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段嘉惠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 紀瓖庭 年籍資料詳卷
陳韋如 年籍資料詳卷林淞河 年籍資料詳卷許志彰 年籍資料詳卷吳政哲 年籍資料詳卷林榮祥 年籍資料詳卷楊正雄 年籍資料詳卷林宸霆 年籍資料詳卷黃 敏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段嘉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紀瓖庭、陳韋如、林淞河、許志彰、吳政哲、黃敏、楊正雄、林榮祥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紀瓖庭、林淞河、林宸霆另均涉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紀瓖庭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由受僱人收受該處分書,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高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卷第15頁),聲請人不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於114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核本案聲請人自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該期間之末日為114年3月3日(星期一),本件不變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3月3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上情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及其附件刑事委任狀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7、4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林宸霆之言論,聲請人於偵查中未經勘驗程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即遽認被告無此言論,顯不合理;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紀瓖庭之言論,依其語境足以讓聲請人感到恐懼,符合刑法恐嚇罪之要件;其餘附表編號2、3、6、10所示之言論,核其內容均屬對聲請人之惡意中傷,客觀上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且被告等人所辯均無證據可佐,自符合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述均有謬誤,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瓖庭、陳韋如、林淞河、許
志彰、吳政哲、黃敏、楊正雄、林宸霆、林榮祥等9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段嘉惠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世紀長虹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渠等因故而生嫌隙。詎被告9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各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而傳述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紀瓖庭、陳韋如、林淞河、許志彰、吳政哲、黃敏、楊正雄、林榮祥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紀瓖庭、林淞河、林宸霆另均涉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紀瓖庭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所指前揭被告等人
所涉罪名均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告訴意旨雖稱被告9人意圖散布於眾,各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而傳述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聲請人心生畏懼,惟就除被告林宸霆以外之其餘被告8人,於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涉及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之言論,經檢察官核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案卷及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紀瓖庭等8人上開言論應係針對親身經歷,而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表意見,難認渠等有何捏造或虛妄不實之情,且渠等所言亦與該社區之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縱係屬負面而另聲請人不悅,亦難僅憑逕以刑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之;再就被告紀瓖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聲請人雖認涉有恐嚇之犯行,惟審之附表編號5所示言詞之文義及前後脈絡,認非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事後亦乏何具體行徑為輔,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末就聲請人稱被告林宸霆附表編號12之言論涉有誹謗之犯行,然經檢察官勘驗本案社區111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影光碟,未見被告林宸霆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言論,亦未提及住戶間紛爭或二手菸等問題,核與被告林宸霆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此部分僅屬聲請人片面之指訴,無從認定被告林宸霆涉有誹謗犯行。