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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志淞(年籍、住址詳卷)代 理 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被 告 域高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許如欣被 告 岑兆榮 男 民國52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許如欣為被告域高科技有限公司(下逕稱域高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岑兆榮2人前均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云風公司)之員工,被告許如欣、岑兆榮於任職期間係負責云風公司在港澳地區之代理聯繫與銷售業務,其2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離職後,改由域高公司與云風公司合作,負責云風公司在港澳地區之代理聯繫與銷售業務。詎被告許如欣、岑兆榮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許如欣、岑兆榮均明知云風公司與兆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碩公司)具有業務競爭關係,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云風公司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背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未經云風公司授權,洩漏云風公司客戶名單予兆碩公司,並與兆碩公司聯繫競搶云風公司之訂單,致云風公司受有訂單損失之損害。因認被告許如欣、岑兆榮均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域高公司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科以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罰金罪嫌。

㈡被告許如欣、岑兆榮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未

將云風公司黑沙灣案客戶「請提供不鏽鋼防火閘門澳門IDQ測試報告」之要求告知云風公司,並與兆碩公司聯繫競搶黑沙灣案訂單,致云風公司受有訂單損失之損害。因認被告許如欣、岑兆榮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岑兆榮明知離職時應如實交接云風公司之牌價表,竟基

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離職時,以原始價格9折之牌價表交接予云風公司,使云風公司在109年5月至12月間均以較低之價格出售產品,致生損害於云風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岑兆榮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㈣被告岑兆榮於109年4月30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NBTC report SI 1797報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云風公司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云風公司授權,提供予正○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因認被告岑兆榮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岑兆榮、許如欣任職於云風公司期間,係分別擔任業務

部國外組總監及業務助理,其2人全權負責云風公司巧風PREFCO品牌全球客戶及港澳地區代理商之銷售服務,再議處分率認被告2人對於云風公司之財產無受託保護照料義務,被告2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亦無裁量及決定權限,自有違誤。被告2人任職期間,竟為兆碩公司提出申請與UL認證公司接洽Copy File事務、成立與云風公司具有利害關係之域高公司、協助兆碩公司進行防火風門產品測試報告之申請、向美國空氣流動和控制協會宣稱兆碩公司將向該協會申請會員資格,並謊稱云風公司不會更新會員資格,並主張要以兆碩公司取代云風公司等行為,自該當背信罪要件。

⒉域高公司與云風公司成立委任契約,由域高公司負責云風公

司於港澳地區推廣、銷售與提供技術支援等事項,被告許如欣為域高公司負責人,被告岑兆榮則為域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人未將云風公司黑沙灣案客戶「提供不鏽鋼防火閘門澳門IDQ測試報告」之需求轉達云風公司,違反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受任人義務,又與兆碩公司競搶云風公司客戶,自成立背信罪。

⒊云風公司與被告許如欣、岑兆榮簽立之工作契約中均訂有保

密條款,且云風公司就國外客戶資料、報價、合約及詢價資料等營業秘密資訊,採取檔案類型加密分類、使用專用資料夾、限定閱覽權限、區分保密等級決定擺放位置及上鎖保管等措施,已盡合理保密措施,被告2人洩漏云風公司之客戶資料與他人,自屬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縱認前開資料不屬於營業秘密,云風公司亦已採取相當保密措施,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該當洩漏工商秘密罪。

⒋被告岑兆榮自110年1月30日起,多次介入與國外BRE公司關於

編號CC87874評估報告草稿之討論,嗣於112年1月30日未得云風公司之同意,即自BRE公司取得編號CC87874評估報告,再再顯示被告岑兆榮持有「NBTC report SI 1797報告」,係易持有為所有,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該當業務侵占罪。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之犯行已達起訴門檻,應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云風公司告訴被告背信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許如欣、岑兆榮、域高公司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83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3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許

如欣、岑兆榮、域高公司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本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

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違背任務行為」,係指行為人接受本人的委託而處理財產事務,從而形成財產照料義務,此項事務的處理不能只是機械性或附屬性財產管理,毋寧必須屬於雙方委任關係的主要義務,而應具備相當程度的裁量權限,並有一定的獨立及自主權限,進而產生攸關本人財產領域事務,並具有內部決定授權的權責地位,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使有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仍無由以背信罪相繩。觀諸被告岑兆榮與云風公司簽立之聘僱契約書(他卷一第48頁),其中第二條記載:「工作項目:乙方(指被告岑兆榮)受僱擔任甲方(指云風公司)業務人員,在僱傭期限內應遵照甲方員工管理規章之規定,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忠誠勤勉服務,承擔甲方所委任之一切特定性工作項目。乙方同意,甲方因業務營運需要可調動乙方工作職務或調派關係企業或不同之工作地點。」是被告岑兆榮任職云風公司期間,必須在云風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云風公司服勞務,而云風公司並未提出諸如分層授權決行表等證據,證明被告岑兆榮確獲云風公司之授權而就特定事項具有獨立自主之裁量權限,則被告岑兆榮是否獲云風公司之內部授權,而取得為云風公司處理事務之裁量權,實非無疑,自更難認在云風公司僅係被告岑兆榮下屬之被告許如欣,有何裁量權可言,則被告許如欣、岑兆榮縱有為原告訴及聲請意旨所指之洩漏云風公司客戶名單與兆碩公司、為兆碩公司提出申請與UL認證公司接洽Copy File事務、成立與云風公司具有利害關係之域高公司、協助兆碩公司進行防火風門產品測試報告之申請、向美國空氣流動和控制協會宣稱兆碩公司將向該協會生慶會員資格,並謊稱云風公司不會更新會員資格,並主張要以兆碩公司取代云風公司或競搶云風公司客戶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亦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⒉云風公司代理人許志淞自承云風公司與域高公司並未簽訂任

