被告明知在國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非法吸收資金等犯意,以其所經營之蓋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蓋錏公司)對外推出「發放特別股」加入股東而允以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全權委託期貨代操所需資金,而於106年11月20日與聲請人簽約授權被告在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契約等業務(俗稱代客操作或代操盤),並保證保本且獲利1年21%,嗣於107年5月間因投資虧損達美金385萬6,868元,聲請人遂交付上開應補足之虧損金額並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陸續交付美金約614萬元與被告作為代操期貨投資之資金,上開投資金額合計達美金約973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投資金額1%作為收益,超出部分之獲利歸被告所有,並於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069號公證簽立還款協議書而約定被告須於108年10月31日前返還所有投資本金,被告復於108年4月25日要求聲請人再交付美金約127萬元之投資金,雙方再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003號公證簽立還款協議書連同前開公證之投資及保證獲利之金額(共計美金1,144萬8,437元,以匯率28.23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約3億2,324萬6,619元),展延至109年11月30日前還清。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截至109年6月30日止,其所保管之投資金額尚有美金859萬5,189元,竟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私用。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28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10年3月8日函知受清償金額僅新臺幣20萬6,225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第82條第1項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本案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108年2月13日108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0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下稱律衡公證書)、108年4月25日10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0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南京聯合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下稱南京公證書)之採證及認定事實,有未依證據及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二)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就聲請人與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之採證及認定事實,有未依證據及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於109年6月30日電子郵件所附「償還債務計畫書(0606)-光道.xlsx」之採證及認定事實,有未依證據及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可將資金交由其代為操作,然卻將聲請人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於卷證內已有大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受聲請人之委託進行代操,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未依卷內已存事證認定,逕自解釋兩造間僅為金錢借貸關系,實有採證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五)被告遭查扣之電腦有多人之帳號密碼,被告本人亦坦承已擅自接受投資人委託代操期貨,而違反期貨交易法,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認查無證據等語,其採證及認定事實均有違誤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卷查,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理由,即:(1)按照律衡公證書所公證之還款協議書、南京公證書所公證之借貸契約的文義,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金錢往來係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在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前開文義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所為期貨交易之投資,係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利益,進行期貨交易之分析及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及判斷而使用聲請人所有之金錢為期貨交易投資,故被告所為要難成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第82條第1項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業務罪。(2)被告雖有開發期貨交易軟體,但該軟體係由被告友人自行使用,且經警持票搜索蓋錏公司辦公室等處,亦未查獲任何投資契約、投資人名冊等被告收取投資資金之相關證據資料,亦難僅以聲請人片面臆測,僅憑被告名下的金融機構帳戶存入金額達1億元以上而驟認被告所為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3)前已敘明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金錢往來係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被告自無持有他人即聲請人之物之情形,而非刑法侵占罪之行為主體,自無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餘地。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檢察官是否調查未盡或未予審酌卷內事證,則均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適法事由。
五、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及第8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業務罪嫌、銀行法第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