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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 請 人 王月勤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被 告 王玉玲

徐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王月勤以被告王玉玲、徐宜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3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委任狀各1份存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妨害名譽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王玉玲於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召開國際扶

輪社中華民國總社新北市慧中扶輪社(即板橋中區扶輪社;下稱慧中扶輪社)第29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罷免張馨文之召集程序違反人民團體法、慧中扶輪社章程,且出席人數、決議人均均有不足,主張被告王玉玲、徐宜(下稱被告二人)所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觀諸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可知,該次會議係依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板橋中區扶輪社章程第18條規定決議罷免張馨文之理事長職務,而慧中扶輪社章程第18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是被告二人經理事會決議罷免案外人張馨文理事長職務,要與板橋中區扶輪社章程規定無違。再就理事會之召開程序而言,同章程第30條規定「理事會每一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⒉被告王玉玲曾於113年3月15日以慧中扶輪社理事身分,函詢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召開臨時理事會議罷免理事長一案,新北市社會局於113年3月18日函覆: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經查被罷免人為理事長,依上開規定由本局指定理事王玉玲為此會議召集人。其於有關罷免理事長一案,皆請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8日新北社團字第1130511170號函在卷可考。慧中扶輪社理事長係由全社員選舉理事11人後,再由理事選出理事長乙情,據證人即會中扶輪社理事林秀鳳、秦黃美、社員蔡素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足見慧中扶輪社理事長確係由理事會決議選出,而慧中扶輪社之理事共11人,於113年3月26日出席第29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人數有9人,有該日簽到表乙份在卷可參,縱使聲請人及案外人張馨文在罷免投票時提前離場而未實際參與罷免表決,仍有7人在場,已超過半數理事出席,其中有6人(即王玉玲、王玉芳、吳書儀、賴怡璇、羅美珠、吳育玲)均同意罷免,並同意被告王玉玲為代理社長、張玉梅為秘書,亦有該次會議紀錄乙份存卷可稽,據此以觀,系爭理事會之召開及決議程序,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召集及決議程序違法情事。

⒊扶輪社理事長及秘書更換攸關該社團全體社員權益事項,係

屬公共事務,非僅涉於其私德,與扶輪社整體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系爭會議除決議罷免訴外人張馨文之理事長職務外,另決議推選被告王玉玲為代理社長、張玉梅為秘書,有會議記錄存卷可憑,則被告二人基此認知,製作慧中扶輪社2024年3月27日板中扶玲字第00一號函文,說明該社於2024年3月27日依據章程第18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以被告王玉玲為會議召集人召開理事會議後,經出席理事人數過半數,出席理事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罷免等情,並發送予3490地區辦公室暨友社、在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函知張馨文暨社會局及更改RI網站上之理事長、秘書資訊,係依上開會議結果且係於扶輪社相關群組、網站發表上開言論,主觀上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認系爭理事會不合法,即遽對其等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加重誹謗、侵占、背信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之情形,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