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秀霞 (年籍住所詳卷)代 理 人 呂光華律師被 告 陳昱愷 (年籍住所詳卷)
謝易倫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前均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獲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樓B區病房,處理洪堯見持刀對該院護理師犯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45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決有罪確定)。⒈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為洪堯見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明知其等未詢問洪堯見姓名、性別、出生地、現住地、教育程度等問題,亦未詢問洪堯見「三名護理師當場被殺傷你是否知道」、「警方逮捕你時是否有扣押任何物品」、「警方所扣押的水果刀是否為你所有」、「搜索扣押筆錄是否為你所簽名捺印」等問題,洪堯見亦未向其等表示「行使緘默權」等語,竟基於製作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洪堯見之筆錄中虛偽記載「行使緘默權」等語。⒉被告甲○○復明知洪堯見於上揭時、地係經被告2人制服始放下刀械等情,仍於上開犯殺人未遂、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上午9時50分以110年度訴字第646號案件審理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證稱「我命令洪堯見將刀放下來,他就把刀放下來」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168條偽證等罪嫌(聲請意旨未就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故略而不論)。
㈡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意旨略以:
⒈由前案檢察官110年6月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第16頁可知,警方
係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許,第一次製作洪堯見調查筆錄,之後洪堯見在詢問過程中因精神狀態欠佳,情緒不時失控,而有高聲喊叫,答非所問情形,被告2人決意重新來過,故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再次為洪堯見製作筆錄(此為被害人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方明知此情,竟隱匿證據,僅將洪堯見第二次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並記載「自110年5月31日10時49分起至110年5月31日11時3分止」、「第一次調查筆錄」一節,內容已虛偽不實,駁回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上開所指均不敢做任何回答,復對上開勘驗筆錄視而不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無維持餘地。
⒉由上開勘驗筆錄亦顯示:警方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21分
許開始詢問時,曾詢問洪堯見姓名、性別、出生地、現住地、教育程度等資料,而洪堯見亦確曾回答洪堯見、男生、彰化縣○○鄉○○○○○街0號之*、國中,警方再問國中畢業嗎?對,警方於同日10時49分開始,警方未再詢問洪堯見上開人別事項,詎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均視而不見,亦不作任何回應,反於駁回處分書內表示:「警方詢問洪堯見姓名及綽號時,洪堯見均稱我要請律師等語,警方詢問洪堯見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時,洪堯見均沉默未回答,警方接著詢問洪堯見之戶籍地址、電話號碼、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時,洪堯見均回覆我要請律師等語」(見處分書第2頁最後一行及第3頁第1至4行),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洪堯見從未回答我要請律師,已不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嫌疑,原駁回處分書無維持餘地。
⒊處分書第3頁第6至10行記載「警方隨後並有詢問洪堯見三名
護理師當場被砍傷你是否知道,…惟洪堯見均沉默未予回答云云」,然高檢署承辦檢察官並未指明此是出自於何光碟或是勘驗筆錄哪一部分?況有關警方詢問洪堯見「三名護理師當場被砍傷你是否知道」之問句係出現於貳之八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MP4),且依勘驗筆錄,警方詢問上開問句後,洪堯見係回答:「(超大聲)我是要逃出去,給人家救命的」警方隨即稱:「好,行使緘默權」,洪堯見再表示:「(超大聲)我是要逃出去,給人家救命的」,警方又稱好,洪堯見遂表示:「警方在凹我」(勘驗筆錄第16頁),是可知洪堯見非但無沉默未予回答,且明確回答3句,至於行使緘默權一語,更係警方之意思表示,非洪堯見說的。
⒋處分書第3頁第6至10行記載「警方隨後並有詢問洪堯見搜索
扣押筆錄是否為你所簽名捺印,…惟洪堯見均沉默未予回答」,然高檢署承辦檢察官並未指明此是出自於何光碟或是勘驗筆錄哪一部分?且警方根本未曾詢問洪堯見此句話,且卷內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均明確記載洪堯見拒絕簽名,洪堯見拒絕簽名,又何來親自簽名捺印?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內竟出現此問句,此一記載顯然虛偽不實,駁回處分書無以維持。
⒌洪堯見對於警方詢問係保持沉默,消極不作任何回答,調查
