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蕭池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被 告 陳正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蕭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正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4日由聲請人本人領取,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份(見臺高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7號卷第9頁)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於114年4月1日委請彭國書律師、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1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認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據聲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擔任國泰中正新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聲請人係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明知本案社區於107年6月至108年5月之年度結餘應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6,637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在本案社區第26屆財務報表(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25日)中,於108年1月薪資及獎金支出登載「175,000、95,000」之不實支出金額,於108年1月至108年5月之修繕費欄位記載「184,900、30,000、85,5
00、3,500、32,000」不實支出金額,另於TOTAL欄位中記載「本期結餘793,882、上期結轉:815,260、收入合計:1,876,248、支出合計1,684,871、本期盈餘-21,378」之不實金額,並公布予住戶而行使之,並將上揭不實薪資、獎金及修繕費支出金額17萬5,000元、9萬5,000元、18萬4,900元、3萬元、8萬5,500元、3,500元、3萬2,000元,以及年度結餘之差額21萬2,755元之款項(計算式100萬6,637元-79萬3,882元=21萬2,755元)等款項侵占入己。
⒉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公
布本案社區規約,將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遴選資格,加入須曾擔任2年本案社區管理委員之條件,致聲請人無法參選。
⒊被告明知本案社區係於86年才設立,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製作存證信函偽稱「本管委會在八十三年起發布之社區章程施行規約…」等不實內容,並寄送予聲請人而行使之。
⒋被告於113年5月間卸任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後,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交接主任委員職務,且偽造顧問之職務,由被告自己擔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⒈聲請人指稱被告製作不實財報,並侵占款項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而被告係自108年5月間起擔任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則聲請人所指107年6月至108年5月15日之財務報表不實,自非被告所製作。
⒉被告就聲請人指稱年度結餘差額21萬2,755元部分,辯稱係因
財務人員漏未將107年6月的冷氣機支出14萬9,000元、107年10月社區旅遊支出6萬3,755元,列載於財務報表之TOTAL欄位中等語,此有卷附財務報表、被告於109年8月13日所發函文可佐,並無不實。
⒊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侵占薪資、獎金及修繕費
支出金額17萬5,000元、9萬5,000元、18萬4,900元、3萬元、8萬5,500元、3,500元、3萬2,000元部分。
⒋本案社區規約要求主任委員之遴選資格,必須曾擔任2年社區
管理委員會等情,係於112年5月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住戶彭漢漸提案,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增訂,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犯嫌。
⒌聲請人指稱被告寄送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偽造顧問職務等
情,核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上揭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7號處分書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其意旨略以: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已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再者,被告辯稱:伊於108年5月22日當選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在此之前的財務報表並不是由伊負責的,聲請人提到108年1月社區薪資、獎金、108年1月至5月修繕等支出,是前任委員負責處理,伊未侵占這些款項等語,尚堪可採,尚難逕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款項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等語。
㈣、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係於105年5月22日選上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從同年6月
開始擔任主任委員,至113年5月卸任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1頁反面)。而觀諸本案社區第26屆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25日財務報表(見偵卷第71頁)之內容,無從確知究係何人製作;再觀之卷附國泰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5月16-31日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見偵卷第75頁),係由王秀華於108年5月31日製表,由潘至剛、陳高泰在監察委員欄位、被告在主委欄位上各自簽名,則就時間序以觀,上開二份文件已難遽認係由被告所製作,且所載收支明細內容均係被告開始擔任主任委員前之事項,亦難認被告所為。況且,上開文件內容有無不實,與被告是否侵占聲請人所指款項間,未必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而遍觀卷內事證,尚乏被告確有侵占聲請人所指款項之佐證,其是否侵占相關款項,尚屬可疑。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有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及侵占所指款項等節,自難驟信。
⒉其次,本案社區於112年5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第2
9屆社區年度大會會議時,住戶彭漢漸有提出社區主委遴選資格為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並曾任職過社區委員兩年,並是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之議案,於進行討論時,聲請人表示與母法有抵觸等語;而彭漢漸則表示當主委要有經驗,…,如未有經驗者擔任,恐危及社區運作等語;住戶蕭麗娟亦表示主委資格需有兩年委員經驗,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嗣經在場住戶全體舉手同意上開議案而增訂等節,此有112年度國泰中正新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第二十九屆社區年度大會會議紀錄1份(見偵卷第84至89頁)在卷可參,可見上開議案既非被告所提出,且經包含聲請人在內全體出席住戶之舉手表決通過,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而聲請人所指被告將修改主委遴選資格之規約提案逕付表決,以致聲請人無法當選,更致生損害於社區選任主委之自由、公正而涉有背信等節,亦難遽採。
⒊聲請人指稱其於113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調閱相關財
務報表,斯時被告已非主任委員,僅係擔任顧問,而上開存證信函回執上蓋有被告姓名之戳章一節,固有五股褒仔寮郵局135號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影本、本案管委會第30屆委員暨顧問名單各1份(見偵卷第65至66、102頁)附卷為據,然此與被告是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尚屬二事。又聲請人復稱被告明知本案社區規約於86年11月21日通過,於87年12月31日方設立,於擔任顧問期間,仍以本案管委會名義於113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偽稱「本管委會在八十三年起發布之社區章程施行規約」等不實內容云云;惟上開113年12月9日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係載明「國泰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羅香蘭」,此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77頁)存卷可稽,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又本案管委會業於83年7月1日發布「社區章程施行規約」,並各於95年6月20日、112年5月19日修正一節,此有上開「社區章程施行規約」之封面影本2紙(見偵卷第104至105頁)在卷可參,核與前開存證信函所載「本管委會在八十三年起發布之社區章程施行規約」相符,此內容尚無不實,則聲請人所指被告明知本案社區規約於86年11月21日通過,於87年12月31日方設立,而認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等節,尚非無疑。
⒋據證人即新北市福田里里長林清圳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擔任
本案社區顧問,本案社區每年開大會時,都會邀請伊參加,所以伊都以里長名義去,不是正式聘任,只是記名,並無相關聘任文書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供稱:本案管委會之前就有顧問職務,都是無給職,並沒有偽造問題等語(見偵卷第62頁),並無衝突之處。再者,觀諸前揭本案管委會第30屆委員暨顧問名單內容,雖然被告列名顧問職稱,但上開名單內容僅蓋有本案管委會之橢圓形戳章,究係何人製作未臻明確,則被告是否成立聲請人所指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可疑。至於聲請人尚指稱被告違背受任義務,未交接主任委員職務一節,未見卷內有何事證可佐,則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刑,亦乏實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