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范素真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林琬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有違誤,本案中聲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為同案被告林谷威帳戶,並非流入富幫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富幫公司),故關於富幫公司之證據均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林琬婷之主張。以上開金流而言,股東出資證明書可信度低,不能作為被告未參與犯行之證據。況被告與林谷威為兄妹關係,被告亦有掩護林谷威之可能性。被告將林谷威之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與常情有違背,被告與林谷威間若無長期或大量轉帳之需求,當不致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被告長期多次匯款至林谷威本案帳戶金額高達1288萬餘元,有高度犯罪之可能。況林谷威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被告將200萬元匯款給林谷威之行為目的為何,亦值深究。林谷威於民國113年4月失蹤後,富幫公司即於同日解散,一般而言逃匿之人還特別去解散公司,實屬罕見。另本案年利率高達22.9%,與一般銀行利率顯不相當,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罪,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論及此,亦有違誤。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盡查明之處,就金流之勾稽不確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誤載聲請交付審判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范素真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9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2月5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主張其餘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對聲請人為詐欺犯行云云,然依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7月接獲被告來電,她自稱能幫我整合債務故認識。後來於112年8月15日被告向我提出資助資金給富幫公司,出資期間為112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止,依月利率1.4%計算利息,並於到期日給付本利。我認為可行故於112年8月15日由被告陪同至銀行臨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確實每個月都有收到利息,直到113年4月15日發現對方聯繫不上,且查詢富幫公司也已經倒閉,故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參以股東出資證明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為聲請人及富幫公司,內容為聲請人出資200萬元、約定期間為112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約定利率為1.4%,富幫公司代表為林谷威等情,此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參,核與聲請人上開證述有投資200萬元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有收到林谷威轉交上開證明書並送去聲請人家中等語,足認聲請人確係有經由被告投資富幫公司200萬元,並藉此賺取利息,然聲請人自承此為投資行為,本即須視公司經營之狀況而有賺錢或虧損之可能,並無保證獲利,況聲請人確實於112年8月至113年6月均有按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取得利息收入,無從僅憑嗣後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未能繼續取得利息,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二)又聲請人匯款之200萬元,係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即於同日由被告匯款至林谷威本案帳戶內,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故被告僅是代替富幫公司負責人林谷威接洽收取聲請人投資之200萬元投資款項並轉交而已,其實際上也並未保有聲請人給付之款項,是否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作為,容有疑問。雖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與林谷威為兄妹關係,故有掩護林谷威之可能性云云,然被告與林谷威為不同之行為主體,縱有兄妹關係,亦不表示其等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可言,此僅為聲請意旨推測之詞,無從採信。況林谷威雖自113年7月起未能繼續給付聲請人利息,然亦無法排除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而未能認有何詐欺行為之可能性,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將林谷威之本案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而認被告有參與犯罪行為云云,然被告此行為之原因容有多端,非必然表示與犯罪行為有關,參以被告當時確有任職於林谷威擔任負責人之富幫公司,故其與林谷威間有金錢往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不得據此推論與詐欺行為有關。縱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與林谷威於112年7至11月間有1000多萬元金流往來等情屬實,然該段期間林谷威仍在經營富幫公司,若有金流進出亦屬正常,亦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至聲請意旨主張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云云,然此部分犯行核與詐欺之要件均有不同,並非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範圍,則均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依聲請人指訴已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與林谷威有何犯意聯絡可言,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均僅為聲請意旨推論之詞,即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內容,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不足認定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