筆錄竟記載「行使緘默權」,檢察官竟將消極之保持沉默或不答,曲解為積極表示之行使緘默權相同,況筆錄內行使緘默權多係警方自行表示,與洪堯見毫無關係。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50573號),聲請人不服,就被告2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46號)。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3月24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就被告2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為洪堯見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獨立告訴,刑法第213條除保護國家法益外,同時亦保護個人法益,是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2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論述與偵卷所附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除引用不起訴書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
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刑事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筆錄記載本難逐字逐句記載,多係記載要旨,以達訴訟經濟,筆錄之記載縱有節略或些微出入,若綜合製作筆錄之客觀情況及前後文之記載,符合被詢問人之真意者,自難認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明知」為不實仍於公文書為登載之犯行。
㈡查被告2人固係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許開始詢問並製
作洪堯見之調查筆錄,且詢問洪堯見之姓名、性別、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現住地址、教育程度等問題,洪堯見有回答:洪堯見、男、彰化縣○○鄉○○路0號、退休了、新店永安街*號之*、國中畢業,其後,洪堯見即表示我要請律師,並表示律師不能過來我今天就不講了,被告2人向洪堯見表示你就說你拒絕陳述就好了,不要講就好了,洪堯見回稱:我就是什麼都不講,並開始情緒激動,對於被告2人後續之問話,洪堯見不是大聲重複喊我要請律師,要等律師來,就是大喊我是要自衛,我是為了要逃出去,我是為了保護自己,他們不幫我叫醫生來,我要去長庚就醫,不然就是對於被告2人之問話沉默不回答,使筆錄無法繼續製作下去,嗣被告2人只能向洪堯見表示,你拒絕陳述對不對?洪堯見仍是重複大喊我要請律師,嗣因洪堯見疑似要自傷,被告2人復安撫洪堯見:好啦,拒絕偵訊喔,我幫你跟檢察官說你拒絕偵訊,我有錄音錄影。洪堯見對於被告2人後續之問話仍舊不斷大喊我要請律師,或是大喊我是要逃出去!給人家救命的!或是沉默不回答,因整個情況太混亂,被告2人復互相交談,被告A:你剛剛問到哪裡?被告B:跟他告知罪名他就這樣,就開始不理性,被告2人無奈,互相交談:重新錄好了。故被告2人復於同日10時49分許起,「現在開始中和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時間是110年5月31日10時49分」,洪堯見打斷,不斷重複大喊:我要請律師才要講話,後續洪堯見對每個問題都不回答,或大聲回我要請律師,我是要逃出去,我是要保命,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6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573號卷【下稱偵卷】第4-13頁),足認洪堯見於110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起製作之筆錄,固有回答被告2人關於自己的姓名、性別、出生地、戶籍地址、教育程度,其後,就被告2人之問題,一概表示要請律師,不願陳述,或表示我是要逃出去就醫,不然就是保持沉默,是被告2人依據洪堯見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許起製作筆錄時之客觀情狀,認洪堯見要求選任律師及律師未到就拒絕回答任何問題,係欲行使緘默權,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記載「行使緘默權」等語,尚符合被詢問人即洪堯見之真意,況調查筆錄上關於受詢問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戶籍地址等欄位亦有如實依洪堯見之陳述記載「洪堯見、男、彰化縣○○鄉○○村○○路0號」,只是上開欄位後方多加註記「行使緘默權」等字,實難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也無關宏旨。
㈢聲請意旨將被告2人係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21分開始調查
區分為第一次筆錄,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開始詢問切割為第二次筆錄,並指摘第二次筆錄並未再詢問洪堯見人別資料,另洪堯見在回答「三名護理師當場被砍傷你是否知道」、「搜索扣押筆錄是否為你所簽名捺印」等問題時,調查筆錄之記載與勘驗筆錄結果不符等情。惟被告2人既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21分已詢問且知悉洪堯見相關基本資料,緊接再詢問洪堯見所涉及其他內容,且有連續錄音錄影,自難切割為第一次、第二次筆錄,是洪堯見於110年5月31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之詢問時間縱記載「自110年5月31日10時49分起」,與實際開始詢問及錄音時間(即同日10時21分許)固略有出入,亦無關宏旨,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至於「三名護理師當場被砍傷你是否知道」、「搜索扣押筆錄是否為你所簽名捺印」等問題,依照上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分別為2021_0531_103709_104.MP4、2021_0531_103709_106.MP4,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之結果,洪堯見對於「三名護理師當場被砍傷你是否知道」之問題,僅回答:「我是要逃出去,給人家救命的!」顯見並未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回答,故筆錄始記載沉默未回答,至於「搜索扣押筆錄是否為你所簽名捺印」之問題,依照勘驗結果:「(警方逮捕你時有沒有扣到任何物品?有沒有扣到刀子?)不答。(警方扣押你一把水果刀,是否為你所有?)不答。」、「(等下這份筆錄會給你簽名蓋章)不答。(你有沒有要簽名蓋章、蓋手印?)搖頭」,足見洪堯見不願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捺印,筆錄上誤記載為「(搜索扣押筆錄是否為你親自簽名捺印?)行使緘默權」,明顯僅係筆錄之誤寫,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仍於公文書為登載之犯行。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