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美鍔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廖炳榮
林永傑
歐陽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4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美鍔以被告廖炳榮、林永傑、歐陽志成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4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8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2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炳榮係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肯公司)董事長。被告廖炳榮以立肯公司名義,於109年1月14日與聲請人商談買受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歐陽志成、林永傑分別為立肯公司及聲請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代書。詎被告廖炳榮、歐陽志成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炳榮向聲請人佯稱:系爭房地合建房屋完工後之4樓房屋給予聲請人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3,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惟系爭契約上並未有系爭房地合建房屋完工後之4樓房屋給予聲請人內容,聲請人遂要求更正系爭契約。聲請人於109年2月7日某時前往被告歐陽志成在新北市任職之地政士事務所要求更正系爭契約,被告林永傑基於侵占之犯意,趁聲請人給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供審閱簽約文件之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侵占入己,被告歐陽志成則拿2張空白A4紙張請聲請人簽名,待被告歐陽志成取得其上有聲請人簽名之空白A4紙張,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將簽有聲請人署名之A4紙張偽造成系爭契約,並於109年2月15日持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廖炳榮、被告歐陽志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永傑則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⒈被告疑急於過戶系爭房地,欺騙年紀大且身體不好的聲請人
簽名在空白文件上,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地議價,遑論買賣合意。
⒉依被告林永傑於偵查、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可見被告廖炳
榮係以系爭房地合建房屋完工後之4樓給予聲請人作為條件,其惡意未將此口頭約定之條件列入系爭契約內容,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署在空白文件,被告廖炳榮、歐陽志成再將該有聲請人簽名之空白文件偽造成系爭契約,可證被告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嫌,原偵查檢察官忽略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不當然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之原則,未鑑定系爭契約之筆跡,且疏未查明被告惡意未將口頭約定載明在系爭契約,逕採用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認聲請人與被告雖存在口頭約定,惟該口頭約定係附條件之協議,條件既未成就,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顯有不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3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民事事件審理認定之結果,固不能拘束刑事之事實認定權限
,惟聲請人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6日以系爭契約為據,訴請被告廖炳榮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立肯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有被告廖炳榮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55頁),衡情倘若系爭契約確係經被告廖炳榮、歐陽志成偽造而成,聲請人在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豈有可能未對立肯公司提起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之訴,反逕執系爭契約,訴請立肯公司依該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實非合理,由此可徵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契約係聲請人所簽立,其等並未偽造系爭契約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聲請人雖指摘原偵查檢察官疏未鑑定系爭契約之筆跡,顯有不當,惟聲請人前以被告等人涉嫌偽造系爭契約為由,對其等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71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6至57頁),則縱原偵查檢察官未將系爭契約送鑑定,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急於過戶系爭房地,欺騙年紀大且身體
不好的聲請人簽名在空白文件上,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地議價云云,惟稽諸聲請人於偵詢時先陳稱:系爭契約內容都是被告歐陽志成寫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有寄存證信函給他們說要解約云云(見他卷第6頁),嗣又改稱:我願意賣房子,我沒有要解約,但契約書要重寫云云(見他卷第15頁反面),可見聲請人就其究竟有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前後供詞齟齬,已有可疑,殊難逕予採信;又參以被告廖炳榮於偵詢時供稱:我在系爭房地附近陸續購買房地,僅有聲請人沒有賣,當時我跟聲請人談,馬上就簽約1億2,000萬元,過2、3天後聲請人反悔說不要了,過一週後聲請人又將價格提高到1億3,500萬元,當下我們就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他卷第74頁反面),與被告林永傑於偵詢時陳稱:系爭房地的買賣已經談好幾年了,且聲請人把價格開得很高,容積率優惠快到了,所以聲請人才主動來請我幫忙看件等語(見他卷第76頁),足認聲請人在簽約前對於系爭房地容積率優惠期限即將截止乙節知之甚明,並據而委任被告林永傑處理代書事宜,且其確有與立肯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炳榮就系爭房地之售價進行協商,最終達成雙方同意之成交價格,而非僅片面接受買方提出之價格,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交易條件有所理解,並具議價能力,實難信聲請人主張雙方並未對系爭房地議價,其係受詐騙而簽立契約乙節為真。
㈢再者,綜觀證人即被告林永傑於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買賣
條件就是契約上寫的這樣,另外還有隔壁的合建整合,有講說如果有談成,會再給原告(按:即聲請人)ㄧ間房子,但隔壁的合建沒有談成等語(見他卷第59頁);於偵詢時供稱:
我有聽過立肯公司要將系爭房地合建房屋完工後之4樓給聲請人,但沒有列在契約書中,應該是口頭約定而已等語(見他卷第76頁),固堪認聲請人與被告廖炳榮曾口頭約定若隔壁合建整合談成,將給予聲請人合建房屋完工後之4樓,惟此乃係附條件之協議,上開條件既未成就,聲請人自無權請求被告廖炳榮給付上開4樓房屋,當不得徒以被告廖炳榮在上開條件未成就之情況下,未給付上開4樓房屋與聲請人乙節,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