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8號聲 請 人 百辰傢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淑芳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固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宜立被 告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佳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公司)自民國110年起向聲請人百辰傢飾有限公司進貨印有cool熊及甜蜜熊圖案(下合稱本案著作)之頸枕、午安枕、坐墊等商品,嗣於112年4月間雙方結束合作,被告佳瑪公司並將前述商品退還聲請人,然聲請人於113年8月31日發現,被告佳瑪公司實體賣場貨架仍陳列印有本案著作之午安枕及頸枕等商品,且經聲請人核對該等商品標籤,查知該等商品係由被告固才有限公司(下稱固才公司)所生產;然本案著作係由聲請人創意總監蔡一心負責設計,最遲於107年1月11日已完成cool熊美術著作、於110年9月28日已完成甜蜜熊美術著作,並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固才公司、佳瑪公司顯然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重製本案著作圖案並製作商品對外販售,顯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佳瑪公司、固才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3月1日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臺灣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固才公司、佳瑪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罪嫌云云。然查:
1、被告固才公司代表人陳宜立於偵訊時供稱:其公司係於107年間,即向大陸地區廠商概得貿易公司(下稱概得公司)購買印有類似本案著作之頸枕等商品,掛上固才公司產品吊牌後,再銷售予佳瑪公司,概得公司曾表示該等圖案是他們去購買的、是公版花,且相同圖案已於大陸地區販賣多年,其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時,也有跟對方說不能是侵權圖案等語;被告佳瑪公司亦具狀辯稱:其公司自93年起即向固才公司採購商品,於110年10月至112年4月間則有向聲請人購買印有本案著作之商品,因為其為零售商,故就同一類型商品有不同供貨廠商係為其公司經營上所需、可以避免單一供應商之風險等語,觀諸被告固才公司、佳瑪公司上揭所辯,互核一致,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
2、其次,依被告佳瑪公司向被告固才公司購買印有類似本案著作之頸枕商品明細所示,該筆商品明細係於107年6月1日即經建立(他卷第43頁),且其上頸枕之圖示確實分別印有類似cool熊及甜蜜熊之圖案,而被告固才公司辯稱其係向大陸地區之概得公司進口上開商品等節,亦有概得公司之出櫃明細表附卷為憑,且就該出櫃明細表上載商品外觀照片以觀(他卷第40頁),確與被告固才公司上開出貨予被告佳瑪公司之商品外觀互核相符,則被告固才公司辯稱其早於107年間,即已自大陸地區進口印有類似本案著作圖案之商品並再行販售予被告佳瑪公司等節,即難認屬虛詞。況依被告固才公司向概得公司購買商品之出櫃明細內容所示,其上確均載有「以上品項所報價格,需無侵權無仿冒行為」等語句(他卷第38至40頁),亦核與被告固才公司代表人陳宜立所供稱:其有要求供貨廠商不得提供侵權圖案商品等節互核相符,由此種種,即難認被告固才公司有何違反著作權之主觀犯意存在。
3、再者,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其主張至遲於「110年9月28日」前即已完成「甜蜜熊」之美術著作,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大陸地區廠商皓爾新公司排圖,並提出110年9月28日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為憑。然查,就印有類似該「甜蜜熊」圖案之商品,被告佳瑪公司早於「107年6月間」即已向被告固才公司購得,此有前述被告佳瑪公司商品明細資料及圖示在卷可稽(他卷第43頁),較諸聲請人所主張取得「甜蜜熊」美術著作之「110年9月28日」提前達3年有餘,顯見該「甜蜜熊」著作之相類似圖案,確實早已於大陸地區廣為使用,而為公版花紋無訛,則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28日完成著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難以遽信。況且,聲請人雖一再陳稱本案著作係由其公司員工蔡一心設計手稿云云,然查,聲請人歷經本案偵查、提起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終均未能提出任何本案著作之設計手稿或初稿電子檔案為憑,即缺乏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確實享有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聲請人所舉其與往來廠商之信件中,雖有夾帶含有本案著作之檔案,然觀渠等於信件中僅有提及「北極熊-排圖」、「請核圖」、「請查收-百辰-北極熊檔案」等字樣,此外全別無其他文字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言及「排圖」相關事項之電子郵件資料,即遽認本案著作確為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故而,被告固才公司主張其係透過大陸地區供應商取得印有類似本案著作圖樣之頸枕等商品,再出售予被告佳瑪公司,且類似本案著作之圖樣早於大陸地區作為公版花樣而流傳使用一節,實屬有據。
(二)是依卷附證據,本院實無從認被告固才公司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及重製之客觀犯行,就被告佳瑪公司部分,亦乏證據足以認定其有何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自均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固才公司、佳瑪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達於合理可疑之程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所各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