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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2號聲 請 人 張麗娟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丁培琪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90號、第569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範圍:依聲請再議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一㈠、㈢有關被告甲○○涉嫌恐嚇罪部分,皆未提出再議理由,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告訴人就該等部分非屬再議審核範圍,僅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㈡、㈢有關被告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為再議審核範圍,有臺灣高等檢察屬處分書在卷可查。觀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暨聲請閱卷狀,告訴人亦僅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㈡、㈢有關被告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未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5號前開所述再議範圍有所異議,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㈡、㈢有關被告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㈠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囍麻辣養生火鍋店(下稱本案火鍋店),向告訴人收取8月份貨款並詢問店面頂讓紅布條收放位置,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火鍋店,向廠商大喊:「以後不准出貨,我才是負責人,如果出貨我不會支付貨款」等語,復向店內員工稱:「我要把店頂讓給別人,以後不用來上班了」等語,向告訴人收取8月份貨款並詢問店面頂讓紅布條收放位置,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

二、本案被告騷擾行為屬於行為犯,無論其動機或目的為何,仍成立犯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逕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財務等事需後續處理,並非出於騷擾目的而不為罪云云,忽略告訴人於緊接時間因連續2次遭被告騷擾而報警之事實,顯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參、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590號、第569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114年2月18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肆、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 款、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乃在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相關家庭暴力等行為之傷害,是法院依該法之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功能,自係以貫徹上開立法目的為宗旨,並非在一方取得通常保護令後,只要一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或與他方意見相左時,即遽認他方之任何言行均構成該法規範之「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傳訊之內容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尚不得僅因行為人對被害人一有聯繫之舉動,即遽認係屬騷擾行為。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且知悉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69號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即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於113年9月5日17時45分許在本案火鍋店,向告訴人收取8月份貨款並詢問店面頂讓紅布條收放位置;於113年9月6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火鍋店分別向廠商、店內員工說前揭話語,向告訴人收取8月份貨款並詢問店面頂讓紅布條收放位置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是本案火鍋店之負責人,店面也是伊承租的,113年7月伊和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伊就跟房東說再租2個月就不租了,伊是負責人,告訴人收取店裡所有之營業額,但將店裡所有之開銷、員工薪資、廠商費用都推給伊支付,為避免造成重大財物損失,伊有義務及責任承擔一切,所以伊才會到店裡進行止損措施,伊沒有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肢體接觸,並保持安全距離,伊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㈠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3年9月5日17時45分許,向告訴人收取8月份貨款並詢問店面頂讓紅布條收放位置;㈡於113年9月6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火鍋店向廠商稱:「以後不准出貨,我才是負責人,如果出貨我不會支付貨款」等語,復向店內員工稱:「我要把店頂讓給別人,以後不用來上班了」等語,並向告訴人收取8月份貨款並詢問店面頂讓紅布條收放位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第49590號卷第6-9、36-37、49-50頁、偵字第56919號卷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9590號卷第17-19、47頁、偵字第56919號卷第5-6頁),復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6919號卷第9-11、13-14頁、偵字第49590號第20-2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指訴被告於113年9月6日17時45分許至本案火鍋店時,係以大吼大叫方式對廠商稱「以後不准出貨,我才是負責人,如果出貨我不會支付貨款」等語(見偵字第56919號卷第5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卷內除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於113年9月6日17時45分許至本案火鍋店時,係以大吼大叫方式對廠商為前開話語。又被告為本案火鍋店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1月2日函、108年9月9日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590號第51-52頁、偵字第56919號卷第30頁)。又被告為本案火鍋店店面之原承租人,且被告於113年7月後有向該店面之出租人表示2個月後(即8、9月)即不再承租本案火鍋店店面乙節,亦有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uncaN」、「彥瑜 媽媽 Huang Jan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字第49590號第58-62頁)。復告訴人曾傳送其與「菜商」、「阿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依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向「菜商」、「阿信」稱「7、8月貨款請找負責人請款,支票大小章都在負責人身上!負責人電話:00000000000」,並附上內容為被告為本案火鍋店負責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照片,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偵字第49590號第55-57頁)。再依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函文,本案火鍋店業於113年9月11日辦理歇業登記(見偵字第49590號第53-54頁)。綜上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為本案火鍋店之負責人,亦為本案火鍋店店面之承租人,113年7月間和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向房東表示2個月後即不再承租,且因告訴人收取店裡所有之營業額,卻將店裡之開銷、廠商費用都推由其支付,其係為避免損失,始在113年9月5日、6日至本案火鍋店為上開行止等語,尚非無據。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5日、6日至本案火鍋店為上開行止之主觀目的,係為處理本案火鍋店相關經營及事務處理。被告既為本案火鍋店之負責人,且有將本案火鍋店歇業之計畫,又本案火鍋店之營業額係由告訴人收取,則被告於上開期日至本案火鍋店向告訴人收取貨款並詢問頂讓紅布條收放位置、分別向廠商表示不要再出貨、不用再來上班等語,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復被告於113年9月5日、6日在本案火鍋店,不論係對告訴人或廠商、員工,均未見有不合理或類似謾罵、指責、警告等肢體動作,有上開期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590號第20-23頁、偵字第56919號卷第13-14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期日至本案火鍋店,主觀上有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意,客觀上有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在上開期日至本案火鍋店,有對被告為不法侵害、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情,自難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難認主觀上有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意,客觀上有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之情,是認告訴人所指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告訴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