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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 AD000-A112724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被 告 雷皓然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12724(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強制猥褻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2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3月1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所為聲請,經核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尚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相識多年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夜間某時,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乘前往聲請人上址居所留宿以協助聲請人處理鄰居所引發噪音等問題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聲請人意願,強行親吻聲請人,而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狀-補充理由」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傳送予聲請人「楊姐,我

是丰谷,你願意聊聊嗎?」簡訊,認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始赴永和分局正式報案提告,被告不可能於該日之前接獲警察來電詢問有無與他人發生糾紛,認係被告係自知行為不當、心有罪疚,始低姿態向聲請人探查、示好云云。然依卷內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師駐點諮商輔導服務計畫心理諮商服務紀錄摘要所載(偵卷第73至75頁),聲請人111年12月23日開始與心理師晤談,之後分別於112年1月6日、2月24日、4月28日、5月26日、7月28日、8月25日、9月22日、11月3日、12月1日,共進行10次晤談,訪視紀錄摘要內容多記載關於家事官司及樓上噪音官司議題,7月28日聲請人始向心理師提及「近年兩起被性騷擾和猥褻事件」,心理師當日摘要則記載「因此協助進行通報」,8月25日心理師摘要記載聲請人「兩次與家防中心聯繫上,經驗上感覺未能被好好承接」,9月22日心理師摘要記載「家防資源目前仍無法觸及,但卻收到加害者簡訊,讓個案感到焦慮」,11月3日心理師摘要記載「個案遭到性侵和性騷擾,已經通報家防,並收到聯繫,近期將去做筆錄.....」等節,顯然聲請人於7月28日向心理師告知兩起被性騷擾和猥褻事件後,心理師已通報家防中心等相關警政單位。以聲請人稱111年9月7日因其已找律師處理噪音問題,未再聯繫被告,被告亦供稱111年10月初聲請人沒有再聯繫,之後就是接到警方通知,問其有無與人發生爭執,其才會想到111年6月26日聲請人有傳訊指責其的爭執,所以傳訊給聲請人等情觀之,被告於112年9月12日突傳訊詢問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接獲警方詢問之故,否則以兩人已長達近1年未聯繫,被告亦不知聲請人告知心理師通報家防或報警提告,何以會突然傳訊予聲請人,是聲請意旨質疑被告傳訊係自知行為不當、示好云云,並無所據。㈡又依聲請人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及文字聊天紀錄(彌封偵卷第17至141頁):107年11月24日聲請人與被告開始對話,109年9月10日後雙方開始有較頻繁之聯繫,嗣均在討論聲請人家事官司、兩人準備公務體系考試,111年1月3日開始聲請人抱怨樓上異味及噪音,並持續討論噪音蒐證提起訴訟話題;111年6月23日被告因住家地下室電線燒燬,住家停電施工,聲請人邀請被告至住處過夜,被告稱翌日再借住兩晚;111年6月24日21時05分聲請人詢問被告抵達時間、22時15分被告稱「現在過去,到了打給妳」、22時23分許語音通話約6秒;111年6月25日19時07分被告稱住家施工完成,可正常使用電力,聲請人則持續抱怨樓上噪音,19時14分聲請人詢問晚上睡哪,19時15分被告回覆「我都可以,如果你需要我過去的話,我就過去」,同日19時43分(通話結束時間),聲請人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通話26分04秒,同日20時29分(通話結束時間),被告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通話0分05秒。兩人間即無再有通話或文字訊息。

