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6號聲 請 人 AD000-A11349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被 告 黃成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4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1以被告A02涉犯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7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4月15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4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距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之辦公室內(地址詳
卷),利用告訴人未注意而未及表達意願之際,徒手插入告訴人肛門,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㈡又於107年3月至8月間,在上開辦公室內,以保護告訴人、向
告訴人借款等由,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不詳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職場環境、其他員工見聞下,以手指插入告訴人肛門
之強制猥褻行為,雇主未妥為處置,告訴人因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審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卷內相關事證,自有調取並傳訊證人之必要,不起訴處分認上開審定內容與被告是否涉及罪嫌無涉,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㈡公司負責人陳明志於事發後即觀看監視監視影像,方能處理
後續調查事宜,並於公司會議提及此事,自屬見聞之證人,不起訴處分認公司負責人不在場而無傳訊必要云云,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並無乘機性交、強制猥褻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卷附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本案審定書)
,固認定告訴人之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惟依本案審定書內容,僅得知悉告訴人所在公司未依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辦法,且未完備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而違反上開規定。從而,依本案審定書之內容,並未調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實際上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為何,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涉及強制猥褻或乘機性交罪嫌,難認不起訴處分未調取上開卷宗,有何漏未調查之違誤。
㈡此外,公司負責人陳明志未在現場,卷內亦已無留存當時監
視器畫面,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陳明志曾看過監視器畫面,因此,不起訴處分書縱未傳喚陳明志作證,亦難認有何違誤;又告訴人雖指稱案發當時有其他員工見聞,惟告訴人並無提出當時在場之員工為何人,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自難認不起訴處分有何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告訴人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乘機性交、強制猥褻、恐嚇取財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