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聲 請 人 蘇祐民 (住居詳卷)代 理 人 吳秉諭律師被 告 黃于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予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蘇祐民(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于珊(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479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吳秉諭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加重誹謗罪部分:
1.按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次按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是以,妨害名譽案件,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2.經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9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告通話約90分鐘後,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張貼:「段老師說自己是名師很紅」、「為人師表還管不住自己的身體」等語,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文章截圖在卷可參(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396卷第24、65至66頁)。被告於前述通話結束後在臉書社團所發表之言論,係因被告與聲請人於通話過程產生糾紛,而在紛爭情境下對聲請人進行之發言,顯然是依據個人價值判斷對於聲請人行為所提出之評論,並非屬於誹謗罪適用之範疇。
3.聲請人雖再主張本件非屬意見表達之範疇,然細譯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如「你說10個男人進門,11個男人一定會打炮」、「段老師說自己身體不好,所以不會懷孕」、「段老師曾說對學生也有淫念,只是....」,足見被告為此部分言論之目的,是為了闡述依其個人價值判斷「為人師表還管不住自己的身體」,而對聲請人之態度、言論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評論,堪認被告於臉書社團所發表之文章,性質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聲請人主張顯非可採。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故成立上開罪名,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意圖,始足當之。次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2.經查被告於臉書張貼聲請人之相關照片、職業、臉書個人檔案、工作地點等資訊,足以辨識及特定聲請人之特徵、姓名,自屬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在臉書社團所發表聲請人是補教業老師及工作地點等上述資訊,於聲請人臉書自行公開之個人帳號頁面暨補習班粉專公開貼文均得以查悉,屬於極易蒐集而取得之資料,固可認屬被告取自一般可得來源之個人資料,然聲請人就上開資料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例外情形,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然參以被告所揭露者,皆為網路上公開之資訊,有臉書搜尋結果數紙在卷可參,上開資訊既為已公開資訊,自難認被告前揭所為,有侵害聲請人隱私權之虞,另聲請人為補教業國文老師,縱使一般民眾將聲請人與其照片、職業、工作地點產生連結,亦不至使聲請人之隱私、名譽受到嚴重侵害,則被告刊登上開文章之目的是否係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自屬可疑。
3.聲請人雖再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盡調查義務,調查未完備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考量被告張貼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內容,是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則被告透過網路取得上開資訊,主觀上實難認係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為,自難遽認其已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聲請意旨執前於偵查中之陳詞,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為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予爭執,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行為,有何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