何契約,僅口頭約定由域高公司成為云風公司港澳地區代理商之中間窗口等情(他卷一第85頁),則域高公司與云風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域高公司對於云風公司應負之義務等節,即非無疑,是縱使被告許如欣、岑兆榮未將云風公司黑沙灣案客戶「提供不鏽鋼防火閘門澳門IDQ測試報告」之需求轉達云風公司,亦難逕認被告2人違背任務;再者,觀諸域高公司於111年3月24日寄與案外人建滔工程有限公司之信函,其上記載「Prefco的鍍鋅防火閘及電動防火防煙閘在澳門已經擁有相關的澳門防火測試報告,但就不鏽鋼防火閘則沒有進行測試;而現時澳門的代理商也沒有意欲對Prefco的不鏽鋼防火閘進行測試」等語(他卷二第24頁),是域高公司非無可能係因云風公司於澳門的代理商已明確表示無意就不鏽鋼防火閘門進行測試,始未轉達云風公司,則被告許如欣、岑兆榮是否故意不轉達前述廠商需求乙事,尚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2人具有背信之犯意。

⒊關於云風公司指訴被告許如欣、岑兆榮將云風公司客戶名單

洩漏予兆碩公司部分,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參以證人許志淞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得知兆碩取得告訴人之客戶名單?)許志育(即兆碩公司負責人)100年到108年是云風的負責人」等語(他卷一第86頁),是兆碩公司得知云風公司之客戶名單,或因兆碩公司負責人許志育曾擔任云風公司之負責人而得知,未必是被告許如欣、岑兆榮將前開資料洩漏兆碩公司;再者,云風公司與被告許如欣、岑兆榮簽立工作契約時,雖約定有保密條款,然除此之外,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云風公司就國外客戶資料、報價、合約及詢價資料等營業秘密資訊,採取檔案類型加密分類、使用專用資料夾、限定閱覽權限、區分保密等級決定擺放位置及上鎖保管措施等節,僅有云風公司負責人許志淞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則云風公司是否確有針對其指稱之客戶名單採取保密管制措施,該客戶名單是否屬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或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均非無疑。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許如欣、岑兆榮將云風公司客戶名單洩漏與兆碩公司,且該客戶名單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亦非無疑,自無從遽認被告許如欣、岑兆榮有何背信、洩漏工商秘密或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

⒋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岑兆榮自多次介入云風公司與國外BRE公

司關於編號CC87874評估報告草稿之討論,嗣又擅自取得編號CC87874評估報告,足見被告岑兆榮持有「NBTC report S

I 1797報告」係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惟查:云風公司往來廠商正○公司為完成產品送審,故需更新編號CC87874評估報告,又為完成該更新評估,而需要「NBTC report SI 1797報告」乙節,有聲請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暨追加告訴狀存卷可查(他卷二第11頁);又被告岑兆榮係經正○公司之請託,始協助完成編號CC87874評估報告乙情,有正○公司寄予被告岑兆榮之內容為「Hence,we would like to authorize you to liaise and

negotiate with BRE-UK to apply for an extension of

the BRE report CC 00000 for 1 year or more in order

to smooth the final building inspection. You are al

so authorized to deal with Prefco for us if any iss

ues arising from such application.」電子郵件在卷可查(他卷二第88頁),復有被告岑兆榮與暱稱「Anway Dennis

Lam」之正○公司員工間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他卷二第87頁、89至92頁);而被告岑兆榮受前開請託後,隨即將上情告知暱稱為「Ryan紀博獻」之云風公司員工,嗣因國外BRE公司要求提出「NBTC report SI 1797報告」,「Ryan紀博獻」遂聯繫被告岑兆榮,2人即討論如何取得「NBTC report S

I 1797報告」以完成評估報告等情,有被告岑兆榮與「Ryan紀博獻」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他卷二第93至107頁),是被告岑兆榮進行編號CC87874評估報告之相關討論,取得該評估報告後又提供與正○公司,係受正○公司之請託,並協助云風公司完成評估報告,尚無從逕認被告岑兆榮係自居於「NBTC report SI 1797報告」之所有權人地位,而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背信、洩漏工商秘密或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罪嫌疑,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