綜上,認聲請人所指被告等9人所涉上開罪名,均屬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附表編號2、3之內容,從卷內證據觀之應係該社區多名住戶反應之事實,非被告紀瓖庭、林淞河在場陳述之內容,自與聲請人所指訴之情狀不同,難認有理由;附表編號6、10之內容,被告紀瓖庭、林淞河均未指明係聲請人所為,且渠等所言均屬依個人親身經歷、個人判斷後所發表之意見難認有捏造或虛妄不實;被告林宸霆否認原處分附表編號12聲請人指訴之事實,且經勘驗後確實無聲請人所指之言論,此部分指屬告訴人片面指訴,無從逕認被告林宸霆卻有聲請人所指之行為;附表編號5非屬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且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就社區事務確有爭執,附表編號5所稱行為脫序之鄰居並非無端指摘、恣意謾罵之侮辱行為等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等9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⒉查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係犯加重誹謗、
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部分,首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均係針對具體事實為陳述,非僅止於抽象之謾罵,此部分自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有間;而若欲成立上開誹謗、加重誹謗罪名,自需有事證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不實事項,並將之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而非僅有聲請人(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足認定。觀諸卷附111年12月3日14時世紀長虹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38號卷<二>第22至26頁),附表編號1至4所載文字內容之前後脈絡,係針對該會議之議題二,針對69-26樓住戶(即聲請人)屢次違反規約,欲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之議案進行說明,而該議案之說明欄⑴已載明係有「多名住戶反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事,而非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等人,欲基於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始為上開內容填載。又何況上開內容中所提及之消防安全、監視器等情節,聲請人與該社區之其他住戶本有另案爭執,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38號卷<一>第158至175頁),足徵上開事實並非完全憑空捏造,且上開說明欄確為該日會議中議題二所討論事項之背景事實,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自僅難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誹謗之犯意為之,而得以誹謗罪相繩。
⒊再查附表編號6至8所示被告紀瓖庭所發表之言論,以及附表
編號9至11所示被告林淞河所發表之言論,其中安全門及抽菸問題,並非全然捏造,業如前述。至於渠等所稱聲請人會拿手機跟拍等節,查聲請人前與包括上開被告2人在內之其餘住戶另案民事訴訟中,聲請人曾出具其所拍攝其他住戶步行於走道或步出電梯之照片作為證據,此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38號卷<一>第176至179頁),則顯然被告2人前揭所言並非全然無據,縱使被告2人表達方式使聲請人不快,然未能憑此即認定渠等所言具有誹謗犯意。另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林榮祥所發表之言論,查聲請人先前確實曾對被告林榮祥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告林榮祥並因涉犯強制罪而遭本院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此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38號卷<二>第141至148頁正反面),顯然被告林榮祥上開言論僅係就其自身經驗發表個人意見,並非虛捏不實事項、空言指摘,揆諸前揭意旨,自難認被告林榮祥主觀上有何誹謗犯意。
⒋又查聲請人指稱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紀瓖庭所言尚涉犯恐嚇罪
嫌等情,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末按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觀諸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內容所稱「早點做解決」等語,其前後脈絡係被告紀瓖庭先陳述前揭抽菸、防火門之問題後,稱自己覺得很納悶、心很累,最主要還是以社區安全考量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對話譯文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38號卷<一>第47頁),顯然被告紀瓖庭所言僅是指希望能解決社區有關抽菸、防火門之爭議,無法逕行推斷被告紀瓖庭係意在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所恫嚇。且從文義觀察,所謂「早點做解決」本具有多義性,客觀上並非具體指涉對聲請人有何惡害告知。至於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稱「早點做解決」隱含要解決掉聲請人之意思,係對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不利等語(見本院聲自卷第25頁),然此為聲請人之主觀意見,尚不得僅此即認被告紀瓖庭所言在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綜合前揭被告紀瓖庭之發言脈絡、場合、言論內容之文義判斷,並未達到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標準,自難逕以該條罪名相繩。
⒌末就聲請人所指附表編號12所示林宸霆之言論,被告林宸霆
