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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達映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崇恩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被 告 李宗民

卓韋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達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映公司)告訴被告李宗民、卓韋志等2人涉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分別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代表人處由其本人收受,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9日即委任張藝騰律師、林岳延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刑事委任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宗民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卓韋志為宗陽公司工地負責人,就達映公司向宗陽公司承攬之「士林靈糧堂大直文康社教中心建築及景觀工程」、「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都心段新建工程機電空調工程」、「儒鴻企業總部大樓弱電配管工程案」等工程,為減少達映公司所能獲得之上開工程款項,以增加宗陽公司整體利潤,其2人竟藉詞主張達映公司財務不佳,未按期施工主張違約,拒絕給付工程款項,並向達映公司請求代墊工程款,而於宗陽公司對達映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檢附偽造之代墊上開工程款之費用明細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以詐取利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因非無製作權,不能成立該罪。而被告李宗民既為宗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卓韋志韋為上開工程案件之負責人,其等就宗陽公司與上開工程相關文書之製作事項上自屬有權製作之人,是其等因認宗陽公司與達映公司之間存有上開代墊工程款紛爭而委由宗陽公司內部人員製作代墊上開工程款之費用明細表,乃屬有權之人製作之文書,自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要件顯不該當,更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至於聲請意旨雖另謂前開費用明細表內容有所不實,並整理成如附件中刑事補充理由狀之表格云云,然此部分除據檢察官請被告2人提出上開工程代墊款之單據資料,並依廠商、用途品項、金額、請款日檢附相對應廠商發票、宗陽公司請款單、施工照片,製表逐一核對,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製作之對照表附卷可參,而聲請意旨於刑事補充理由狀表格中檢驗結果所示之缺失欄位項目共計41項,部分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9日、同年3月29日庭期中請被告2人說明原因並補充依據,另就該等缺失欄位中有26項均僅係發票模糊、有3項係簽章不齊,惟觀該對照表,被告等就同一成本編號所提供之資料單據均非單一,並不會僅單附統一發票,尚會附具請款單以及其他如說明單、業主扣款說明書或雜項工程/庶務簽辦單資料之不等資料以供對照,故縱部分統一發票有模糊或有部分單據簽名尚非齊全等情,亦尚有其他資料可供比對,業已提供其製作前開費用明細表之依據,足證其等於製作前開費用明細表時確有所本,自尚難僅憑部分缺失即謂被告等製作前開費用明細表之內容乃無中生有或憑空捏造。另聲請意旨所指其餘缺失項目如金額不正確、發票不正確、日期稍晚、名稱及日期不確定、簽發單及發票與實際請款金額不符、總計金額和費用明細表金額不符、發票金額和進度款計價表金額不符,發票似有漏附等共12項,雖非無據,然觀該對照表亦可得知,被告等依各該成本編號所提供之各類單據資料編號數目即高達313項,可知單據資料眾多繁雜,比對不易,縱偶有疏漏亦在所難免,尚符常情,自難據此逕推論被告等係故意製作不實之費用明細表內容。

㈡況依聲請人代表人唐崇恩於113年8月19日偵訊中除明確供稱

:「(問:為何工程沒有做完?)因為我有去標高雄水利局的工程,因為水利局的工程有虧損,導致我在本案工程周轉不靈,所以無法繼續施工……」等語,業已自承達映公司確有因周轉不靈而無法就上開工程案繼續施工之情事,即無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有錯認聲請人財務困難之情;復其於同次偵訊中陳稱:「(問:被告2人就告證7【即指前開費用明細表】所有項目可提出發票及金流證明,有何意見?)我主張因為我沒有同意代墊,所以那些都是假的。」等語,即可知聲請人代表人主要係因其認為其並沒有同意宗陽公司為達映公司代墊工程款,而一概否認前開費用明細表之內容等情甚為明確,惟此部分純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從排除客觀上宗陽公司確有就上開工程另行額外支付施工費用。是以被告2人依憑相關單據製作前開費用明細表並供宗陽公司為民事上返還工程代墊款之主張,不論該民事上主張有無理由、是否可採,均屬被告2人為宗陽公司與聲請人間因工程款之民事紛爭所採取之行動,依前揭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等有何故意偽造前開費用明細表之情事,亦不足證被告等有利用此手法施以詐術以得利或有何等不法所有意圖,當難論以其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嫌。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亦均已就聲請意旨所為其他意見逐一論駁或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聲請意旨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請求聲請准予提其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