嗣於111年6月26日16時36分(通話結束時間),聲請人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通話11分鐘18秒,被告於同日16時43分傳送「這段時間記得沉住氣阿」、「不要又情緒爆走」,聲請人於同日17時22分始突然傳送「你才讓我爆走」、「以後不准對我亂來」,同日17時23分聲請人傳送「坏蛋」,被告回覆(已收回訊息),聲請人同日17時23分傳送(『哼』貼圖)、「你明知我的壓力」、「而且」,被告回覆(已收回訊息),聲請人同日17時24分傳送「不敢奢望結婚或者是男人了!」,被告回覆2則(已收回訊息),同日17時44分(通話結束時間),聲請人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通話20分鐘09秒;同日20時48分,被告傳送https://www.ilepb.gov.tw/faq/FAQContent.aspx?id=19&p=1&cp=20(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關於不具持續性噪音之網址)予聲請人,同日20時52分聲請人回覆「你怎麼知道5F又再敲了??」、「敲到8:30才over」....之後亦均在討論聲請人如何蒐證樓上噪音提起訴訟問題,直至111年9月6日兩人對話仍均圍繞在聲請人抱怨樓上噪音、蒐證報警過程及家事官司,多為聲請人傳訊、被告偶有回應,被告並建議聲請人洽詢律師處理噪音訴訟(111年9月7日後未再有聊天紀錄)。綜合上開情節,可見聲請人與被告案發前後之對話互動均無異,反而於111年6月26日後,多為聲請人單方傳訊、被告則僅偶有回應,果若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於111年6月25日夜間強吻之強制猥褻犯行,實難想像聲請人仍會主動與被告有上開互動,且過程中更未再對被告有為相關抱怨或指責。從而,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犯行,顯然有疑。

㈢且以前揭聲請人所指案發翌日即111年6月26日前後訊息觀之

,聲請人先於16時許撥打語音電話給被告通話11分鐘餘,被告傳訊「這段時間記得沉住氣阿」、「不要又情緒爆走」,聲請人隔約40分鐘突然傳訊「你才讓我爆走」、「以後不准對我亂來」、「坏蛋」、「你明知我的壓力」、「不敢奢望結婚或者是男人了!」等語,期間被告回覆共4則訊息(均已收回、不知內容),聲請人隨即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通話20分鐘餘。對照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因為不知道聲請人6月26日之訊息在說什麼,就生氣傳訊罵聲請人是不是有病之類的髒話,後面聲請人打給我講了20多分鐘,把事實釐清後我覺得自己話說的太重,基於朋友立場就把訊息收回;協助聲請人蒐證期間,去的時候都沒有發現鄰居騷擾或吸毒行為,鄰居只是在抽煙,聲請人講話反反覆覆、穿鑿附會,又傳訊息說好像我對他怎樣,發生這些爭執後我就不想再跟他聯絡,覺得他精神狀況有些問題,就與他保持距離,後面訊息也比較沒什麼再回覆他等語(偵卷第7至11頁),被告辯解亦無明顯不合情理之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沒有保留反駁訊息、收回訊息即可推認被告做賊心虛云云,過於率斷。

㈣又聲請人自111年12月23日起雖有進行上開心理諮商,然如前

所述,聲請人諮商紀錄摘要內容多記載關於家事官司及樓上噪音官司議題,7月28日聲請人始向心理師提及「近年兩起被性騷擾和猥褻事件」,且其後亦非聚焦於此議題,尚難僅因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諮商時曾提及遭被告及其他人性騷擾、猥褻事件,遽認二者間具有關聯,進而以此補強聲請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指訴。至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案發後仍與被告聯繫、案發後一年始提及此事,係可能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創傷傾向依附反映、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所致等語。然偵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聲請人有何社會關係或權力差異、不對等之支配監督關係存在,使聲請人長期處於恐懼、壓抑或混淆等狀況,是此自難採信。

㈤本案僅有片段之聲請人指責被告訊息及聲請人於案發1年後向

心理諮商師之單方指訴,均屬與聲請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聲請人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實僅有聲請人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聲請人雖又稱:檢察官漏未傳喚心理師調查聲請人供述之憑

信性、調取被告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及鑑識、調查聲請人服用藥品之仿單、醫療紀錄或鑑定,顯已構成調查未予完備之違法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且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罪嫌,核屬有據。是以,本案於偵查中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聲請人前開所指,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