於偵查中否認其有聲請人所指之言論,辯稱其當日僅有提到車擋的議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38號卷<二>第133至134頁),而觀諸111年12月3日14時世紀長虹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上確實有「議題六:地下室B0-000-000車位安裝車輪擋(71號27樓提案)」等記載(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38號卷<一>第50頁反面),而被告林宸霆於警詢時亦已自承其係該社區71號27樓之住戶(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38號卷<二>第122頁),足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非無稽。且上開會議中被告林宸霆之發言過程之錄影內容,亦經偵查中勘驗確認並無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38號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38號卷<二>第140頁),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林宸霆有上開言論。又何況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內容係指聲請人有跟拍、尾隨之情事,而依前揭所述,聲請人前與其餘住戶另案民事訴訟中,曾出具其所拍攝其他住戶步行於走道或步出電梯之照片作為證據,業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是否能遽認係全然虛捏事實而具誹謗之主觀犯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顯非無疑,自無從逕認發表上開言論得以誹謗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人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1 紀瓖庭 陳韋如 林淞河 許志彰 吳政哲 黃 敏 楊正雄 111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之B棟1樓大廳 在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記載「69-26住戶屢次阻擋常閉式安全門關閉,已造成社區消防上不可預知的危險。」等不實文字內容。 2 紀瓖庭 陳韋如 林淞河 許志彰 吳政哲 黃 敏 楊正雄 111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之B棟1樓大廳 在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記載「一再將電梯叫至26樓停放卻又不搭乘,一再於電梯門要關閉時,又再按壓開門鍵,不讓電梯離開,亦造成社區公共電費的浪費。」等不實文字內容。 3 紀瓖庭 陳韋如 林淞河 許志彰 吳政哲 黃 敏 楊正雄 111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之B棟1樓大廳 在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記載「於梯廳多次咆嘯指責當樓層其他住戶都有抽菸造成系爭社區69-26的家人生病,造成當樓層其他住戶心生畏懼,終日生活在惶恐中,不堪其擾。」等不實文字內容。 4 紀瓖庭 陳韋如 林淞河 許志彰 吳政哲 黃 敏 楊正雄 111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之B棟1樓大廳 在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記載「疑似有監控到當樓層住戶的個人隱私,造成當樓層住戶人心惶惶。」等不實文字內容。 5 紀瓖庭 111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之B棟1樓大廳 向段嘉惠恫(辱)稱:「容易行為脫序的鄰居可以早點做解決。」等語。 6 紀瓖庭 111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之B棟1樓大廳 散布「可是物業關防火門之後,就有系爭社區69號26樓鄰居出來把防火門立刻打開,然後用很憤怒的,很大聲的把防火門甩開。」等不實言論。 7 紀瓖庭 111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之B棟1樓大廳 散布「那我每天回家,在家都有小孩,如果我老公和我小孩,我們回家的時候,就是一直都會有人從背後出現,然後拿手機對我們拍,或者是嘴巴念念有詞,然後就是一直拍我的小孩,然後小孩有時候還不懂事,有時候會問這是誰,為什麼他要拍我,然後我們就會覺得蠻難過,也不知道該怎麼解釋,但就是一直被尾隨跟拍,然後再加上玩電梯這件事情,我相信沒有,這個也都有感,就是把電梯按上按下,然後我們有時候上班,時間或是要搭電梯的時候就很久,電梯停在R樓沒下來,再來就是跟拍這部分,其實他也會跟拍我就一直拿手機錄,說你們都抽煙你們都很臭。」等不實言論。 8 紀瓖庭 111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之B棟1樓大廳 散布「他還是會跟我們說你們一直抽菸,還有就是拿一些沒有真的符合證據的證明告我們抽菸,所以我們這層樓的住戶後來都收到寄來的變成被告,就覺得很納悶,心很累。」等不實言論 9 林淞河 111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之B棟1樓大廳 散布「然後出來之後有時候突然間就出在我們後面,手機在拍的尾隨那剛才主持人講的那些之外,還有像那個安全門居然是被打開。」等不實言論。 10 林淞河 111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之B棟1樓大廳 散布「後來樓管有改半夜,也是馬上被打開。」等不實言論。 11 林淞河 111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之B棟1樓大廳 散布「所以長期都住在這種的,非常恐懼的狀態,那另外就是我最大的,那個最大的隱憂,就是整棟大樓的那種安全性防火的,就是我們人身安全,那個大樓的防火門一直是被打開,什麼時候發生事情不知道。」等不實言論。 12 林宸霆 111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之B棟1樓大廳 散布「段嘉惠經常尾隨跟拍其妻子及女兒,造成其妻子及女兒之恐懼。」等不實言論。 13 林榮祥 111年12月3日 本案社區之B棟1樓大廳 在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記載「因上屆園藝委員林先生以及監察委員姜小姐,因處理A棟26樓未關閉安全門以及於梯廳架設監控鏡頭問題,被該住戶寄發存證信函揚言提告,且目前上屆園藝委員,已被該住戶提起告訴,令林先生心生畏懼且已賣出房子搬離社區。」等不實文字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